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吗怎么判

#环境污染罪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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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在我国,污染环境罪属于危险犯范畴。
污染环境罪是对那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排放、倾倒或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病毒的废弃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导致严重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刑事案件
在具体量刑标准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若个人或相关企业违反国家法律,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处置具有放射性、含有传染性病毒的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极其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可能被处以相应数额的罚金
如果其行为情节更为严重,那么可能会被判处三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相应金额的罚金;
若是出现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以相应金额的罚金:
第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弃物、含传染性病毒的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且情节严重者;
第二,向国家明确划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弃物、含传染性病毒的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且情节严重者;
第三,使得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失去其基本功能或发生永久性损坏;
第四,致使多名人员受到重伤、患重病,或对他人造成严重伤残甚至死亡者。
如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就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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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犯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吗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通过立法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反映出我国刑法扩大了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范围。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确立了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而作为危险犯,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传统法益不再是唯一保护的法益,行为仅造成生态法益的侵害也可以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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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噪声污染对环境的危害
噪声污染对环境的危害有: 1.生物多样性受损:对野生动物和植物的生存和繁衍产生负面影响。 2.生态平衡破坏:干扰动植物之间的食物链和生态平衡。 3.栖息地破坏:导致野生动物失去适宜的栖息地。 4.影响动物导航和迁徙:干扰动物的导航和迁徙能力。 5.水生生物受损:水下噪音对水生生物产生直接的危害。
1w浏览2024-09-27
我朋友在化工厂时候给弄到不少污染物了,对人体是有伤害的,还被人发现后就直接给举报了,发现已经构成严重危害环境了,那么污染环境罪实害犯如何判呢?
[律师回复] 刑罚介入不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惩罚发生实质损害结果的实害犯,而对那些虽然污染了环境,但一时还没有出现实质损害结果或者实质损害结果一时难以认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却束手无策。
  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使实质损害结果认定存在困难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行为人污染环境要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污染环境出现实质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方才考虑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有实质损害结果发生的3类情形,因为要求有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就必须要求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是因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引发或者产生了这个实质损害结果。
  但是,在许多污染环境案件中,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现有科学技术和医学水平无法证明某种物质与某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虽然可以感受其身体的不适与损害是与周边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关系,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对这种排污行为自然也无能为力。例如,日本在1945年前后就开始发现富山骨痛病的存在了,但当时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确认这种病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废液中所含的镉之间存在关系。
  在我国,自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今10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并不是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发生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事情,而是因情况复杂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认定。
  虽然与排污行为对人身伤亡损害的认定相比,其对财产、农田、土地带来的损失认定较为容易,但事实上仍然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排污单位往往不止一家,排污数量以及时间等也都难以确定,而排污后也并不是立即发生损害结果,这就使得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刑法》对这样的排污行为也就无能无为力了。
  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决定有必要处罚危险犯
  笔者之所以认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有必要处罚危险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环境污染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要求我们对环境污染实行“零容忍”。试想,如果我们的生存空间都越来越危险和狭小,还奢谈什么“生存”,更遑论“发展”?
  
其次,对环境污染的危险犯施以刑事处罚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二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蓄积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足以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产生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三百三十四条违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都规定对危险犯给予处罚,这些犯罪也都是过失犯罪,其中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属于污染环境罪,只不过当时对于这一条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认识得比较清楚。经过10多年来的实践和发展,我们同样也认识到排放其他污染物对污染环境的危险性,也自然应当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处罚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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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污染责任险案例中环境污染责任险有什么好处?
1、分散企业风险。2、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3、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同时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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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吗怎么判
污染环境罪在我国属于危险犯,指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法者将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者,3至7年刑期。若在重点保护区、重要水域违法或导致严重后果,将面临更重刑罚,最高可达7年以上刑期。其他犯罪合并处罚。
1w浏览2024-09-08
我朋友在化工厂时候给弄到不少污染物了,对人体是有伤害的,还被人发现后就直接给举报了,发现已经构成严重危害环境了,那么污染环境罪实害犯如何判呢?
[律师回复] 刑罚介入不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惩罚发生实质损害结果的实害犯,而对那些虽然污染了环境,但一时还没有出现实质损害结果或者实质损害结果一时难以认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却束手无策。
  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使实质损害结果认定存在困难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行为人污染环境要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污染环境出现实质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方才考虑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有实质损害结果发生的3类情形,因为要求有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就必须要求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是因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引发或者产生了这个实质损害结果。
  但是,在许多污染环境案件中,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现有科学技术和医学水平无法证明某种物质与某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虽然可以感受其身体的不适与损害是与周边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关系,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对这种排污行为自然也无能为力。例如,日本在1945年前后就开始发现富山骨痛病的存在了,但当时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确认这种病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废液中所含的镉之间存在关系。
  在我国,自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今10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并不是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发生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事情,而是因情况复杂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认定。
  虽然与排污行为对人身伤亡损害的认定相比,其对财产、农田、土地带来的损失认定较为容易,但事实上仍然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排污单位往往不止一家,排污数量以及时间等也都难以确定,而排污后也并不是立即发生损害结果,这就使得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刑法》对这样的排污行为也就无能无为力了。
  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决定有必要处罚危险犯
  笔者之所以认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有必要处罚危险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环境污染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要求我们对环境污染实行“零容忍”。试想,如果我们的生存空间都越来越危险和狭小,还奢谈什么“生存”,更遑论“发展”?
  
