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1,女,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跃,北京市**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人裴×,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3、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的“***科技护肤美容会所”内向他人销售从被告人王×1等人处购进的“***”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在其经营的会所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0瓶。被告人张×在向被告人李×销售“***”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被被告人李×协助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起获“***”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3瓶。被告人张×于当日带领民警至其与被告人王×1、程×、裴×、王×2、王×3伙同鲁*义、王*娟、裴*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号楼×××室,将被告人程×、裴×、王×2、王×3抓获,被告人程×又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1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253瓶、无标识裸瓶“类似***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222瓶、“衡力”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57瓶,本案中公安机关还起获账本18本、电脑主机2台、李×使用的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裴×处起获赃款人民币84 200元,现扣押在案。经鉴定,以上“***”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000余瓶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4、王×5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法制观念淡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涉案假药系注射剂药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已被起获的药品尚未通过销售环节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裴×、王×2、王×3、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程×、张×有立功情节,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程×、裴×、王×2等人以亲属、同乡关系为依托,形成相对稳固的组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明确,承担不同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本院量刑之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酌予考虑。被告人王×3、张×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地位较低、作用单一,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扣押之款、物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三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兵
年月日
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判决是根据生产销售假药造成的后果进行判决的,根据销售假药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判决,可能判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判决,判决书需要写清楚具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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