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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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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仲裁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___事务所___律师担任___诉___有限公司工伤一案___的代理人。经过阅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参加庭审,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_____。综上,申请人_发生工伤,被申请人___公司依法应向申请人___赔偿工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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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承揽纠纷合同的代理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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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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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验结论是“该样品按企业技术条件检验合格”(具体请见“中心(体)字(2004)第50051032号”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2004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施工方,会同侨中校方即建设方、工程设计方、工程监理方等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均认定该工程已经合格并达到优良工程。可见,该工程已经完全合格验收。随后, 校方业已将球场投入使用至今。 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该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多后的原告要求付清工程欠款时才提出该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是被告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而制造的借口。何况,即使该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依法属于工程完工后使用中的质量保修问题,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而原告事实上也从未没有收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了实际施工面积,即塑胶跑道由合同约定的272 2.35㎡增加为28 20.07㎡,人造草由15 1 8.47㎡增加为153 6.38㎡,地垫由37 6.14㎡减为298㎡,塑胶面层由5 1 1.80㎡增加为110 9.21㎡。结合贵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额外工程签证记录”,完全可认定我方主张的真实性。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侨中工程总造价应由原来的76380 3.13元增加至83570 7.02元,请贵院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该工程的70%的工程款584995元(=835707×70%)应在完工时(即2004年9月16日前)付清,余额工程款即250712元验收合格后在一年内(即2005年11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其中的28万元,显然构成逾期支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04995元(584995-280000)从2004年9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250712元应从2005年1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直计至付清为止。 三、原告已经将某某中学田径场地PU球场面层工程顺利合格竣工,仅由于被告原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基础不合格的原因,造成原告施工工程出现问题,并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如期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并不在原告,有关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有权获得所有工程款。 1、学田径场地PU球场面层工程事件始末: 原告在接到施工令后于2004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并已于同年7月25日全部完工(这一点被告在针对原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回函和“答辩暨反诉状”中也均予以了确认)。 2004年8月14日,贺校长、蒋校长、严主任,监理方彭工、于工,承建方即被告的郑工、小郑,施工方即原告对施工场地进行验收(这一点可参见原告的“单位施工日志”),但随即发现施工后的塑胶面层出现黑斑等现象(最后才查实是该场地的原沥青基础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的)。 校方及监理方在开始发现塑胶面层黑斑问题时,以为是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但原告当即指出是原沥青基础层含油量过高,导致色斑、气泡现象,主要是在基础施工时所采用的沥青不是改性沥青,原因不在原告方,要返工必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当即向校方提交了10827 1.7元价格表(见原告同日即2004年8月14日提交的“场地维修材料价格表”证据),校方当即表示同意先补材料款 3.8万元,原告于是进行了 第一次返工,但由于没有解决沥青基础问题,返工显然是治标不治本,塑胶面层虽经修补仍然出现问题;于是,校方及监理方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返工,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提交了11887 6.7元维修价格表,随之进行了第二次返工,但可想而知,同样问题仍然出现。由于之后就要进行校运会,校方强令原告必须进行第三次返工,但由于返工费用并不在合同约定的造价范围内,原告要求除非支付15万元,否则不同意再返工。