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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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内容有非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至10倍计征;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地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地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至8倍计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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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内容有哪些?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非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至10倍计征;(二)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地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地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至8倍计征;(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款(一)、(二)项分别计征。违法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违法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计征。本条规定的违法生育人员,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加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代征机关。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代征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二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上缴县级国库,并定期将社会抚养费的征缴情况报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9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或者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综合上面所说的,社会抚养费是专门针对于违法计划生育的人们所给的一种处罚,而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也是要根据各地来生活水平、和家庭的平均收入来进行制定,社会抚养费一般都是一次性缴纳,只有依法缴纳了社会抚养费那么才能算是完成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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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云南省土地调规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我闺蜜竟在相关的部门机构工作,让我给他找份内容看看
[律师回复] 第一章总则<br/>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br/>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br/>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br/>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br/>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br/>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br/>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br/>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br/>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br/>  <br/>(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br/>(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br/>(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br/>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br/>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br/>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br/>  <br/>(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br/>(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br/>(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br/>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br/>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br/>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br/>  <br/>(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br/>(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br/>(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br/>(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br/>(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br/>(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br/>  由于前款第<br/>(一)项、第<br/>(二)项和第<br/>(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br/>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br/>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br/>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br/>  <br/>(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br/>(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br/>(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br/>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br/>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br/>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br/>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br/>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br/>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br/>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br/>  第五章法律责任<br/>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第六章附则<br/>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br/>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br/>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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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地拆迁管理办法
10w+浏览2024-11-27
关于云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因为遇到些事情需要去处理,要了解。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保证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安全和工程质量,使农村住房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卫生、节约、环保、美观的要求,改善村民居住条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从事住房新建、重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农村住房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br/>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br/>  <br/>(一)村民个人建房。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br/>  <br/>(二)统一建房。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建房。<br/>  <br/>(三)符合当地实际、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br/>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br/>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br/>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br/>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税务、质监、地震、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工作。<br/>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建设。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引导村民投资建房、改善住房条件的政策措施。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户等生活困难群体的住房建设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各界以经济、技术等方式,对农村困难群体实施住房救助。<br/>  第六条 国家保护村民住房建设的合法权益。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标准规范,符合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修、档案、建筑材料、建房标准、建筑技术以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房审批手续不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br/>  因规划修改或者许可内容变更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br/>  第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和政务公开制度。凡涉及农村住房建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规划许可和开工许可等,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br/>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在办理场所公布,并将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收费项目及依据进行公开。<br/>  第八条 向村民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尚无规定的可同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协商确定。<br/>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村庄规划编制与管理、通用图设计与推广、建筑工匠培训,以及“四节一环保”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br/>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以下简称准建证),不得向村民收取规划费、图纸资料费等。<br/>  第二章 申 请<br/>  第十条 村民个人建房以户为单位、统一建房以项目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统一建房申请应当附参加的家庭名单及其户主签名。<br/>  第十一条 申请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  <br/>(一)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br/>  <br/>(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损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的,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易地搬迁新建的;<br/>  <br/>(三)属危旧住房需要拆除重建的;<br/>  <br/>(四)原有宅基地因工程建设、城市发展等被征收、征用需要易地新建的;<br/>  <br/>(五)按照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br/>  <br/>(六)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足当地规定面积标准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br/>  <br/>(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br/>  第十二条 村民个人建房和统一建房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建房申请后,可按照村庄建设规划或者宅基地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在该户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个人建房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br/>  尚未制定建设规划和宅基地使用方案的村庄,接到建房申请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br/>  第三章 规 划<br/>  第十三条 制定村庄规划应当有利于加快农村住房建设和保证住房选址安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居住发展目标,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住房新建与改建模式及要求,确定住房建设发展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为住房建设选址提供科学依据。<br/>  位于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在未制定村镇建设规划前,不得进行农村住房建设。