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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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纠纷一审判决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驳回诉讼请求。

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标准是什么?

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标准是什么?

为规范审理婚姻案件,统一办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 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 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 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 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 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 重婚的;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 未到法定婚龄的。

离婚纠纷的判决标准为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如果女方正处于妊娠期间,或者有一方不承认感情破裂的情况出现,离婚诉讼的申请都会在一审中被驳回。除了法院驳回的离婚诉讼申请,还存在无效的诉讼情况,例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或者有近亲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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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之前跟别人有借贷纠纷的问题,现在打算上诉,请问各位审理借贷纠纷的判决书有没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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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欠款5元承诺半年还清,欠款25万元承诺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被告及其家人愿用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做抵押,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每月利息5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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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孙某某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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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需要一份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但是我找不到合适的范本来参考,不知道你们可以提供吗
[律师回复] 原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兄弟二人各自盖一间房供老人居住,大儿子负责父亲所有费用,被告负责母亲的所有费用,两个儿子每月各给100元钱,每年各给300斤面,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赡养,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100元钱、每年给付300斤面并盖房一间供原告居住。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次子。2015年2月7日,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两个儿子关于原告及其丈夫的赡养问题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两个儿子各自出钱在各自地方盖一间房供老人居住,长子负责父亲所有费用,次子负责母亲所有费用,两个儿子每月各给100元生活费,每年各给300斤麦或面。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三里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建造一间房屋供原告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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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0斤面,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300斤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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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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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抵押合同纠纷判决书中纠纷怎么解决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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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以后,就准备判决,法院即可下达判决书,应当尽快下达,但是没有具体时间规定。
2、如果在判决书下达后15日内,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要求上诉。
3、如果在判决书下达后15日之后,没有上诉,判决就生效了。生效以后对判决不服,只能申诉。
  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
  
1、 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 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3、 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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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前准备工作。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第一时间和医务科联系、投诉,要求复印诊疗病历,并会同医方代表一起共同封存病历(包括诊治病历、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会诊讨论记录等所有资料),向医务科索要《医疗纠纷投诉表》回执。完成上述工作后,患方便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方式解决纠纷了。
2、诉讼。提起诉讼后,法院会安排时间进行第一次开庭,该次开庭主要确认医患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的病历将在第一次开庭后由法院移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以在首次开庭这一阶段患方应把握好机会,认真仔细审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尽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病历资料排除出有效证据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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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诉被告寇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庚、被告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与被告的养母骆某某于1986年结婚,婚前陈某辛共育有原告7个子女,骆某某有一养子即被告,婚后陈某辛、骆某某于2000年5月在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购买一幢面积为5
6.01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7月,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去世,2012年4月七原告的继母、被告的养母骆某某去世。因七原告履行了对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后七原告找到被告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遭到被告拒绝,因此七原告起诉要求:
1.要求对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遗产(位于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房屋一幢,面积5
6.01平方米)进行继承分割;
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寇某甲辩称:首先,被告的养母骆某某于2012年4月去世,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2014年5月29日,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再次,养母骆某某变卖芦山县南街142号房屋后,再购买争议房屋。所以,本案争议房屋为养母骆某某婚前财产,并非属于骆某某与陈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七原告与骆某某之间无抚养、赡养关系,所以,七原告不应当为骆某某的继承人。
  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事项成立,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房地产转让合同、芦山县城镇居民购房申请表、准售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辛与骆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
  
3.证明人程某某、胡某等四人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七原告对骆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材料认为陈某辛与骆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情况不清楚;对第3组材料认为证明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骆某某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骆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
  
3.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购买争议房屋的情况;
  
4.四川省税务局契税完税证、芦山县房产交易所出具的收据、房地产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为骆某某一人所有;
  
5.芦山县某火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骆某某唯有一子为本案的被告;
  
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登记人为骆某某;
  
7.结婚证,用以证明寇某甲现已婚;
  
8.户口本,用以证明骆某某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对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
  
9.买卖房屋协议,用以证明骆某某变卖芦山县南街142号房屋后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
  
10.遗嘱,用以证明被告的养父将其财产全部给予被告的事实。
  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
1、
2、
3、6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骆某某只是实际登记人,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第5组材料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证明的适格主体;对第7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8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继承房屋的权利;第9组材料出售时间为2000年7月10日,争议房屋购买时间为2000年5月24日,说明是先购买争议房屋再出售南街142号房屋的事实;第10组材料并未公证,且证明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芦山县quot;
4.20quot;强烈地震灾后县城建成区内受灾居民家庭购买安居住房实施细则》,并勘查争议房屋,拍摄照片一组。
  七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现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材料,被告提交的第
1、
2、
3、6组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及拍摄的照片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材料,能够证明争议房屋购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材料,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材料,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机关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不是村民委员会,对此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8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与骆某某的关系,对于此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
9、10组材料,本院采纳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此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与母亲黄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四子陈某丁、五女陈某戊、六子陈某已、七子陈某庚。被告的养父寇某乙与养母骆某某抚养一子寇某甲。七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于1979年去世,被告的养父寇某乙于1985年去世。后陈某辛与骆某某再婚时,七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2000年5月24日,陈某辛与骆某某在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原沫东华营宾馆与县中医院之间)的楼房三楼购买一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的住房。2000年7月,陈某辛去世。2002年12 月,骆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面积为5
6.01平方米。2012年4月骆某某去世。骆某某去世后,被告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争议住房中。七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2014年5月29日,七原告诉至芦山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2000年7月10日,骆某某、陈某辛出售芦山县南街142号的房屋。目前,争议住房因quot;
4.20quot;地震毁损,住房安全鉴定为D级,灾损评估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争议住房可按照《芦山县quot;
4.20quot;强烈地震灾后县城建成区内受灾居民家庭购买安居住房实施细则》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在庭审中,七原告与被告对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对房屋进行折价分割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位于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原沫东华营宾馆与县中医院之间)涉案的楼房三楼的住房一间是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与被告的养母骆某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陈某辛先于骆某某死亡,陈某辛与骆某某结婚时,被告已经成年,陈某辛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抚养关系,故应由骆某某与七原告依法继承陈某辛的遗产。陈某辛与骆某某结婚时,七原告已经成年,且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骆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本院认为七原告与骆某某并不构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骆某某死后,被告寇某甲依法继承骆某某的遗产。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七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quot;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quot;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继承开始后,七原告与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也未分割,即为七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骆某某去世至今不到20年,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住房因quot;
4.20quot;地震毁损,住房安全鉴定为D级,灾损评估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可按照《芦山县quot;
4.20quot;强烈地震灾后县城建成区内受灾居民家庭购买安居住房实施细则》申请购买安居住房。七原告与被告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对房屋进行折价分割未能达成协议。七原告对于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按政策享受毁损住房重建补助资金、毁损住房土地使用权补偿资金和奖励资金不能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七原告对于申请购买的安居住房进行分割的具体主张,因此,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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