在确定
举证期限的起始点时,我们应该从答辩期结束之日(无论案件适用
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此日期默认定为15天)开始进行计数。
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第33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
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
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该通知书中必须明确告知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相关要求,同时详细阐述了何种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将会根据案件的具体状况自行指定举证期限,还有
逾期提交
证据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事项。
当事人也有权针对举证期限达成共识并经过人民法院认可。
如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则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且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
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