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二审辩护词什么样?

最新修订 | 202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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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犯罪嫌疑人策划参与集资诈骗被逮捕,涉嫌集资诈骗罪二审判决时起草辩护词,应当对于辩护理由和事实依据做出详细陈述,列明存在的疑点以及自己认定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理由法律依据,争取法院能够做出驳回一审判决或者采取减轻判决的规定。
集资诈骗罪二审辩护词什么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集资诈骗二审辩护人一审律师在庭审中提交了充分、有力的辩护意见,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影响定性量刑的一些关键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作出了死刑这一“极刑”判决。

本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深感责任重大。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本律师认为,浙温刑初字第XX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具体理由如下所述:

一、某某投资炒期货亏损的金额,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根据公诉机关指控,“xxxx年xx月xx日,某某伙同他人成立XX市XX投资有限公司,并开始从事期货交易。并在其之后,以炒期货很赚钱,为上市公司充资、打新股、银行拉存款确保本金无风险和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受害人钱财”。

本律师认为,某某将资金用于炒期货亏损,其行为定性不应当是集资诈骗罪,至多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我国刑法上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须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须有虚构资金用途,骗取资金的行为。

本案的事实是,林某某代受害人在XX证券有限公司开设期货账户,买卖期货的行为完全是真实客观的存在,并且林某某在炒期货之初还有赢利,只是后来因为其本人期货操盘水平局限,对于风险的控制把握不当,才造成了巨额的亏损。尽管如此,林某某将受害人的资金用于炒期货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是集资诈骗。

《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集资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

这一会议纪要里体现的精神表明,认定集资诈骗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只能以其他罪名处理。

(一)某某对于买卖期货的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判断林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委托炒期货资金的目的,可结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司法实践。

该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发现林某某主观上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其主观上一开始就是想筹集资金或帮他人代理炒期货,并且在香港开立了真实的交易账户进行交易。此外,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是主动找上门,希望把资金给某某拿去炒期货,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林某某炒期货一直有赢利并按期付息,假如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一开始也不会支付大额利息。

因此,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定义。客观上某某能否达到非法占有期货账户内资金的目的?通过研究本案,本律师发现是不能的。受害人的期货账户有两个密码,一个是资金账户的密码,一个是期货交易的密码。因为林某某是负责操盘交易,从始至终她都只掌握有交易密码,而不知道资金账户的密码,资金账户的密码由被害人本人掌握。

因此,某某除了将期货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期货交易外,并不能将资金转移或取现,以此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地,受害人可以随时将自己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取回,如受害者笔录中陈述,他曾将其期货账户中的XX万余款提了出来,证明真正对期货账户资金有事实管控权的是受害人自己,而不是某某。综上,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得出结论,某某对期货账户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和客观条件。

(二)受害人主观也有认识错误受害人基本上在笔录中陈述,说某某告知他们,帮他们炒期货不存在任何风险,因此他们才委托某某去炒期货,后来资金巨额亏损,与林最初承诺他们的事实不符,由此得出结论,某某诈骗了他们。但细细深究我们会发现,这样的说法既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本案的受害人全部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大多数可谓是生意人,社会阅历丰富,不可能不知道股票期货这类投资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单凭某某告诉他们炒期货不会亏,难道他们不应该进一步思考一下,任何一个理智的成年人面对这个问题时都会在心里打一个问号。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全部坦然接受了“炒期货是无风险”的事实,并心安理得地将期货亏损的责任全推在林某某身上。

本律师想指出,本案中的受害人在炒期货这一问题上只把目光聚焦在定期支付给他们的高回报上,而对存在的高风险视而不见、漠不关心,或者说,受害人坦然接受炒期货无风险的说辞后,便能使自己拿资金给某时有颗定心丸,心里不会犹豫。某种程度上讲,受害人对自己资金的损失是有一定责任的。但更重要的是,受害人完全没有合理理由说是林某某欺骗了他们。此外,一些受害人在委托某某炒期货时与其签有账户管理委托书,里面有很明确的风险申明条款,并有条款明确约定,账户有亏损则由甲方(委托人)全额承担。受害人在与林某某签订账户管理委托书时,完全有责任先审阅整份委托书,有不明确的地方要求对方释明。假如受害人事先不防范风险,事后资金亏损就说对方是诈骗,这根本无助于普通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长此以往社会的纠纷矛盾只会越来越多。

