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租赁合同诉讼管辖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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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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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设备租赁合同诉讼管辖规定是有约定的情况之下按照约定管辖来处理,如果没有约定的话,一般情况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是可以对此进行处理的。这也是非常确切的管辖规定。
设备租赁合同诉讼管辖规定是什么?

一、设备租赁合同诉讼管辖规定是什么?

设备租赁合同诉讼管辖规定是有约定的情况之下按照约定管辖来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下所说。

1、有约定管辖的,按约定管辖处理,但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没有约定管辖的,一般情况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

二、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是什么?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一般都为在合同当中所提及的交易地点,合同中未做规定的以实际的交易地点为准。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7、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一般都为在合同当中所提及的交易地点,合同中未做规定的以实际的交易地点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一般都为在合同当中所提及的交易地点,合同中未做规定的以实际的交易地点为准。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目前如果是存在着设备租赁方面的一些问题的话,首先是需要明确一下违约责任的承担的,主要就是利用时间过程当中经常会存在着违约纠纷,一旦发生违约纠纷没有办法解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但是是需要确定一下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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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规定:<br/>  <br/>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br/>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br/>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br/>  3.船舷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br/>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br/>  5.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br/>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br/>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br/>  8.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br/>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br/>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br/>  <br/>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br/>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br/>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br/>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br/>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br/>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祖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br/>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br/>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br/>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br/>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br/>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br/>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br/>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br/>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br/>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br/>  <br/>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br/>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br/>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br/>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br/>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br/>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br/>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br/>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br/>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br/>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br/>  10.海运欺诈案件;<br/>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br/>  <br/>四、海事执行案件<br/>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br/>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br/>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br/>  4.依据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br/>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br/>  <br/>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br/>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br/>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br/>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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