在校方压力下,被告才于2004年11月6日另行支付了1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帐10万元,被告提供的收费单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才于第二天又提交了11061 6.95元维修价格表,并进行了第三次返工。 但由于该场地有质量问题的原沥青基础没有铲除,无论怎样返工都无法阻止面层黑斑的产生。被告仍然坚持认为不是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认为是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在原告三次返工无效后,认为原告已无法解决该质量问题。因此,从此抛开原告,在没有知会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是在2005年6月30日与“某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整改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在开始施工后,发现“球场质量问题的原因与其原来分析的不一致”(请参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1),于是自行退场。请贵院注意,该公司的退场其实正是大有玄机的,该公司原以为只是简单的面层铺设,当进场施工时发现原面层出现问题是因沥青基础质量问题导致,而在未铲除原沥青基础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将仍然无法避免导致出现面层问题,该公司为避免日后的无限纠葛,才明智地选择了宁愿放弃。 在该公司知难而退后,校方和监理方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2005年7月6日,校方、监理方召集被告召开会议(详见“例会纪要”,该会议没有知会原告),校方和监理方要求全部进行返工,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两个大球场进行返工,两个小的球场进行局部处理的整改方案,要求铲除塑胶面层,对沥青基础进行检测。 于是,被告又于2005年8月12日与 “某某中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整改合同,中体公司随后进场,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全部铲除,进行了再一次的塑胶面层铺设。但是,中体公司在仅仅完成了半个球场的施工后,还是出现了面层黑斑等问题; 各方开始认识到可能确实原沥青基础有问题,于是,在校方、监理方的要求下,中体公司将其自己施工的塑胶面层再次铲除,在原来沥青基础上又铺设了3厘米厚的沥青混凝土基础,企图以此解决原沥青基础问题;之后,中体公司再铺设塑胶面层,但是,仍然出现以上质量问题。 在终于彻底明白确实是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后,2005年10月8日,校方、监理方召集被告又一次召开会议(详见“例会纪要”,该会议仍然没有知会原告), “例会纪要”在“质量问题”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在PU塑胶清理后发现原沥青基础面返油,导致PU面起泡、退色、起皮和粘接不牢固等现象发生”。中体公司也提出,“在清洗时发现沥青混凝土有松散现象,达不到铺设板结层的条件”。监理方进一步指出,“经过几天的观察发现导致质量原因的还是沥青基础部分继续泛油”。科学馆旁边球场铺设的PU底胶出现了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PU底胶与原沥青层不粘接,其主要原因是原沥青混凝土出现密实度不够,油脂较重,不具备铺设PU塑胶的条件,经现场分析原沥青是按道路沥青施工,原沥青混凝土达不到球场沥青的施工技术要求。中体公司技术人员现场鉴定不能继续施工,以免造成严重后果。校方随即要求将所有场地进行全部铲除,从基础到塑胶面全部重新做。中体公司进一步明确表示意见:以前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密实度不够,在沥青混凝土里面有杂物质主要是重油,在PU底胶铺设后原沥青混凝土与PU面层脱层,导致发生质量事故,并明确指出,“基层沥青不彻底处理,面层质量将无法保证”。 被告在各方压力下,终于表态同意,“将所有场地的沥青进行全部铲除重新铺设沥青,在铺设时严格按照规范标准施工”。 但是,被告仍不死心,并没有即时将原沥青混凝土基础铲除,反而于2005年10月15日请“广州市某某区市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沥青混凝土基础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被告企图以此证明原沥青混凝土基础是合格的。 但是,校方和监理方这时早已经清楚原沥青基础的重大质量问题必须予以铲除才能根治,被告的所谓检测合格是针对沥青路面才适用的。在被告仍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后,2005年11月4日,校方、监理方召集被告又一次召开会议(这一次,在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原告意见的正确性后,终于邀请了原告方)。 在该“例会纪要”中,校方提出,分包单位(中体公司)之前“不铲除沥青基础加铺3CM沥青层”的施工方案不可行,在施工后又“出现了泛黑、起泡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即被告一方面坚持所谓“各场地的沥青混凝土层经过质检鉴定沥青基础达到要求,”但之后又不得不承认按中体公司的施工方案“在施工期间又出现了以前的质量问题,直接责任在于我们公司”。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当时明确指出,“虽经过几次的整改但无法修补好PU气泡、泛黑,都是由原沥青层含油量过高,导致色斑、气泡现象。主要是在基础施工时所采用的沥青不是改性沥青”。另一分包单位中体公司又一次指出,“从检测的角度来看沥青的空隙率较大,空隙率控制在6%表面的密实度不够。球场出现泛油主要是含腊量高,没有采用合格的沥青进行施工”。监理单位也进一步指出,“在铺设沥青完成后,经过检查后,从表面进行观察发现沥青基础还出现泛油现象,在PU底胶铺设完后,出现了泛黑气泡现象,无法满足PU塑胶层的铺设条件,要求将所有场地原沥青层铲除重新铺设沥青层”。直至该时,被告竟然还坚持认为还需要对基础部分进一步检测才能确定是否将基础沥青全部铲除重做。 直至此时,校方、监理方才彻底意识到确实是原来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基础不合格,必须将原沥青基础铲除进行再次施工才能最终解决问题。于是,在压力之下,被告终于不得不要求中体公司将原沥青混凝土基础全部铲除,又一次重新铺设了塑胶面层。至此,该工程才得以完工。 贵院在仔细阅读了解了以上整个纪中工程施工过程后,相信就可以很容易地作出以下基本判断:原告的塑胶面层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原告的施工样本已经经过“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格检验,达到了招标文件的合格检验要求),导致原告铺设的塑胶面层出现泛黑、起泡等表面质量问题,完全是因为原来铺设的沥青混凝土基础出现泛油,原沥青混凝土出现密实度不够,油脂较重,不具备铺设PU塑胶的条件所致。