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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签字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经营管理 最新修订 |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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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涛律师
张雄涛律师在线
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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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处理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很专业
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可靠专业能力强,经营管理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回复很快擅长代理经营管理及多种案件
形象专业很快就回复我了,处理问题很高效
律师解析
1、如果是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代别人签字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赔偿责任
2、如果被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话,在授权范围内代签字是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表见代理的话,法律责任还是由被代理人承担。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71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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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代签他人名字承担什么责任
依情况而定。一、经本人授权的,代签名对本人有效,由本人承担签名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后果;二、未经本人授权的,代签名对本人无效,由无权代签名人承担签名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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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患者刘某某到昆明某部队医院做结石取石手术,多次手术后导致患者“左输尿管狭窄,右侧肾小球滤过功能代偿性增高”,后经鉴定为达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医疗机构代患者或家属签字被判担责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医院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是较轻的。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医方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代替患者或家属签字,该行为从法律上讲系伪造病历的行为。所谓伪造病历是指,病历本原本没有而医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擅自制作病历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而一但被认定为“伪造”病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在最终判决时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本案目前患者已经提出上诉,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58条之规定裁判案件。
而就本案医方的治疗行为来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真不好说。但是对于伪造病历的行为,作为患方是决不能容忍的,但是患方举证证明医方伪造病历实属不易,更多的时候为了保障患方的利益,作为患者律师打组合权更为适宜,但因具体案件而异。
由于医疗纠纷系专家侵权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单靠患者及家是很难正确维权,更多的时候就像无头苍蝇,甚至很可能因为维权思路、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当,而把自己带进死胡同,致使为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立重重障碍,最终维权无门。因此,建议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案情回顾】
患者刘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左侧腰腹痛,10月随单位组织到昆明某部队医院体检,经B超检查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10月13日昆明某部队医院门诊以“左肾积水”将患者刘某某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将患者病情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10月14日该院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术中在刘某某输尿管内置入输尿管支架管。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于10月17日让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1月后拔输尿管支架等。
【裁决】
由于两次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人民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人民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以医疗过错向昆明某部队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病历中的四份病危通知书和三份自费耗材告知书均不是刘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故刘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针对上述签名问题对昆明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首先,就病危通知书而言,其是就刘某某病情的临床诊断和病情预后向患者或家属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有权知道其病情,故医院未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就本案而言,病危通知书上“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医院存在代替患者签名的行为。虽然病危通知书不涉及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不是针对患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不能因此就判断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但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则性质较为恶劣,其行为本身不仅意在掩盖其未进行告知的过错,更是一种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医院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其次,就自费耗材告知书而言,上述告知书不仅是告知患者自费耗材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内,实质还包括了患者是否愿意选择采用有自费耗材的新技术来进行治疗,因此该告知书应系医疗措施的告知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院侵犯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上述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患者所签,意味着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并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对患者采用该医疗行为自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医院存在过错。当然,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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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签字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10w+浏览2024-02-19
代理人签字承担的责任是什么样的责任?
代理人签字承担的责任就是合同无效的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合同代理人的权利是有范围的,若是超出了应有的范围,造成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有代理人来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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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患者刘某某到昆明某部队医院做结石取石手术,多次手术后导致患者“左输尿管狭窄,右侧肾小球滤过功能代偿性增高”,后经鉴定为达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医疗机构代患者或家属签字被判担责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医院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是较轻的。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医方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代替患者或家属签字,该行为从法律上讲系伪造病历的行为。所谓伪造病历是指,病历本原本没有而医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擅自制作病历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而一但被认定为“伪造”病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在最终判决时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本案目前患者已经提出上诉,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58条之规定裁判案件。
而就本案医方的治疗行为来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真不好说。但是对于伪造病历的行为,作为患方是决不能容忍的,但是患方举证证明医方伪造病历实属不易,更多的时候为了保障患方的利益,作为患者律师打组合权更为适宜,但因具体案件而异。
由于医疗纠纷系专家侵权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单靠患者及家是很难正确维权,更多的时候就像无头苍蝇,甚至很可能因为维权思路、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当,而把自己带进死胡同,致使为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立重重障碍,最终维权无门。因此,建议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案情回顾】
患者刘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左侧腰腹痛,10月随单位组织到昆明某部队医院体检,经B超检查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10月13日昆明某部队医院门诊以“左肾积水”将患者刘某某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将患者病情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10月14日该院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术中在刘某某输尿管内置入输尿管支架管。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于10月17日让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1月后拔输尿管支架等。