其次,对环境污染的危险犯施以刑事处罚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二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蓄积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足以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产生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三百三十四条违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都规定对危险犯给予处罚,这些犯罪也都是过失犯罪,其中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属于污染环境罪,只不过当时对于这一条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认识得比较清楚。经过10多年来的实践和发展,我们同样也认识到排放其他污染物对污染环境的危险性,也自然应当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处罚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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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有哪些?
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包括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和对植物危害。对于工厂的污水、废气、废烟、废渣等有毒气体进行过滤后排放;外出尽量不用私家车,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造成的环境污染等措施可以防止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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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性有哪些
污染环境罪行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表现在诸多方面。首先,其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力度极大,损害了大量生物物种,从而影响着整个生态平衡。其次,此类犯罪活动对于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构成了潜在威胁,可能导致各类疾病如呼吸系统疾病以及心血管疾病的发病率攀升。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还直接或间接地破坏了天然资源,使土地、水资源乃至空气均无法得到合理利用,从而阻碍了可持续性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
1w浏览2024-08-16
我朋友在化工厂时候给弄到不少污染物了,对人体是有伤害的,还被人发现后就直接给举报了,发现已经构成严重危害环境了,那么污染环境罪实害犯如何判呢?
[律师回复] 刑罚介入不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惩罚发生实质损害结果的实害犯,而对那些虽然污染了环境,但一时还没有出现实质损害结果或者实质损害结果一时难以认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却束手无策。
  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使实质损害结果认定存在困难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行为人污染环境要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污染环境出现实质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方才考虑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有实质损害结果发生的3类情形,因为要求有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就必须要求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是因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引发或者产生了这个实质损害结果。
  但是,在许多污染环境案件中,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现有科学技术和医学水平无法证明某种物质与某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虽然可以感受其身体的不适与损害是与周边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关系,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对这种排污行为自然也无能为力。例如,日本在1945年前后就开始发现富山骨痛病的存在了,但当时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确认这种病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废液中所含的镉之间存在关系。
  在我国,自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今10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并不是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发生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事情,而是因情况复杂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认定。
  虽然与排污行为对人身伤亡损害的认定相比,其对财产、农田、土地带来的损失认定较为容易,但事实上仍然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排污单位往往不止一家,排污数量以及时间等也都难以确定,而排污后也并不是立即发生损害结果,这就使得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刑法》对这样的排污行为也就无能无为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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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之所以认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有必要处罚危险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环境污染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要求我们对环境污染实行“零容忍”。试想,如果我们的生存空间都越来越危险和狭小,还奢谈什么“生存”,更遑论“发展”?
  
其次,对环境污染的危险犯施以刑事处罚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二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蓄积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足以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产生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三百三十四条违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都规定对危险犯给予处罚,这些犯罪也都是过失犯罪,其中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属于污染环境罪,只不过当时对于这一条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认识得比较清楚。经过10多年来的实践和发展,我们同样也认识到排放其他污染物对污染环境的危险性,也自然应当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处罚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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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风险有哪些?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什?
环境污染风险有侵权责任风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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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污染环境构成犯罪吗
污染环境罪指违法排放有毒、放射性或传染性废物,严重损害环境质量的行为。判定时考量污染性质、程度及后果。若极大破坏生态,威胁公众健康与安全,可视为犯罪。
1w浏览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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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有实质损害结果发生的3类情形,因为要求有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就必须要求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是因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引发或者产生了这个实质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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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方面如何定罪?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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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环境污染犯罪怎么判
1、对污染环境罪应这样判刑:行为人犯本罪的,一般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修正案八已对本罪做了修订,并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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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罚介入不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仅惩罚发生实质损害结果的实害犯,而对那些虽然污染了环境,但一时还没有出现实质损害结果或者实质损害结果一时难以认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却束手无策。
  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使实质损害结果认定存在困难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行为人污染环境要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污染环境出现实质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方才考虑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有实质损害结果发生的3类情形,因为要求有实质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就必须要求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是因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引发或者产生了这个实质损害结果。
  但是,在许多污染环境案件中,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现有科学技术和医学水平无法证明某种物质与某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虽然可以感受其身体的不适与损害是与周边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关系,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对这种排污行为自然也无能为力。例如,日本在1945年前后就开始发现富山骨痛病的存在了,但当时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确认这种病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废液中所含的镉之间存在关系。
  在我国,自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今10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并不是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发生因排污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事情,而是因情况复杂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认定。
  虽然与排污行为对人身伤亡损害的认定相比,其对财产、农田、土地带来的损失认定较为容易,但事实上仍然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排污单位往往不止一家,排污数量以及时间等也都难以确定,而排污后也并不是立即发生损害结果,这就使得排污行为与实质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刑法》对这样的排污行为也就无能无为力了。
  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决定有必要处罚危险犯
  笔者之所以认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有必要处罚危险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环境污染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要求我们对环境污染实行“零容忍”。试想,如果我们的生存空间都越来越危险和狭小,还奢谈什么“生存”,更遑论“发展”?
  
其次,对环境污染的危险犯施以刑事处罚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二条规定:“(故意犯)在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排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蓄积后对人体有害的物质)足以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产生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三百三十四条违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都规定对危险犯给予处罚,这些犯罪也都是过失犯罪,其中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属于污染环境罪,只不过当时对于这一条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认识得比较清楚。经过10多年来的实践和发展,我们同样也认识到排放其他污染物对污染环境的危险性,也自然应当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处罚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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