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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抵押物免除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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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1

1、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使用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人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及部门。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应提供如下文件或复印件: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5、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次序


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以上就是律师365网站为您整理的有关担保抵押物的知识,当产生债务纠纷时小编建议您,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不要私自处置担保抵押物,以保证您应有的权益。当然借贷也需要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不要因为一些小便宜相信一些非法的借贷机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哈尔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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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某支行)诉被告北京城乡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某某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建行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城乡某某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20日,建行某某支行与北京某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基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某某基业公司向建行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9日。同日,建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基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某某基业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68号金方商贸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面积7000方米、在建工程面积44000余平方米)抵押给建行某某支行,并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行某某支行与城乡某某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城乡某某集团对某某基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某某支行向某某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某某基业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建行某某支行也未受偿抵押财产,城乡某某集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建行某某支行诉至二中院,请求判令城乡某某集团对借款人某某基业公司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建行某某支行债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8月20日,借款人某某基业公司尚欠建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万元及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城乡某某集团的申请,二中院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委员会调查得知,2004年11月2日,建行某某支行向北京市某某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某某基业公司预售已在建行某某支行处抵押的金方商贸大厦项目。2004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了京房售证《预售许可证》,准许浩博基业公司对金方商贸大厦面积为42000余平方米的地下1层、1至20层房屋进行预售。同时,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委员会出具了某某基业公司销售金方商贸大厦房屋情况的相关材料。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委员会出具的某某基业公司销售金方大厦的统计表明:金方商贸大厦房屋已经预售登记在他人名下共75套,并已收取销售价款。  二中院审理认为,建行某某支行为保障其对某某基业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债权的实现,在与城乡某某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又与某某基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建行某某支行在与某某基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对某某基业公司开发某某的金方商贸大厦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但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建行某某支行未经保证人城乡某某集团同意,即向北京市某某委员会出具证明,擅自同意抵押人某某基业公司预售抵押物金方商贸大厦房屋。建行某某支行的上述行为,使得某某基业公司获得预售许可,致使已设定抵押的金方商贸大厦75套房屋被预售登记在他人名下。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预售登记具有排他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旦进行了预售登记,未经买受人同意,其他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建行某某支行对已经出售并进行了预售登记的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建行某某支行事实上已经放弃了担保物权。由于该部分房产预售价格总金额为2亿3千余万元,已大大超过城乡某某集团保证担保的范围。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建行某某支行要求城乡某某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中院不予支持。二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建行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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