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合同变更遵循的原则
1、旅游合同变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旅游合同变更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完成。
3、旅游合同变更必须体现协商性。
4、合同当事人均可提出合同的变更。
5、发生不可抗力后,导游(领队)应向旅游者说明真实情况,征得大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后,可以对旅游合同进行变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旅游合同变更存在的问题
1.旅行期间旅游合同之变更通常源于导游(领队)或游客提出请求,例如导游(领队)期望游客参与自费活动,或是希望增设购物场所等;
游客亦有可能提出修改服务项目。
然而若是导游(领队)未经得所有旅客同意即自行决定变动,将令游客产生旅行社强制消费之疑虑。
2.旅游团队起程前之旅游合同变更所引发之问题。
在此阶段提出之更改更注重于解除旅游协议、延后或提早预订之旅游行程,旅行社有时会以旅游目的地接待费上涨之理由,向上诉求游客支付额外团队费用。
若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则可能面临合约终止。
旅游合同变更乃指在旅游合同签署之后,旅游者或旅行社与对方进行协商,对旅游合同之条款作出调整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旅游合同的变更务必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由于旅游合同通常涉及到多个方面的事项,因此其变更过程必须在整个合同执行完毕之前完成。再有就是,旅游合同的变更必须充分体现出双方协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此外,合同中的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和义务提出有关合同条款的变更建议或方案。最后,当旅游活动中出现不可预见的突发状况时,导游(或领队)应当向全体旅行者如实告知事情真相,并经过大多数旅行者的充分理解和同意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合同变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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