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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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当事人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再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书面的申请,法院受理之后会对异议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要将案子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若异议不成,会驳回请求。
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定有哪些?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管辖权有异议的,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会先审查;

2、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什么条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有以下的3个条件,分别是: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还没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2、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法院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件当事人。

管辖权异议就是指当事人认为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向上诉法院或者移送法院提出的意见。如果是公民提交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案件;如果被告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样的,应该是经常居住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案件。

三、管辖权异议会拖延多久 ?

一般情况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法院审查期限15天;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出来后,被告还有10天的上诉期;然后一审法院会批量向二审法院移送案卷,二审法院审理期限是33天;如果维持裁定,再将案卷移送回一审法院。

1、基层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只需对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其效力同样作用于其他当事人。

2、一审期间,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记明笔录,次日作出移送裁定(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的,法院应当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应在发送上诉状副本后即可移送卷宗;案卷移送至迟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3、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采取速裁方式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应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驳回上诉裁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在立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

4、二审法院应在裁定作出后,立即通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并在三日内完成退卷工作。需要移送管辖的裁定,应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完成案卷移送工作。

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第二审法院来说,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人无权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之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会驳回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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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管辖权异议的要如何处理 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 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单方面依据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主导的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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