本律师认为,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去除,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的金额。而这部分受害人所涉及的金额较大,在造成事实亏损后均转为借条形式还附有高利息,再通过复利计算的方式才形成本案到案借条中确定的巨额借款。某某为了弥补这些投资亏损,才有了再借入资金翻本的想法。

(三)认定期货账户诈骗金额证据不充分侦查机关统计期货账户中涉案金额的证据,主要依据的是XX证券公司的期货账户交易材料,即期货账户交易的月度账单,其反映的内容主要是每月的期货交割记录,在“户口总结”一项下面有“资金往来”这一栏,反映了每月有多少资金进入期货账户,侦查机关应当是依据这一栏下面的资金往来情况统计涉案金额。但事实上,这里的“资金往来”一栏反映的只是进入期货交易账户的资金,非开户人在期货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具体开户炒期货的流程,某某在其第10次笔录中说的很清楚,本律师在此进行简要说明:开户人在证券公司会有两个账户,一个是本人在证券公司期货交易的账户,还有一个是银行的委托账号,银行负责专门管理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

具体就本案来说,林某某先把资金汇入香港XX银行的账户上,再由证券公司将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转入期货账户上进行操作。因此,能够清楚完整反映开户人在期货公司资金情况的应当是其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并非都会汇入期货交易账户。

综合上述分析,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期货交易单上反映的资金情况,不能客观充分地反映林某某将多少资金汇去香港以进行期货操作,所有的证据都是间接性的,且与林某某本人供述不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林某某究竟有多少资金在其本人期货账户以及其他账户炒期货。希望公诉机关能够提交林某某及其他开户人在香港证券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明细单,以便查清有多少资金汇去香港用以炒期货,并将准确的金额从林某某的涉案金额中减去。

二、认定全案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林某某的涉案金额为4.28343亿元,这与公诉机关指控的6.4亿元相比有所下降,说明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骗金额照单全收。但遗憾的是,本案在认定林某某诈骗金额的证据上依然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本案认定林某某诈骗金额的证据,主要是受害人出具给林某某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里面包括很多投资回报积欠的利息,这些利息究竟有多少,证据只有林某某与受害人的供述与证言,并无银行汇款凭证等直接反映双方资金来往情况的证据。而林某某与受害人各自陈述的金额并不一贯一致。

本律师认为,刑事案件中证明事实成立的标准,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显然要高于民事案件,不能单凭林某某自认的金额为定案依据,否则等于是要求林某某自认其罪,是违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本案中,部分受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与林某某的供述有较大出入,如果有出入,又只有借条没有汇款凭证的,那么就不能认定受害人向林某某给付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证据补强,以查明案件事实。

三、本案涉案金额中存疑的几笔款项(详见附件一)

四、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一审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法院未予认定。

本律师认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比较明确的。被告人遭遇几个受害人追讨债务,某某当时承认自己无力偿还,并主动提出要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在场的受害人并没将其控制,也没提出要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到达派出所之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即说明了受害人的资金用于炒期货亏损不能偿还的情况。当时派出所接案人员并没有直接给被告人作了谈话笔录,而是等待了两个多小时后由XX区公安局经侦的两位便衣警员来后制作的笔录。一审辩护律师曾到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查阅了当时被告人的谈话笔录,认为该谈话笔录内容可以清楚反映林某某讲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当时派出所并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进行立案,主要是因为当时在场的受害人并未表示要追求林某某任何责任,使派出所民警以为林某某和受害人之间发生了一般的民事纠纷

本律师认为,林某某确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这是无可置疑的。不能因为公安民警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犯罪就否定自首的定性,本案当时在场的受害人也有义务作证,向法庭讲明当时的情况。一审中,并未见到有关机关提供的证明不存在自首情节的材料,而只有一份外地公安机关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说明。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律师恳请二审法院对林某某的自首情节进行仔细核实,务必调取到其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以确认林某某自首情节的成立。

五、本案存在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纵观本案,林某某最初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们的钱财,而是帮他人做各种类型的理财投资,并且一直以来,林某某都定期或不定期向集资对象支付利息,也因此,一些人也主动找到林某某,希望把钱借给林某某收取高额利息,只因后来林某某炒期货亏损严重,无法偿还资金,才导致严重的后果。

