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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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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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后,若相关单位负责人、车主、承包者或搭乘者指示肇事者逃逸,导致受害者未获及时救治身亡,将视为交通肇事罪共犯。共同犯罪指多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要素包括共同故意与行为。
苏州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苏州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一、苏州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机动车辆所有人、项目承包者乃至搭乘人员不遗余力地指示肇事人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援救治并最终身亡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将被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进行处理。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多人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具体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参与人数须为两人及以上;

其次,这些人均需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最后,各共犯人需要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这种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均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协作,并且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苏州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从事对公共安全和个人生命财产构成威胁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一旦违反管理规定而酿成严重后果,包括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等情况,应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惩处;倘若在交通运输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选择逃避责任并有其他更为恶劣情节的,则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若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致使他人死亡的,那就应当被处罚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机动车辆所有人、项目承包者乃至搭乘人员不遗余力地指示肇事人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援救治并最终身亡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将被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进行处理。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多人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具体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参与人数须为两人及以上;

其次,这些人均需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最后,各共犯人需要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这种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均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协作,并且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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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朋友前些日子被捕了,说是一桩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所以想咨询一下福州律师,交通肇事罪 共犯的认定条件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肇事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肇事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是二人以上,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 共犯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其实刚才分析的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的主观故意仅是对“逃逸”行为而言的,但从前文第(一)点已可得知,“逃逸”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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