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数额假药价值有标准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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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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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数额假药价值是没有标准的。我国的生产、销售假药是不设立案金额的,无论生产、销售多少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要认定犯罪的,数额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如果数额达不到犯罪,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都会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数额假药价值有标准吗?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数额假药价值有标准吗?

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并没有明确的涉案金额限制,只要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可以。这项罪名行为人故意行为,一般以盈利为目的,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构成有什么?

1、犯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2、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3、犯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在有关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数额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要考虑四个方面,首先是犯罪的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是人的身体健康权和药品管理的规章制度。其次是客观方面,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行为都算。第三是主体要件,犯该罪的是一般主体。最后是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故意生产、制造、销售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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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br/>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br/>(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br/>(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br/>(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br/>(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br/>(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br/>(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br/>(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br/>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br/>(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br/>(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br/>(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br/>(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br/>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br/>(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br/>(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br/>(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br/>(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br/>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br/>(一)致人重度残疾的;<br/>(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br/>(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br/>(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br/>(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br/>(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br/>(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br/>(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br/>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br/>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br/>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br/>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br/>(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br/>(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br/>(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br/>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br/>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br/>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br/>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br/>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br/>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br/>(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br/>(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br/>(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br/>(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br/>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br/>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br/>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br/>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br/>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br/>第十三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br/>第十四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br/>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br/>第十六条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br/>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br/>第十七条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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