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以及二倍工资风险三个层面,核心是两次签订的合同次数与连续工作年限如何认定。
一、基本规则。《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一致变更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14条规定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第82条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同时规定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二、次数与年限的认定。合同到期日人为对齐至同一天,属于合同期限的接续安排,并不当然导致工作年限重新起算或此前次数清零。若两份合同分别与母公司、子公司签订,应当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同一用人单位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在期限届满后续订,次数累计计算;二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或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一年时视为已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三是不存在非本人原因安排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并计算条件,则年限可能分开计算。合同签订次数的累计,实践中直接影响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无固定期限认定,以及经济补偿年限的上限。
三、风险提示。若员工被安排至子公司工作但未与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母公司又未与员工办理解除或经济补偿结算,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不利认定:一是劳动关系主体未变更,仍以母公司为用人单位,母公司继续承担工资、社保等义务;二是被认定构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从而合并计算年限并可能使母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三是部分地方裁审口径对子公司用工合规性审查较为严格,从而产生二倍工资主张。
四、实务建议。第一,核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理文件,是否有明确的变更协议及签署日期。第二,核对接续签订的两份合同期限、是否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主体,以及合同约定的岗位、薪酬、工作地点是否变化。第三,核对社保与公积金缴纳主体是否随之变化,如出现不一致,应书面提出更正以避免将来对缴费年限与责任主体的争议。第四,注意工资支付与加班、奖金的连续计算记录是否完整。建议就年限合并计算与二倍工资风险作一次专项评估,必要时通过协商或书面确认方式固定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