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最新修订 | 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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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简要说明原告上诉被告的情况。2、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4、是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

一、简要说明原告上诉被告的情况

原告提出什么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提出的理由是否基于事实,提出的赔偿金额和方式是什么,以及是否还提出了解除合同

二、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有发生违约或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事宜,是否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如何管理不善,以及损失是怎么样计算得来的,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管理不善与原告的提出的要求赔偿的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如果都是否定的,那么可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

三、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是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被告是否违反上述的规定或者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求是否有法可依。

以上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如何写的解答。在答辩状中要重点说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根据,被告是否按照合同办事,有没有违约行为发生,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这些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衡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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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br/>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br/>四、四十<br/>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br/>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br/>四、四十<br/>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br/> 第<br/>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br/>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br/>(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br/>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br/>(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br/>(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br/>(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br/>(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br/>总之,即使此荒地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也应从实质意义上征求答辩人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但是,本案中此荒地的承包并未经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答辩人将在庭审调查阶段向法庭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该荒地的承包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原告强占该荒地的事实,从而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利益,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前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br/> 第<br/>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穴坊镇经管站及镇政府相关领导而非欺诈答辩人的方式在《承包合同》上加盖答辩人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应经要约、承诺的方式的规定,此《承包合同》内容不能代表答辩人及全体村民发包此荒地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br/>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应经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成立合同关系须经合同各方要约、承诺方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才能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多年以来始终未对此荒地的承包事宜召开过村两委会、未召开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采取叫行等方式发包过,未发过对外发包此荒地的要约邀请或者要约;答辩人也始终不知道被答辩人有《承包合同》。2011年5月24日,答辩人在村里发布公告要求凡持有与答辩人签署合同的村民到村办公室开会,否则持合同而不参加会议者视为无合同处理,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出具此《承包合同》。故《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程序,谈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呢?<br/>答辩人在此特别提及的是,《承包合同》上加盖答辩人公章并不能掩盖未经答辩人同意的真相。那么此公章到底是如何加盖的呢?被答辩人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否则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被答辩人非正常途径或者以欺诈等手段加盖的。众所周知,穴坊镇下属所有村委的公章均由穴坊镇经管站统一保管管理,各类合同的盖章均由镇经管站加盖。依据穴坊镇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属于村级重大事项。镇经管站对重大事项的盖章要求申请人必须填写《村集体重大事项申请审批表》(下称《审批表》)。按理,代表村委会盖公章就应由村委会去镇经管站办理,而非由承包人个人去盖。答辩人并未向镇经管站申请在《承包合同》上盖章,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是被答辩人运用一定手段而自行前往镇经管站盖的,故,被答辩人应向法庭出具《审批表》证明加盖公章的合法性,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认定为被答辩人以非正常途径或者以欺诈等手段盖的章。第二,《审批表》中包括“村两委研究意见”及“签名”、“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意见”、“村民代表签名”等内容。镇经管站只对《审批表》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见到《审批表》中的项目填写齐全后即可加盖公章,而不对《审批表》中的村两委研究意见、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意见的实质问题进行调查,也不对是否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名等问题进行确认。由此看,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实质意义上的是否真正征求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也不能证明是否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审批表》中的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签名与否及真实性的问题对认定《承包合同》有效与否具有重要意义,故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供此《审批表》原件,否则只能认定《承包合同》未经民主程序而采用欺诈等手段而签订并应归于无效。在此提及的是,答辩人已向镇经管站复印了此《审批表》,但镇经管站称除非法院调查而拒绝向答辩人提供原件,所以,如果被答辩人拒绝向法庭提交《审批表》原件而又不认可答辩人提交的复印件的话,答辩人认为法庭应依职权调取,或者答辩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第三,答辩人将在庭审调查阶段向法庭出具上一届部分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证言证明并未见过《审批表》更未在《审批表》上签名的事实,而是由他人冒签的。