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刑事案律师的辩护准则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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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网络诈骗案件无罪辩护的有利条件:1、确认犯罪嫌疑人虚拟身份和真实身份的同一难。尤其在网络游戏诈骗中,更难确定。2、获取有价值的证人证言难。3、缺乏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指认。4、犯罪嫌疑人的诈骗金额难以确定。5、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破坏和伪造而不易留痕,电子证据依附的计算机系统容易受到攻击
网络诈骗刑事案律师的辩护准则

说到网络诈骗罪,我们在进行采集证据等方面都是和以往的一些诈骗的类型是有区别的,所以,对于网络诈骗刑事案律师来说,我们在进行辩护的时候,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有哪些。那么,大家知道在对于网络诈骗案件的量刑标准都是有哪些吗?一起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一、网络诈骗刑事案律师的辩护准则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量刑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3、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二、诈骗罪立案标准

1、一般诈骗罪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诈骗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在我们在进行对于网络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的时候,对于网络诈骗刑事案律师来说,我们在进行辩护的时候,需要注意,在进行收集相关的电子证据的时候,是和其他的类型的证据的收集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我们在进行收集的时候,要注意是否符合相关的标准,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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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刑事案律师的辩护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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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舅舅伙同别人诈骗其公司财产,那最新诈骗案件刑事辩护词要怎么写?具体范文是什么样的呢?问下共同网络诈骗罪辩护词是啥,网络诈骗罪律师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br/>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br/>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br/>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br/>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br/>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br/>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br/>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br/>(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br/>(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br/>依据:<br/>(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br/>(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br/>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br/>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br/>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br/>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br/>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br/>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br/>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br/>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br/>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br/>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br/>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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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浏览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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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替网络诈骗辩护律师如何收费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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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罪辩护律师费用多少钱?
这需要结合不同的阶段来进行收取费用,如果是在侦查阶段费用在五千到二万左右;如果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费用在六千到三万左右;如果是审判阶段律师费大概在八千到五万左右,这都是需要由双方来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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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舅手上有很多客户资料的,就参与电信诈骗了,和别人一起作案的,后来还给诈骗到十万块了,罪行已经得到认定了,电信诈骗罪罪轻辩护词是啥,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br/>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br/>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br/>(一)从犯罪主观意识上分析,本案证据并不能达到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br/>1、《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016年12月1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要点第(五)项指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第四要点第(三)项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br/>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明确的,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前提,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br/>3、具体到本案:?卷二第31页,2017年4月28日讯问骆某某笔录中记录:“问:那你老婆杨某某、叔骆大某、杨某是否知道你开的公司其实是诈骗的?答:这个不知道的。问:那你公司的经营是否知道的?答:他们就知道公司是卖POS机的,怎么样卖不知道的。”?卷二第83页,2017年4月9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那你老公骆某某的这个公司具体是做什么的?答:我只知道他的公司是在卖POS机的,但具体他们是怎么在卖的我也不清楚。”卷二第87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你有无问过骆某某这个公司有问题,到底是什么问题?答:我问过骆某某,骆某某跟我说我们是正常卖POS机的,不是违法犯罪的。”?卷二第118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程某某笔录中记录:“问:杨某某是否知道公司的卖POS机其实是用诈骗的手段在卖的?答:这个我不清楚。她没有跟我们谈起过这个事情。”那么结合庭审,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骆某某并未如实告诉被告人杨某某推销POS机的具体细节,而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对账接触的程某某、汪某也未将其自身猜测的信息告知杨某某,因此自然截断了杨某某了解案件细节的全部途径。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供述笔录保持一致、前后印证。<br/>4、根据上述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各嫌疑人的笔录供述与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形成的“基于错误认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论述成熟且精炼: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br/>5、进一步说,庭审中,杨某某已经陈述清楚,其主动管理骆某某公司的根本原因系夫妻关系中对骆某某个人的监管,而不是对公司运作及经营的帮助。且骆某某确实没有向杨某某告知销售POS机的具体营销细节,该节事实能够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中予以体现。那么也就是说,骆某某本意无论是刻意蒙骗杨某某,还是刻意保护杨某某,这一点绝不是侦查人员曾经于提审中向杨某某预判的“因为你是骆某某老婆,又管理了公司财务,那么你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武断结论。辩护人无意评论作为国家机器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认识,但作为参与庭审的法律人,必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理念,因此,在本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前提下,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也必将得出客观的、正确的法律结论。<br/>6、退一步分析,即使公诉卷宗中存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骆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要求程某某删除账目以及微信中向骆小某解释公司不合法等等行为,但就该行为的终极原因公诉卷已经给出答案。卷二第86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你为什么会认为骆某某的公司是不正当的公司?