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我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
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超过诉讼时效
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
胜诉权,并不等于剥夺了其自然权利,即仍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只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
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情形时,才另作他论,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
债权人向
债务人发出
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
债务的重新确认,该
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并不具备上述要件:
1.水产品厂发出的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一方面,欠款金额确认书是用于确认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以明确数据,消除彼此的争执。催款单是在数据明确的基础上,向对方提出付款要求之文书。本案涉及的仅仅是前者另一方面,从实际上看,水产品厂发出欠款金额确认书的动机是应付上级检查,目的仅仅是要该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均未涉及催款问题。
2.该公司的盖章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水产品厂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相对应,该公司的盖章,仅为了满足水产品厂要其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一直未还的要求,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兹确认某公司于欠某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而不是承认曾经催过款、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
3.该公司与水产品厂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或合同的产生,起码应当经过协商、同意或者叫
要约、承诺等阶段。但本案中,水产品厂根本就没有提出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磋商,该公司同样没有就还款的请求、时间方式,向水产品厂作出过承诺、安排和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