可见,就原告方而言,该纪中工程的施工工作已经完成,本来可以顺利进行竣工验收,并完全可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现仅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如期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并不在原告,有关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获得所有工程款。 2、原告送检时有某某校方严主任和监理方彭工见证,并非单方送检,送检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送检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如同前一工程的验收程序一样,在纪中工程完工后,原告随即作为实际施工方代表被告会同校方严主任、监理方彭工程师在施工现场共同取样(关于这一细节原告本已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申请贵院调查,但贵院并没能如期调取,开庭后经原告与监理方彭工联系,彭工表示如果前往调查核实,他将如实作证。为查清本案真相,原告要求贵院再次调查核实。依据证据规则,因原告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如果贵院没有依原告申请调查核实,原告仍然可以在二审阶段要求核实,属于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共同封样,将样品送往“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验,“中心(体)字(2004)第5005103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该样品按企业技术条件检验合格”。横向比较侨中工程的竣工验收过程就知道,侨中工程也正是以“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的。可见,该纪中工程也同样具备了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如无其它意外,纪中工程本也将象侨中工程那样如期验收合格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出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应对确认其证明力。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 证据原件并没有也无法提出异议,只是口头提出是单方送检,却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校方代表律师也只是表示不清楚,并没有否认三方送检的真实性。况且,被告虽然提出是单方送检,但此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也没有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塑胶面层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依理依法,贵院都可径直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再行聘请的施工方中体公司的反复施工过程事实上已可清楚的表明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 提请特别注意中体公司的施工过程:在未铲除原沥青基础时,先将原告的塑胶面层铲除重新铺设塑胶面层,仍出现问题,之后再行铲除中体公司施工的塑胶面层,在原来沥青基础上又铺设3厘米厚的沥青混凝土基础,再进行铺设塑胶面层,仍然出现问题。 以上施工过程和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已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确认(详见贵院调取的三次“会议纪要”内容及有被告、校方、监理方盖章确认的“球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说明”),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 4、被告在2007年1月14日提交的因(2007)某法民一初字第4号工程款纠纷一案而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申请合并或中止审理书”中,对以上中体公司的施工过程及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之所以会出现变黑、起泡等质量问题进行了明确自认,被告明确表明“当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组织初步检查时,即发现PU塑胶面层变黑、起泡、脱层、开裂等质量问题。经久鑫公司三次整改,再经中体公司再行整修,仍无法解决问题,为此,建设单位、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多次组织现场勘验和召开协调会,PU塑胶面层的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最后结论是沥青基础混凝土基础含油量过高而出现泛油,加上沥青的空隙率较大,导致不能满足塑胶铺设条件,PU塑胶面层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因此产生的”。 可见,被告已经明确自认了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原沥青基础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 5、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沥青基础合格的义务,而被告提供的所谓检测报告并非招投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检测机构作出的,且仅仅能证明原沥青基层是适用于路面,并不能证明其原沥青基础质量合格,且该沥青基础工程至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原沥青基础没有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沥青基础是被告分包给本案第三人某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至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被告为了证明其沥青基础质量合格,提供了一份广州市黄埔区市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并以该检测报告结果是合格为由认为其原沥青基础是合格的。但是,很显然,这次检测是不能作为认定该沥青混凝土基础是否合格的标准的。因为,该检测机构仅仅具有“市政建筑工程”的检测资格,其检测对象也仅限于沥青路面,其检测标准更明确表明仅仅是《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也就是说,该检测只能证明该沥青混凝土基础适用于沥青路面,但并不能证明适合于本工程的球场要求。 