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的判定及法院支持度的探讨
关于离婚诉讼中能否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做具体分析和判断。若因一方存在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则在离婚过程中受害的另一方可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此方面,中国内地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形:当出现任何一种事实情况时,导致离婚发生的无过错方都有权向对方要求作出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首先是重婚行为;
其次是与他人类似的同居关系;
再次是家庭内部实施的严重身体或言语暴力行为;
此外还包括虐待以及极端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
最后是如前述情况未发生,但存在其他特别重大的过失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属属于转让吗?
若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中对于股权有所约定,并未涉及股份的实际转让事宜,仍需要前往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而关于股权的具体处置方式,因具体情况的差异需要展开分析和审慎处理:
首先,如果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双方均为公司股东,那么这种状况下股份构成了可转让的权利。
其次,针对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非公司股东一方,则可按照如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检查公司的章程是否有明确的说明或者是规定,遵循公司章程的指引来决定。
第二,若章程序没有对此事作出规定,应该经过其余股东人数过半所支持的意见。
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股东传达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其他股东在接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如若对股权转让未有任何回应,将被认为是默认了该项转让。
另外,倘若其他股东中有超过半数的不同意此次转让,那些持不同意见者必须购买被转让的股权;
否则,他们将会被视为默认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特定情况之下,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过高的抚养费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调整或改变。
具体来说,假如负责支付抚养费用的一方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比如失去工作、身患疾病等等,这些都使得按照原先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用变得过于沉重,并且对他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那么他们就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并调整抚养费用的金额。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会全面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
如果仅仅是支付方主观地认为抚养费用过高,但是却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撑他们的观点,那么他们的变更请求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离婚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的判定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若一方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受害方可依法要求赔偿。中国《民法典》规定了可要求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包括重婚、同居、家暴、虐待和遗弃等。其他重大过失行为也可要求赔偿。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合理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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