尽管如此,林某某的行为与那些一开始就虚构事实,巧立名目骗取钱财的人有本质区别。

(一)林某某并未挥霍钱财林某某在生活上并没有将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而是将钱用于炒期货以弥补亏损。虽然林某某进行的都是投资行为,项目都存在高风险,但不能否定这些活动有赢利的期待性,也正是赢利的预期使林某某不断拿钱去投资,这与个人骗钱挥霍是有本质区别的。与本案形成对照的是,轰动全国的吴英案的当事人吴英用诈骗款购置了大量名贵珠宝、名车等高价物品,但其也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期货投资不应当视为一种挥霍或是非法活动本律师希望向法庭说明,将募集的资金炒期货并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行为,更不是一种个人肆意的挥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该条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包括生产活动还包括经营活动,而金融理财投资自然属于经营活动的范围,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只有办企业、开工厂生产产品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因此,林某某把资金用于炒期货不能说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当承认其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一定弥补案发后,林某某曾在北京被几个受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受害人或多或少地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比如连某某曾开走了其一辆保时捷车,林某某还迫于压力出具了大量的借条,其具体金额是否客观也难以确认。更重要的是,某某之前已支付了大量利息给各被害人,有些支付的利息甚至超过了本金。但前面已经说过,某某实际支付的利息数可能还要大。这说明某某主观上是有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意愿的,假如炒期货能赢利,她还是会主动把钱还掉的。

(四)某某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中的受害人,大多数是林某某多年的好友、同乡甚至老师、长辈,与林某某平时关系都不错,这些对象并非是社会的不特定群体。案发至今,已有多名受害人向本律师递交了请求书,某某家乡的村委会和当地村民也提供了求情材料,希望法庭能够对林某某从轻判决,给林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并没想象中的恶劣。假如林某某真被执行死刑,也不是这些受害人希望看到的结果。综合上述情节,恳请法庭能够考虑上述酌情事由,不判处林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六、总结近年来,频频出现一些引起人关注的集资诈骗案,如浙江的吴英案、湖南的曾成杰案,这些案件均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内幕错综复杂,在民间、法律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广泛争论和探讨。本案在媒体上也引起了一定程度的关注。因此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更加报以审慎的态度,做到实事求是,证据确实、充分。当前对于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已呈逐年下降趋势,大量经济犯罪的罪名已经废除了死刑,考虑到集资诈骗罪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本罪依然保留了死刑。但就本案来看,客观上大部分资金是被用以期货经营,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款,认定诈骗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且有多笔涉案金额的定性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贸然作出死刑判决,是非常仓促不公的。更何况,林某某对于资金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没有将资金转匿,其集资对象大多是熟人,且目前许多受害人已经写了求情书希望法庭能对林某某从轻处理。