按照施工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田径场必须通过国家体育总局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第4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体育设施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以国家体育总局验收文件为准,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而被告聘请的所谓检测机构根本不是国家体育总局的检测机构,可见,该所谓检测是不能作为被告原沥青混凝土基础合格的标准的。 而原告的全程施工过程均是严格按照合同和招标文件进行的,施工材料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且是经过监理方审核确认才进场的,施工完毕之后还获得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合格检验。 可见,原告有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工程是质量完全合格的。而被告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沥青混凝土基础合格。被告主张原告的塑胶面层有质量问题,虽然对原告的检测报告提出口头异议,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检测报告违法,也没有向申请对其原沥青基础和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提出质量鉴定,被告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原沥青基础和原告施工的塑胶面层均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铲除的,其无法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也应由其自负,一切法律后果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既然已事实上自行将原沥青基础铲除,又不能证明其原沥青基础没有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6、原告的三次返工事实已经得到各方确认,该三次返工产生的工程款应视为额外增加的工程款,被告应另行支付。被告认为该三次返工属于保修因而无需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14日、10月20日及11月7进行了三次返工花费工程款33776 5.35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予以了确认,该三次返工产生的工程款应视为额外增加的工程款,被告应另行支付。但却认为该三次返工属于保修,因而不需要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如上所述,如果不是被告的原沥青基础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获得合格质量报告的塑胶工程本可如期验收合格。如果不是其沥青基础含油量过高,导致塑胶面层出现气泡、色斑现象,原告的塑胶面层根本无需返工维修。可见,原告的返工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如数支付全部返工工程款。 现原告仅仅支付了返工维修款33776 5.35元中的1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款的支付是在第三次返工的前一天即2004年11月6日支付的,且是在校方、监理方的压力下才支付的,当时有2004年1月6日上午11点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开庭后经原告与监理方彭工联系,彭工表示如果前往调查核实,他将如实提供证据证实。为查清本案真相,使本案得到真正公平、公正的审理,原告恳请贵院再次调查核实。 7、纪中工程原合同总造价为76380 3.13元,加上三次返工工程款33776 5.35元,实际总造价为110156 8.4元,现双方确认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的53万元,未付工程款应为57156 8.4元。 按照合同,该工程的合同总造价70%的工程款53466 2.19元(=76380 3.13×70%)应在完工时(即验收日2004年8月14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8万元;合同造价余额工程款即229140.94元验收合格后应在一年内(即2005年8月14日前,因2004年8月14日验收当日如非被告沥青基础问题,原告施工工程已于当日合格验收)付清;现被告以上欠款至今未付,显然构成逾期支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5466 2.19元(53466 2.19-380000)从2004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229140.94元应从2005年8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直计至付清为止。 三次返工额外增加的工程款共33776 5.35元,被告仅仅支付其中的15万元,余额18776 5.35元返工工程款本应在原告最后一次返工完成后即2004年11月7日前付清,现被告至今未付,显然构成逾期支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8776 5.35元从2004年11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直计至付清为止。 综上可见,原告施工的侨中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有权获得侨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原告施工的纪中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取得合格的验收文件,达到了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本可以顺利进行竣工验收,现仅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如期验收,责任完全在被告,并不在原告,有关责任应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获得纪中工程的所有工程款。 三次返工是被告原因造成,应依法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如数支付。 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仔细参阅并采纳,谢谢。 此致 原告:广州市某某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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