【裁决】
由于两次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人民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人民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以医疗过错向昆明某部队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病历中的四份病危通知书和三份自费耗材告知书均不是刘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故刘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针对上述签名问题对昆明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首先,就病危通知书而言,其是就刘某某病情的临床诊断和病情预后向患者或家属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有权知道其病情,故医院未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就本案而言,病危通知书上“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医院存在代替患者签名的行为。虽然病危通知书不涉及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不是针对患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不能因此就判断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但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则性质较为恶劣,其行为本身不仅意在掩盖其未进行告知的过错,更是一种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医院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其次,就自费耗材告知书而言,上述告知书不仅是告知患者自费耗材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内,实质还包括了患者是否愿意选择采用有自费耗材的新技术来进行治疗,因此该告知书应系医疗措施的告知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院侵犯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上述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患者所签,意味着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并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对患者采用该医疗行为自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医院存在过错。当然,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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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签字具体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10w+浏览2024-02-27
合同代理人签字责任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合同代理人在签字之后需要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若是发生了民事纠纷,那合同代理人可能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从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若是发生重大的一个情况,可能还要承担撤销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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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患者刘某某到昆明某部队医院做结石取石手术,多次手术后导致患者“左输尿管狭窄,右侧肾小球滤过功能代偿性增高”,后经鉴定为达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医疗机构代患者或家属签字被判担责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医院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是较轻的。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医方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代替患者或家属签字,该行为从法律上讲系伪造病历的行为。所谓伪造病历是指,病历本原本没有而医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擅自制作病历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而一但被认定为“伪造”病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在最终判决时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本案目前患者已经提出上诉,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58条之规定裁判案件。
而就本案医方的治疗行为来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真不好说。但是对于伪造病历的行为,作为患方是决不能容忍的,但是患方举证证明医方伪造病历实属不易,更多的时候为了保障患方的利益,作为患者律师打组合权更为适宜,但因具体案件而异。
由于医疗纠纷系专家侵权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单靠患者及家是很难正确维权,更多的时候就像无头苍蝇,甚至很可能因为维权思路、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当,而把自己带进死胡同,致使为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立重重障碍,最终维权无门。因此,建议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案情回顾】
患者刘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左侧腰腹痛,10月随单位组织到昆明某部队医院体检,经B超检查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10月13日昆明某部队医院门诊以“左肾积水”将患者刘某某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将患者病情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10月14日该院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术中在刘某某输尿管内置入输尿管支架管。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于10月17日让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1月后拔输尿管支架等。
【裁决】
由于两次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人民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人民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以医疗过错向昆明某部队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病历中的四份病危通知书和三份自费耗材告知书均不是刘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故刘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针对上述签名问题对昆明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首先,就病危通知书而言,其是就刘某某病情的临床诊断和病情预后向患者或家属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有权知道其病情,故医院未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就本案而言,病危通知书上“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医院存在代替患者签名的行为。虽然病危通知书不涉及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不是针对患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不能因此就判断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但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则性质较为恶劣,其行为本身不仅意在掩盖其未进行告知的过错,更是一种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医院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其次,就自费耗材告知书而言,上述告知书不仅是告知患者自费耗材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内,实质还包括了患者是否愿意选择采用有自费耗材的新技术来进行治疗,因此该告知书应系医疗措施的告知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院侵犯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上述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患者所签,意味着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并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对患者采用该医疗行为自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医院存在过错。当然,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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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需本人签字吗
10w+浏览2024-10-27
律师代签字,在法律上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规定,若律师未经合法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代签文件,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反之,若律师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代签,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律师代签法律文件时,必须确保律师具备合法授权,并明确授权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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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患者刘某某到昆明某部队医院做结石取石手术,多次手术后导致患者“左输尿管狭窄,右侧肾小球滤过功能代偿性增高”,后经鉴定为达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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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医疗机构代患者或家属签字被判担责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医院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是较轻的。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医方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代替患者或家属签字,该行为从法律上讲系伪造病历的行为。所谓伪造病历是指,病历本原本没有而医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擅自制作病历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而一但被认定为“伪造”病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在最终判决时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本案目前患者已经提出上诉,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58条之规定裁判案件。
