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如当我们初次与某家企业签署劳动合同时,若该间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决定不再与其续约,此时我们享有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这也被称为N。而当此份协议在第二次及后续期间结束之时,若企业依旧决定不再与其续签,那么这样的行为便属于非法终止合作关系,因此,我们拥有向企业索取两倍于原本经济补偿金额的权利,这个数额被称作2N。另一方面,若企业未能在本应继续履行合约的期限内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约事宜,那么企业还需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的薪资,以为为代替正式的告知程序。
然而,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仅在劳工与雇主合约尚未届满时便合法解约,或者在没有提前至少30日通知劳动者解约之情況下,才会产生上述情况,若已是合约结束,则无需考虑支付替代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公司不续签赔偿标准
在实际情况中,如若公司在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续签或在续签过程中降低了合同待遇,而员工对此表示拒绝,可按照相关法律条款向公司提出补偿要求,即依照员工服务年限,给予相应比例的赔偿,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工作满一年即可获得一个月的薪资收入作为补偿,此薪酬水平以离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
另外,员工服务满六个月不足一年的期间,将视作一整年进行计算;在未满六个月的情况下,应向员工发放半个月的薪资收入作为补偿。对于那些月度工资超出用工企业所在地直辖市、设立之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告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对他们支付的经济补偿则应按照职工月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予以支付,而补偿时长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这里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所述的“月工资”应当理解为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总收入。
然而,除了用工企业为了保持或增加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与劳动者签订新劳动合同、但被劳动者拒绝的特殊情况之外,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结束时,用工企业都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费用。换句话说,当用工企业维持或提升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时,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中一种是企业方有意愿和劳动者续约,然而却遭到劳动者的反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自愿续约,但企业却不同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首次签署合同之后,若企业未能继续履行,员工将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具体标准为N。然而,对于二次以及后续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状况,企业违反了法律规定,此时员工有权向其索要双倍的经济补偿,即2N。此外,如果企业未能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则需要额外支付给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替代通知金。但是请注意,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合同尚未到期或者企业未能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当合同已经终止时,则无需再支付替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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