答:<br/>首先是骆某某经常要在网上购买数据……<br/>其次公司创办了好几个月了,从来就不需要交税……”也就是说,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认识来说,其主观猜测违法也仅限于对购买数据包是否违法、公司没有正式税收是否违法二方面的考虑。进一步说,即便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对公司违法存在矇眬认识,但对此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对本案是否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明知。反之,此一节仅仅只能证明其对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及规避税收存在敬畏心理。<br/>(二)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实施诈骗罪构成所必须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相应行为。<br/>1、卷二第108页,2017年4月5日讯问程某某,其于笔录中陈述:“杨某某,她是骆某某的老婆,她在公司里面没有具体的工作。” 再结合庭审中骆某某、汪某的陈述,并印证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等客观证据,可以明确的是,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因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而存在任何非法利益。<br/>2、骆某某成立公司前后,有关公司的经营项目的确定、营销模式及方法的采用、员工的录用、营销对象的确定等等均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直接关联,且本案指控证据均不能达到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明目的。<br/>3、起诉书除了对被告人杨某某“事先预谋”的不实指控外,进一步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上述所有场所的财务账目监督和赃款回笼、保管等”。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行为,该指控明显进行了“共同犯罪”的前提预设,并进一步夸大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该表述最大的缺陷在于忽略了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所强调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前提。本案如果仅仅依靠推测来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明知”,那么该“主观臆测”形成的结论必将与刑事证据所要求的“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背道而驰。也就是说,围绕被告人杨某某的罪与非罪问题,本案证据应当达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证明目的,而非依靠“主观臆断”与“推测”。<br/>4、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认定。这种推断和认定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而不等于事实本身,两者之间的差异则是法律允许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余地和空间。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即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司法理念支配下,法律所应当作出的正确选择。具体到本案,能够运用证据判断规则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明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穷尽一切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罪。<br/>5、从另一角度说,分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又一标准。进一步说,在被告人杨某某与骆某某缺乏事前共谋的情况下,当被害人的损失已成事实之后,其客观上帮助管理账目行为,从时间的先后顺序而言,并不能确定二者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并不存在先果后因的倒置关系,如此浅显的逻辑并不难于理解。<br/>二、综合全案,起诉书指控的“造成全国范围内共计9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500余万元”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br/>1、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为依据进行核算,各业务员的业绩已经精确到具体金额,而对全案业务人员的业绩汇总核算,该金额与起诉书指控存在巨大差异是不争的事实。<br/>2、侦查卷宗第1卷第7<br/>9、80页中,公安机关曾就涉案POS机委托价格鉴定,虽然鉴定机构最终未予受理,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POS机毕竟属于有价财物,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目的也恰好能够与之印证,因此说,即使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也应当有价POS机的价格进行扣减。<br/>3、针对被害人人数的统计辩护人认为同样有失公允。结合涉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能排除应被害人的要求而给予退款的被害人的客观存在;另外,作为非流通商品的POS机,同样存在单纯的需求者,其购买意愿无关乎贷款的宣传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客观进行过,其购买意愿是单纯的,而作为非商品的POS机的价格因为需要结合后期服务费用的高低进行比较,因此本案POS机与同类产品并不具有直观的可比性,因此该批购买人员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被害人,理应予以排除。<br/>三、就量刑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自身行为性质的理解属于其主观认识,并未影响其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而杨某某依然具备相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br/>1、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因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而存在任何非法获益,上述事实能够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强。<br/> <br/>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所知悉的涉案全部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供述稳定一致。<br/>3、被告人杨某某在涉嫌本案犯罪前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br/>4、通过今天庭审不难看出,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br/>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到案后能够深刻接受本案教训,且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因此,恳请法院在刑罚适用上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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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辩护律师收费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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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辩护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
网络传销犯罪的辩护律师的费用一般会在15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具体要看在什么阶段进行辩护。在出现了网络传销等违法行为以后,也是属于触犯了国家的刑法,所以被告人会根据涉案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来受到处罚,被告人也是可以聘请律师来为自己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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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网络传销犯罪辩护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辩护律师往往享有以下几项权利: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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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跟哥们出去吃饭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哥们,觉得对方特别的有钱,就给跟人家混了,但是前不久人家因为涉嫌诈骗被拘留了,现在正在处理辩护呢,那个电信网络诈骗罪辩护词怎样的?
[律师回复] 参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1、能够查到数额的。<br/>诈骗数额只是电信网络诈骗定罪量刑的一个方面,并且这个数额是开庭过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是公安机关查证的数额。  <br/>2016年12月,全国统一量刑数额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以上可判刑,具体标准如下:   <br/>(1)电信网络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br/>(2)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br/>(3)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50万,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br/>2、查不到数额的。   <br/>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br/>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br/>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br/>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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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辩护委托律师多少钱
10w+浏览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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