而就本案医方的治疗行为来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真不好说。但是对于伪造病历的行为,作为患方是决不能容忍的,但是患方举证证明医方伪造病历实属不易,更多的时候为了保障患方的利益,作为患者律师打组合权更为适宜,但因具体案件而异。
由于医疗纠纷系专家侵权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单靠患者及家是很难正确维权,更多的时候就像无头苍蝇,甚至很可能因为维权思路、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当,而把自己带进死胡同,致使为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立重重障碍,最终维权无门。因此,建议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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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刘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左侧腰腹痛,10月随单位组织到昆明某部队医院体检,经B超检查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10月13日昆明某部队医院门诊以“左肾积水”将患者刘某某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将患者病情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10月14日该院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术中在刘某某输尿管内置入输尿管支架管。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于10月17日让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1月后拔输尿管支架等。
【裁决】
由于两次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人民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人民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以医疗过错向昆明某部队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病历中的四份病危通知书和三份自费耗材告知书均不是刘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故刘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针对上述签名问题对昆明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首先,就病危通知书而言,其是就刘某某病情的临床诊断和病情预后向患者或家属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有权知道其病情,故医院未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就本案而言,病危通知书上“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医院存在代替患者签名的行为。虽然病危通知书不涉及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不是针对患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不能因此就判断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但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则性质较为恶劣,其行为本身不仅意在掩盖其未进行告知的过错,更是一种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医院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其次,就自费耗材告知书而言,上述告知书不仅是告知患者自费耗材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内,实质还包括了患者是否愿意选择采用有自费耗材的新技术来进行治疗,因此该告知书应系医疗措施的告知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院侵犯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上述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患者所签,意味着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并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对患者采用该医疗行为自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医院存在过错。当然,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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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合同承担哪些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代签合同承担哪些责任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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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应承担赔偿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患者刘某某到昆明某部队医院做结石取石手术,多次手术后导致患者“左输尿管狭窄,右侧肾小球滤过功能代偿性增高”,后经鉴定为达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医生代患者家属签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医疗机构代患者或家属签字被判担责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判决医院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是较轻的。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医方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代替患者或家属签字,该行为从法律上讲系伪造病历的行为。所谓伪造病历是指,病历本原本没有而医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擅自制作病历的行为,本案即是如此。而一但被认定为“伪造”病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在最终判决时并未适用该条的规定,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本案目前患者已经提出上诉,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二审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58条之规定裁判案件。
而就本案医方的治疗行为来看,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真不好说。但是对于伪造病历的行为,作为患方是决不能容忍的,但是患方举证证明医方伪造病历实属不易,更多的时候为了保障患方的利益,作为患者律师打组合权更为适宜,但因具体案件而异。
由于医疗纠纷系专家侵权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单靠患者及家是很难正确维权,更多的时候就像无头苍蝇,甚至很可能因为维权思路、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当,而把自己带进死胡同,致使为自己的维权之路设立重重障碍,最终维权无门。因此,建议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委托专业医疗纠纷律师帮助维权为宜。
【案情回顾】
患者刘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左侧腰腹痛,10月随单位组织到昆明某部队医院体检,经B超检查示:左肾积水、左输尿管结石。10月13日昆明某部队医院门诊以“左肾积水”将患者刘某某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该院将患者病情诊断为“左侧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10月14日该院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取石术”,术中在刘某某输尿管内置入输尿管支架管。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于10月17日让刘某某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1月后拔输尿管支架等。
【裁决】
由于两次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人民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人民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以医疗过错向昆明某部队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包括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病历中的四份病危通知书和三份自费耗材告知书均不是刘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故刘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针对上述签名问题对昆明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
首先,就病危通知书而言,其是就刘某某病情的临床诊断和病情预后向患者或家属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有权知道其病情,故医院未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就本案而言,病危通知书上“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由此可推断医院存在代替患者签名的行为。虽然病危通知书不涉及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不是针对患者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不能因此就判断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但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则性质较为恶劣,其行为本身不仅意在掩盖其未进行告知的过错,更是一种对患者的欺骗,因此医院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
其次,就自费耗材告知书而言,上述告知书不仅是告知患者自费耗材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内,实质还包括了患者是否愿意选择采用有自费耗材的新技术来进行治疗,因此该告知书应系医疗措施的告知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院侵犯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于上述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患者所签,意味着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措施并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对患者采用该医疗行为自然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医院存在过错。当然,医院代患者签名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较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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