镇经管站在没有见到《审批表》的情况下是不给予加盖答辩人公章的。由此可以得到结论,《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在《审批表》填写了虚假信息利用镇经管站不予实质审查的“漏洞”而以欺诈镇经管站的手段盖的。需注意的是,被答辩人欺诈的是镇经管站甚至镇政府相关领导而非欺诈答辩人。要构成欺诈,必须是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故意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因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而本案中,答辩人根本就未发包过此荒地也并与他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故不属于答辩人受欺诈,而是被答辩人通过欺诈镇政府经管站而致镇经管站做出错误的盖章行为。退一步讲,如果是被答辩人欺诈答辩人而盖的章,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此《承包合同》,那么此《承包合同》也应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br/>第<br/>四、《承包合同》是被答辩人与王某虎恶意串通而签订,自应属无效合同。<br/>2010年12月在某某某村村委会上届任期内,王某虎任支部书记、村主任,而被答辩人王某某任村委委员。王某虎和被答辩人作为村委成员,难道不知道村土地的承包应召开两委会、要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要征求村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吗?很明显这是二人利用职权串通一气而在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前提下满足其私利而故意从事的行为。从《审批表》上可以看出,此《审批表》的申请日期为 2011年12月20日,而不是《承包合同》上的日期2010年12月20日,由此看,《承包合同》上的盖章应在2011年12月20日或者其后的时间加盖的。自2011年4月起村委换届完毕,由王某东任本届村主任,王某虎任村委副主任。而《审批表》只有王某虎的签名是真实的,王某虎在不是村主任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并且,上届两委会由三人组成,而本届两委会由五人组成,但《审批表》上只有王某虎一人签名,由此也可说明被答辩人与王某虎的串通性。<br/>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br/>(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承包合同》系王某虎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损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利益,自应无效。<br/>在此要提及的是,也许被答辩人提出,王某虎在2010年任村主任,他在未经村民同意的前提下同意与被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只是超越了职权而已、并不能否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是,前已述及,被答辩人明知该土地的承包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明知王某虎或者应当知道王某虎是在超越权限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此条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二是,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农民集体的代表机构,因村委会与村民集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并非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所能雷同,因此,王某虎无权代表村委对外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承包合同》上并未有王某虎的签名,仅有村委的印章和被答辩人的签名,王某虎称其认可该《承包合同》也只是作为证人来证明而已。<br/>另外,也许被答辩人称,即使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我使用这块土地这么多年了,我作为善意承包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对此,答辩人要问,被答辩人是善意取得吗?除答辩人前述已介绍的系恶意串通情形外,王某虎任村主任期间,故意或者放任被答辩人强占该土地而多年,广大村民对被答辩人强占该土地的行为敢怒而不敢言,被答辩人使用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本身的使用土地的违法性并不属于善意取得。法律所保护的相对人只是善意相对人而不是恶意相对人。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范畴。<br/> <br/>二、退一步讲,即使《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合同》也应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而解除或撤销,自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br/>首先,被答辩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近一年半仍未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承包费,被答辩人本人也承认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村账务上也根本没有被答辩人曾交过承包费的记录。故,答辩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承包费总计贰千元正,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br/>其次,被答辩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支付承包费是其主要义务,而作为代表广大村民利益的答辩人收取承包费是主要权利,否则被答辩人如不交付承包费将极大损害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在农村土地日益匮乏的当今农村,应尽可能发挥土地作用和价值,然而,该块土地当前基本上被荒芜着,杂草丛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用于养殖的主要目的根本就没有实现,该土地没有物尽所用,浪费了土地资源。故,答辩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br/>(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依法解除此《承包合同》。<br/>再次,本案争议的地块从位置、与周边其他农户住宅的协调程度等方面看,且因该荒地现已基本上被荒芜着,正好适于作为宅基地用地使用(见照片),故村委会将此地规划为宅基地,并于2011年12月24日召集村民代表及村委成员开会,一致通过将村内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空地公开叫行,并与今年2月15日公开叫行结束。根据《承包合同》“如遇村级统一规划,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给乙方贰千元的经济补偿,乙方无条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约定,被答辩人应依约无条件服从代表全体村民的答辩人的统一规划而返还土地。 <br/>最后,《承包合同》也应因显失公平而予撤销。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时,答辩人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权利;而当遇村级统一规划时,虽然被答辩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但是答辩人却应给予被答辩人贰千元的经济补偿。这种被答辩人享有经济补偿而答辩人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的约定属于明显的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答辩人有权要求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br/> <br/>三、总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在《承包合同》有效前提下,此《承包合同》也应解除或者撤销,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转包系合法承包人向第三人再发包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转包行为,故请法院直接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停止叫行转包行为的诉讼请求。<br/> 综上,答辩人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制止被答辩人继续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行为,保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否则将导致“顺了恶人之意,委屈良人之心”的适法效果。希望以上对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行政答辩状是什么 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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