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状态犯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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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状态犯,就是犯罪完成后,违法状态还在继续,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了。 打个比方,拐卖妇女儿童罪,只要完成了拐卖目的,犯罪就算成立了,但受害者还在被控制,这种被控制的状态并没有因为犯罪行为的结束而消失。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状态犯吗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状态犯

拐卖妇女儿童罪普遍被认定为状态犯类别之一。

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该项违法状态依旧持续存在,而其违法行为本质上已经终结。

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具体罪名而言,一当达成拐卖目的,犯罪便可以宣告成立,然而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处在受控的状态并未得以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归类为状态犯,即犯罪完成后,其违法状态仍持续,而行为本身已终结。 以拐卖妇女儿童为例,一旦达成拐卖目的,犯罪即成立,但受害者仍处于被控制状态,这种状态并未因犯罪行为的结束而消失。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依据相关之刑律条款明确指出,如有牵涉到拐卖儿童及女性等不法行为,若达到构成犯罪的严格要求,便应被判定属犯罪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之罪行系指以出卖为核心意图,拐骗、捆绑、逮捕、购买、贩运、接收并传送以及中途转送妇女和儿童这一系列行为。

任何参与或涉及到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个人,都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初犯者最重可判处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的怎么判

对于公然实施贩卖妇女及儿童行为的行径,无疑构成了严重的刑事罪责。此方面,依据现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格规定,对实施此类罪行者予以严厉惩治,处五年乃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相应罚金;若存在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将面临更为严苛的惩罚,即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情节极其恶劣者,甚至将被判处死刑,并处以没收全部财产:1.作为拐卖妇女、儿童团伙的首要分子;2.参与拐卖妇女、儿童人数达到三人以上;3.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强奸;4.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5.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手段或药物控制等方式捕获、拘禁妇女、儿童;6.以贩卖为目的,擅自窃取、盗走婴幼儿;7.在贩卖过程中导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遭受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8.将妇女、儿童贩卖至境外。这些拐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法律对此类行为采取了最为严厉的打击措施。

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归类为状态犯,即犯罪完成后,其违法状态仍持续,而行为本身已终结。 以拐卖妇女儿童为例,一旦达成拐卖目的,犯罪即成立,但受害者仍处于被控制状态,这种状态并未因犯罪行为的结束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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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br/>刑 事 判 决 书<br/>(2016)皖1125刑初333号<br/>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br/>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定远县,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br/>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r/>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严某1(已判决)受严某2(已判决)指使,在定远县定城镇百货大楼附近,将王某骗至定远县炉桥镇严涧乡严某2家中,并看管王某。后严某2通过黄某介绍,将王某以2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2家,被告人杨某某分得部分赃款。经鉴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br/>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4000元。<br/>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严某2、严某1、黄某、张某、徐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br/>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清退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br/>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br/>(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br/>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br/>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br/>审 判 长  肖明斌<br/>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br/>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br/>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r/>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br/>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br/>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br/>(一)。<br/>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br/>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br/>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br/>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br/>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br/>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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