更重要的是,在林某某的自首情节没有查清和认定的情形下就作出死刑判决,是不符合对死刑案件慎重审查的法定要求的。综上,本律师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全面考虑本律师的辩护意见,重新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查清案件事实,考虑本案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以彰显司法公信力,以及对生命的尊重。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某某一审的死刑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高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二审终身制,因此犯罪嫌疑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如果一审判定罪名成立,二审可以再辩护词中罗列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也可以陈述事实经过认定一审判决过重争取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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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老师给了一个集资诈骗案例,要求我们结合案情写一篇辩护词,朋友们能否给提供几篇集资诈骗辩护词呢,谢谢!
[律师回复] **市人民检察院:<br/>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br/>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 <br/>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虽然造成众多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但不能仅依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况,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呢?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br/>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卷第一卷第25页的供述:“他(指何某)从2006年8月份开始,向我高息借款。起先都有按约定利息及期限支付我本金和利息。到了2006年底,何某跟我说他要投资轧钢厂、外贸、园林、矿业之类,让我筹款借给他,并承诺高息还款”,及案卷第一卷第119页的陈述:“我也是基于从小对他(指何某)的信任,我的下线每月都有收到何某返还的利息,渐渐地也积累的信任,主要何某说他从事轧钢、外贸等生意,我们见他开着宝马、奔驰、穿着名牌,衣服一件都一万多元,每天包里都是一大叠现金,我们就都相信他有实力,有从事实业。”可见,陈某因秉性单纯憨厚,由于轻信和盲从,才遭何某欺骗、利用,按照何某所称“投资经营项目”向他人募集资金,其本身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编造虚假事实的是何某,陈某只是充当了何某的“传声筒”。陈某在主观上确信其将集资款转借给何某后,何某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期望这些“生产经营活动”持续盈利以便自己能够从中获益。更重要的是,正因为陈某坚信何某确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才会将自己的全部积蓄也统统都借给了何某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假若陈某知道何某并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话,他又怎么可能倾尽所有把自己和亲友的钱款全都砸进去,导致现在一贫如洗、入不敷出呢?在本案中,陈某也是名副其实的受害者。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调查陈某及家庭的的财产情况,核实前述情节(以进一步查实陈某案发前确信所有的资金全部用于何某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根据本案事实,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陈某仅认识到集资款用于何某所称“生产经营活动”,从犯罪意志上看,陈某没有放任、希望、或积极追求集资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报送案件意见书》存在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客观归罪之嫌。另一方面,何某在逃,其是否具有虚构项目或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至今未能查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集资款项的实际流向。因此,直接认定本案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br/> 此外,从陈某于2010年5月22日主动召集全体债权人商议还款事宜,并自愿将自己的车子、房子等财产用于抵债(详见案卷第2卷第55页被害人夏某笔录),在投案前还竭尽所能地积极偿还被害人欠款(详见案卷第2卷第76页被害人李某笔录)等行为中亦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明显格格不入。<br/>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陈某帮助何某非法集资,但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是何某,而不是陈某,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更未占有到他人任何财物,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明显与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符,也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br/> <br/>二、犯罪嫌疑人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br/>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另外,本案中的各被害人贪图高额回报违法借贷的行为也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br/> 综上,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规定,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br/>以上辩护意见,期待贵院重视采纳。谢谢!<br/>此致<br/>敬礼<br/> <br/> 辩护人:张**<br/> 时间:******<br/>以上就是一篇集资诈骗辩护词范本,你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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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二审辩护词
10w+浏览2024-11-23
非法集资辩护词如何书写?
非法集资辩护词的书写是应当包括:具体明确的辩护的案由、辩护的证据以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等。主要是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不负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起诉书对案件定性和认定的罪名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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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一个同事因为集资诈骗罪被抓,请了律师,因为想要主张无罪,所以要求一份,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的范文?
[律师回复] 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范文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处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br/>一、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 <br/>1、一审法院认定XX具有“明知性”缺乏证据。 一审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仍积极为其行为提供帮助,…”,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XX交待:“我爸爸心里有数,…,每次公司提高利息都是由他决定的再安排我们执行,以前他给我看过一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声称公司资产有五十来个亿,预期效益会有多少,意思就是公司有这个实力。” 以及“我爸讲这些事情不是我要担心的,对集资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安排布臵,我不太清楚。就像一个人下棋,其他人其他事都是摆布的棋子。”,可以证实被告人XX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能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仅仅是作为一个执行者,并未参与决策,也不知晓公司实际的实力。 再者,从被告人XX在三馆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对能否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16日在三馆公司的营销部负责房屋销售,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11日任三馆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10月12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张宏霞,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三馆公司做集资管理工作。从被告人XX的任职历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XX一直未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XX对能否归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XX是被告人XXX的女儿,就主观臆断XX对三馆公司的任何事情都知道,若是如此推断,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br/>2、一审法院认定XX与XXX构成共犯,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XX对能否归还本息并不知情,那一审认定其与XXX构成共犯也就无从谈起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与XXX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与XX行为相似的同案犯宋长银、陈喜深、张宏霞、陈容花也是提供帮助,为什么不认定他们也与XXX构成共同犯罪,而单单把XX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点,不仅是从法理上说不过去,从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br/>3、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br/>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br/>二、使用诈骗方法,<br/>三、非法集资。在本案中,其<br/>一,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在本案中XX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他个人没有将集资的款项占用,即使是大笔存款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开的账户里。其<br/>二,XX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相关证人证言,亦或是同案犯的供述均未说XX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XX还是不具备该要件。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何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 结合上述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为宜。 <br/>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XX量刑不当。 