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您好!我有一个叔叔是一名村干部,她们村里现在在处理集体户口,我想了解一下关于这个集体土地征收纠纷是否可以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谢谢。
[律师回复] 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法律依据<br/>从 1994年至 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研究室就村民征收补偿 费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前后有 2个复函、 3个答复和一个会议精神 分别作了规定。<br/>(1)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立他字第 285号《关于王翠兰等 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 中认为,“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 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 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 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 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br/>(2)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 中认为, “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属平等民事主 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br/>(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 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中认为“此类纠纷的受理问题参照(2001) 51号答复办理,即只要 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br/>(4)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 4号《关于徐志君 等十一人诉尤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的复函》 中认为“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 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 不属于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br/>(5) 2003年 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庭工作 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 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 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br/>(6)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 33号《关于村民请 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 中认为“村民请 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r/>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受理这类纠纷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直 至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出台, 才对当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土地征收补 偿费分配纠纷作了明确规定。<br/>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br/>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 3月 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346次会议通过,自 2005年 9月 1日起施行)<br/>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br/>(一)承包合同纠纷;<br/>(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br/>(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br/>(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br/>(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br/>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br/>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r/>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 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为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 额发生纠纷, 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 土地补偿 费数额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 地分配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 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不应予以 受理。<br/>3、陕西省高院 2006年元月下发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 供陕西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 时参照执行,有关受理的条件如下:<br/>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 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br/>(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br/>(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br/>(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br/>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村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 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br/>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 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 依据下列不同情形, 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 受理:<br/>(一) 1999年 1月 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实施以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该法实施以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br/>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br/>(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 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br/>(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 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不 作为民事案件受理。<br/>(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 决 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 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 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r/>第四条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 双方当 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 协商、 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br/>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分析 <br/>(一)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