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情况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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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情况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情况是什么?

(一)保全执行是指在取得终局的、确定的法律文书以前,为防止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而采取的旨在维持标的物现状,确定和保护证据的强制措施

(二)保全执行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两方面内容,以财产保全为主。

(三)保全执行应坚持强制措施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主动争取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注重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对涉及区直企业、油田三大中直企业和有偿还能力的公用事业(学校、教育、医疗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必须慎用保全措施,保全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院长汇报。

(四)保全执行工作由立案庭或者审判业务庭组织实施。法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着装整齐,举止文明,并按规定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五)保全执行必须依据保全裁定,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在仲裁程序申请财产保全的,未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不予保全。

(六)当事人申请保全时,由案件承办人审查保全申请是否成立,担保手续是否完备,符合保全条件的,请示庭长及主管院长,同意后,立即制做保全裁定书。同时,核算保全费用,督促申请人交纳。

(七)被保全财产在当地的,承办人应当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在上述时间内未能采取措施的,应报告庭长及主管院长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6小时。诉前保全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执行。

(八)保全执行的同时,承办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义务协助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同时将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及时入卷。

(九)情况紧急时,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快速办理,可通过电话方式直接向领导请示,有关审批手续等均可事后补办。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诉讼保全申请的具体情况,涉及到相关事项的处理上,还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办理,如果对相关事项的处理不清楚的,最好聘请律师来进行界定,以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错误行为。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情况是什么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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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财产保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执行
针对财产保全,执行机关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有权解除相关措施,例如:若申请人在法院宣布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的第三十个自然日内未能依据法律法规正式起诉或提交异议申请至仲裁机构;又或是被申请方提供相应担保以请求解除保全性质的各项措施;再者,若发现保全操作存在误判的情形;亦或是申请人自行撤回其所提出的保全申请等情况。总而言之,司法部门需要对具体案情以及相应的法律条文作出深入分析,进而决定是否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7浏览 2024-11-01
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情况有哪些?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情况有哪些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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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该厂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造纸厂向提出执行异议,称胡某在其厂没有运费款,其厂与胡某个人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撤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歧:执行阶段案外人造纸厂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br/>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对审判阶段采取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未作出规定,故造纸厂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对此应不予理涉。<br/>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造纸厂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评析:笔者同意<br/>第一种意见。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并且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阶段性特征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般都不会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造纸厂对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当在审判阶段提出。理由是:<br/>一、造纸厂在审判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复议的权利。送达的冻结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br/>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而造纸厂并未申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裁定内容的认可。况且《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已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br/>二、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溯及时效已过。《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br/>三、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根据《民事诉讼法》<br/>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br/>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条规定刚好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衔接。后者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终止时间。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员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个时间段就有一个财产控制真空。财产脱离了控制,有被转移的可能,此规定正好填补了这一真空。从立法者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分开的阶段。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只能对执行阶段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不能随意倒退至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审判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中,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最后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br/>第九十九条进行修改,增加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的具体的期限,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避免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的正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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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可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该厂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造纸厂向提出执行异议,称胡某在其厂没有运费款,其厂与胡某个人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撤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歧:执行阶段案外人造纸厂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br/>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对审判阶段采取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未作出规定,故造纸厂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对此应不予理涉。<br/>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造纸厂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评析:笔者同意<br/>第一种意见。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并且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阶段性特征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般都不会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造纸厂对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当在审判阶段提出。理由是:<br/>一、造纸厂在审判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复议的权利。送达的冻结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br/>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而造纸厂并未申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裁定内容的认可。况且《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已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br/>二、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溯及时效已过。《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br/>三、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根据《民事诉讼法》<br/>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br/>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条规定刚好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衔接。后者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终止时间。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员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个时间段就有一个财产控制真空。财产脱离了控制,有被转移的可能,此规定正好填补了这一真空。从立法者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分开的阶段。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只能对执行阶段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不能随意倒退至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审判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中,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最后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br/>第九十九条进行修改,增加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的具体的期限,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避免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的正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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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执行阶段可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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