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怎么折抵刑期

最新修订 | 202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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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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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折抵分两种情况。交付执行前,因严重疾病等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时间计入刑期;交付执行后,因怀孕等暂予监外执行,此期间不计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要依时间节点和具体情形准确折抵刑期,保障刑罚执行合法公正。
暂予监外执行怎么折抵刑期

一、暂予监外执行怎么折抵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折抵分两种情况。若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等情形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时间可计算在刑期以内。但如果是在交付执行后,因为出现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等法定情形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此期间不计入刑期。在计算刑期时,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总之,要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节点及具体情形来准确折抵刑期,以确保罪犯的刑罚执行合法公正。

二、暂予监外执行又怀孕了怎么办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怀孕的,一般应继续监外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果出现怀孕这一情形,应保障其孕期的合法权益,继续监外执行。但如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可能会被收监执行。具体的处理方式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确定,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暂予监外执行哺乳期多长时间

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一般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哺乳期限通常为一年,这一年是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计算。在这期间,罪犯需遵守相关规定,如定期报告自己的身体状况、接受监督等。如果哺乳期届满,罪犯的身体状况已恢复正常,或哺乳期届满后仍需继续监外执行,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具体情况可能因地区差异或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探讨暂予监外执行怎么折抵刑期这一问题时,还有与之紧密相关的要点需要关注。暂予监外执行折抵刑期后,若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被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时,后续的刑期计算又该如何确定?而且,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但刑期尚未届满,重新收监执行时又有哪些具体流程和细节?这些都是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疑问的地方。要是你对暂予监外执行折抵刑期后的这些相关问题感到迷茫,别着急,点击网页底部的“立即咨询”按钮,专业法律人士会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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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br/>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br/>(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br/>(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br/>(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br/>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br/>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br/>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br/>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br/>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br/>(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br/>(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br/>(三)生活不能自理的。<br/>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br/>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br/>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br/>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br/>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br/>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br/>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br/>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br/>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br/>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br/>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br/>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br/>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br/>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br/>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br/>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br/>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br/>(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br/>(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br/>(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br/>(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br/>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br/>(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br/>(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br/>(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br/>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br/>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br/>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br/>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br/>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br/>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br/>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br/>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br/>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br/>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br/>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br/>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br/>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br/>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br/>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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