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

最新修订 |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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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若已达成并实现民事判决或调解,则无法再提起民事诉讼。受害者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满,可在上诉期内向上级法院上诉。逾期则一般不再允许诉讼,除非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上述内容基于普通程序,特定需求请咨询专业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

一、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

(1)在遭受刑事犯罪侵犯并获得相应刑事责任追究之同时,受害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妥善保障与救济。然而,若已就当事方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并实现相关民事判决或是通过调解解决,那便视作为该项法律义务已有效完成执行,从而无法再次以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再次补偿。这便是由于遵循了著名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保障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2)当受害者因法院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感到不满时,他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申请。这是为了确保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与机会来对涉及自身利益的裁决进行审查与评估,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一旦过了这场有限的上诉期限,除非存在法定条件符合启动再审的必要,否则法律将不再允许当事人发起新的诉讼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仅涉及普通程序下的实践操作,如您有特别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以便获取更为全面深入的解释与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五项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1、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害人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原因只能是两种情况: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财物遭受毁损。

因为只能对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这里所讲的人身权利仅指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的人身权,而不包括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的人身权。

除了人身损害以外,财物被毁坏的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诸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等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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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前几天我的弟弟被人家给打了 这几天我打算提起上诉。请问有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再审申请书
[律师回复] 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 ,女, 1965年 #月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 ##。系受害人赵 #之母。<br/>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男, 1962年 8月 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 ##。系受害 人赵 #之父。<br/>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男, 1973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 车司机。<br/>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女, 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车 实际车主。<br/>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 客运 有限公司<br/>住所地:武汉市 <br/>法定代表人:杨 ##,该公司董事长。<br/>再审理由:<br/>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张 #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于 2009年 #月 #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 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 区人民 法院 (2009)新刑初 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 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 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br/>再审请求<br/>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 终字第 #号、 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 新刑初字第 号第二项, 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连 带赔偿¥ #元);<br/>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 诉讼费 用。<br/>事实与理由<br/>2007年 #月 #日 #时 #分许, 再审被申请人张 #驾驶鄂 A金龙牌客 车,由武汉市 ##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 段时, 因路面凹凸不平,被申请人张 #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 路左行驶是,所驾驶客车与对向赵 #驾驶的鄂 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 擦相撞, 由于被申请人张 #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亦没有及时报警, 导致被害人赵 #由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经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 (2009)新刑初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br/>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 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 请人的诉讼请求。<br/>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br/>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br/>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 #生前(2003年 10月 至 2007年 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 ##区 路为 ##村 家中,是 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 亡赔偿金。<br/>同时,受害人赵 #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 #于 2005年至 2007年 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 每月工资 2100元, 该证据与 武汉市 ##区 #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 #自 2005年 3月起长期在武 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 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 地在武汉城区。<br/>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 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 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 完全不合 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 有延期登记, 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 实践当 中, 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 更不是每个非武 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br/>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第<br/>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 款的证明佐证, 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 而不 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 第<br/>三、 受害人居住房屋的 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 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 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 #与受害人赵 #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 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 #随工跟 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 #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 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 #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 汉城区, 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 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 #作为农业居民来 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br/>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br/>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 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 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 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br/>首先, 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 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 《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 《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 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 2007年 #月 #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br/>为 2007年 #月 #日, 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 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br/>本案中 《湖北 ##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 《事故车辆技 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 2007年 #月 #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 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 2007年 #月 #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 序规定》第 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br/>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 法院认定,申请人刘 #、王 #在 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 生育二子, 次子王 #(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 #, 1987年 11月 12出生) , 申请人刘 #、王 #于 1996年分居后,刘 #即到武汉 ##区 #,与该村村 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 #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 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 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 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 律上讲,赵 #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而关于申请人刘 #和赵老大于 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 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 #被他人诱骗、拐卖至 ##, 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 1999年已经得知刘 #有丈夫, 两人并未一起共 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 #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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