<br/>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认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及其项目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br/>  在集体土地上的规划建设用地内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发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br/>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城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br/>  第十五条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br/>  <br/>(一)经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的书面申请;<br/>  <br/>(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份。<br/>  第十六条 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建筑设计或者选用通用图,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体土地上建房。<br/>  第四章 设计与施工<br/>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图纸施工。凡新建、重建住房均应当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改造、扩建住房涉及主体建筑承重结构安全的,应当按照图纸或技术导则施工。建房使用的图纸应当通过审查批准,凡无图纸或者图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开工。<br/>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市场准入制度。农村住房建设使用的图纸应当由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通用图。通用图的设计与推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br/>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办理准建证。准建证应当由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发放。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br/>  准建证核定的内容为: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图纸(设计单位、抗震措施、层数、层高、建筑风格)是否符合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证书;竣工期限;查验现场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明确宅基地划定范围。<br/>  准建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br/>  第二十条 申请准建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br/>  <br/>(一)加盖建房单位或者户主印鉴的住房准建申请书;<br/>  <br/>(二)已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br/>  <br/>(三)有满足施工需要并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br/>  <br/>(四)确定了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br/>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村住房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承揽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时,可以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具有执业资格的建筑工匠只能承担农村2层以下住房的建筑工程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br/>  建筑工匠应当经过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建筑业技术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br/>  第五章 验收、保修与建档<br/>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验收制度。农村住房建设完工后,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准建证最后一栏,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br/>  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br/>  <br/>(一)准建证;<br/>  <br/>(二)施工承包合同;<br/>  <br/>(三)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签署的《质量保证书》。<br/>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在向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出具《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br/>  <br/>(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br/>  <br/>(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br/>  <br/>(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br/>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房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方约定。<br/>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br/>  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br/>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2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核发的准建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回。<br/>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档案。住房档案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阶段开始立档,包括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房单位或村民个人在建设工程验收时,及时移交住房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br/>  第六章 建筑材料<br/>  第二十六条 砖混、钢筋混凝土结构住房建设,其承重结构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采购和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资质证的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禁止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br/>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对住房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包括土木结构等传统乡土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按照约定由建房单位和村民个人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要求。<br/>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假冒伪劣的钢材、水泥、沙石、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br/>  第七章 建设标准与技术政策<br/>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节约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对现有宅基地面积严重超标的,应当在编制村庄规划和实施村庄整治过程中适当调整。农村住房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农用地建房(含建房户的承包地)。<br/>  宅基地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内部流转。在城镇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完好且自愿腾退宅基地的,可出售给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br/>  村民在本村拆旧易地新建或者购买本村村民腾退的住房,拆除原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在新房许可验收和购买住房后3个月内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或者继续占用。<br/>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不得影响他人居住环境。村民新建住房的层数和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规划的村庄,新建住房的层数和高度,以及公厕、垃圾收集设施建设位置,按照不影响相邻住户的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的要求确定。<br/>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的要求。修缮加固的既有住房要达到基本具有抗御6级左右地震的能力,新建三层以上住房要达到当地抗震设防标准。影响安全疏散通道和避难场所的住房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br/>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时代特征。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房应当符合当地特色民居建设的有关规定,应当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对不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影响乡村景观风貌的住房、附属设施及其装饰、招牌、太阳能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br/>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鼓励采取在建筑工匠负责下的村民互助自建方式,不断壮大农村建筑技术队伍,使农民在经济收入增加后,能及时改善住房条件,促进农村住房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推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采购材料、统一验收等各种形式的统建方式,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不得强迫、命令。<br/>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住房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引导农村绿色建筑的发展。从事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建房单位和村民个人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限制、淘汰落后、浪费、污染严重的技术和产品。鼓励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积极参与有利于农村住房建筑技术进步的建设活动。<br/>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br/>  第三十五条 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和施工方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br/>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禁止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或者个人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工程。<br/>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对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对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br/>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在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辖区内住房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住房建设中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br/>  第九章 罚 则<br/>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br/>  <br/>(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br/>  <br/>(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br/>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br/>  <br/>(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人,擅自承担设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br/>  <br/>(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建筑工匠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越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br/>  <br/>(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br/>  <br/>(四)未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程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br/>  第四十一条 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罚。<br/>  <br/>(一)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住房建设的(包括村民个人在承包地里建房);<br/>  <br/>(二)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虚报、谎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违反一户一块宅基地政策的;<br/>  <br/>(三)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br/>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违反《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br/>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因建房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br/>  第四十四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br/>以上是云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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