、一审法院不认定XX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XX在家里带小孩,得知专案组再找他,随即打电话给自己的弟弟曾贤,告诉他自己要去自首,曾贤也支持被告人XX去自首。后XX连夜赶到吉首准备第二天向办案单位投案自首。当晚向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表达了自首的意向并交代了一些事情。当晚,被告人XX和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同住一块,同时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准备第二天上午陪被告人XX去自首。第二天,上述三人由于各自的事情离开了片刻,此时专案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人XX住所,要求其开门。由于XX误以为是讨债人员,所以不敢开门。后上述三人赶来,和XX做了解释,且专案组组长汪坤表示只要XX自动开门就认定XX自动投案,XX随即自动将门打开,并配合专案人员了解案情,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曾贤、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的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法院却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仅从表面上去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被告人XX的自首情节,进而导致量刑不当。 <br/>2、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一审法院却不采纳。 被告人XX到案后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案组提交了一份检举材料,提供了公司内部如宋长银等人及公司外部人员如李德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线索,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招摇的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而我国刑法第68规定,立功表现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不构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不采纳,显然是与现行的法律相背离的,愿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时,一审法院对同案犯张宏霞、陈容花的量刑与被告人XX的量刑相去甚远,而这三人其却是同一性质、同一层面的人。因此,结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对被告人XX量刑过重,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XX定性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同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考虑被告人XX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XX的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审慎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辩护人:XX 2011年10月2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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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10w+浏览2024-10-05
非法集资案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集资案辩护词需要写清楚辩护人的一些基本的情况,紧接着就是关于辩护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主要就是围绕着无罪辩护或者是罪轻辩护来处理的。一般情况之下,辩护权是包括有陈述的权利和调查证据相关的申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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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想要知道关于集资诈骗辩护词是什么样的?因为他最近在处理一些相关的事情,需要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br/> 根据法律规定,XXX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认真查阅了案卷及仔细地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词的基础上,本着尊重事实及尊重法律的原则,发表一个总的辩护观点:<br/>根据该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集资诈骗罪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三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br/>一、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XX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br/> 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菊、查吉华向社会进行欺诈性宣传…”,如此认定违背了该案的事实真象:<br/>1、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此认定的事实应该是被告人首先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宣传以后,才会有不特定的、不确定的人到吉首办事处集资的所谓事实,即被告人进行的是积极主动的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宣传鼓动,之后才会有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述明的结果。但客观事实并非如此;<br/>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各被告人在吉首办事处既没有书面的宣传资料,也没有进行任何媒体报道,只是被告人的亲朋戚友来吉首办事处准备集资时,被告人才对这些特定的人进行相关介绍,各被告人所进行的是被动的介绍工作。至于在庭审中有的被告人所讲的宣传应该就是本辩护人所讲的被动介绍工作。<br/>据上述情况,就可以很明显地得出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确实是“没有忠实于事实真象”的结论。<br/>二、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明显的得出被告人XX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没有《刑法》第192条中所述明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结论:<br/>1、该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说明其集资来的集资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设、集资户还本付息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方面,根本没有任何人去占有这些集资款。永公刑捕字(2009)第5号“提请批捕意见书”及永公刑诉字(2009)44号“起诉意见书”就能充分说明这一客观事实;<br/>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能充分说明被告人XX三确实没有占有集资款之目的的结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XXX集资的前提是“…无法还本付息,已无资金继续开发…”(并非为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XXX去吉首集资的前提是“…为了偿付尚欠的非法集资款本息…”(也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XXX所集资来的款项用途是“…所得集资主要用于吉首市、永顺县集资户还本付息…”(也没有个人非法占有);<br/>3、据辩护人在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的由被告人XX三在监视居住期间所写的“永顺河西开发区概念开发的情况汇报”这份证据来分析,被告人XX三在该案中对所集资来的集资款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XXX在案发以后,在监视居期间所写的材料更能反映出被告人自己犯罪以后的心态;并且被告人XXX在该材料中所述明的犯罪心态也同样能与该案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人所进行的是地产综合性的开发工作而并不是单纯的房地产开发,集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永顺县城的开发和建设而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br/>4、据被告人XX对永顺县“河西桥”的投资等行为来分析,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如果被告人XX集资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那被告人XX为什么又去花450万的费用去修建永顺“河西桥”?公诉机关对此又做何解释?<br/>5、据被告人梁利及滕久芳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来分析,被告人XX对集资款确实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该案所查明的一个客观事实就是到2008年8月28日止,永顺河西综合开发工程部的帐户上已经没有一分钱了。如果被告人XX等人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之目的,那被告人共集资了1.14亿元,为何到2008年8月28日止,帐户上已无分文?公诉机关对此又作何解释呢?!<br/>三、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br/>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规定的相当清楚,必须具备有以下四种行为才能界定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XX等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了资:<br/> <br/>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br/>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br/>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过程中根本没有实施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故就可以得出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这一结论。<br/>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被告人XX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建议合议庭在尊重客观事实及尊重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对被告人XX的行为做出正确的评判并对其做出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br/>辩护人:XXXXXXXX<br/>XXXX年XX月XX日<br/>这是集资诈骗辩护词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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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集资诈骗罪辩护词
10w+浏览2024-10-06
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案的辩护词怎么写?
主要还是从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入手,一定要在辩护词中写清楚当事人他的罪状相对来说算是比较轻的,而且他也没有达到量刑严重的情节,以及当事人他在这个案件中所起的并非是首要作用,他也不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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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二审辩护词
10w+浏览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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