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中的公房租赁相关法律条款,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1.在夫妻共居的公房中,若满足以下任何条件,那么离婚之后,两位当事人都有权继续租赁这套房子:
(a)如果婚前就由其中某一方进行了公房租赁且该段婚姻关系已经持续五年以上者;
(b)又或者是该方在婚前就已经租用了其所在工作单位的房子,当他们离婚之时,双方同样都是该单位的员工;
(c)又或者是某个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借钱投资建设并获取了公房租赁权,并且在婚后由夫妇俩共同承担和偿还这部分借款;
(d)亦或是婚后某一方或双方经过申请程序成功获得了这套公房的租赁权;
(e)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在婚前某一方就已承租了公房,但在婚后因为这个租赁房屋被拆迁从而获得了新的公房租赁权;
(f)最后一个典型情况是,在双方结婚前,两位当事人各自都租有一套公房,婚后通过房屋合并调整,出租给了对方;
(g)以及其他应当明确视为夫妇双方都有权利进行租赁的情形。
在离婚之际,对于那些公房租赁面积较大且能招待分室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夫妇双方可以分别对这些空间进行占用;
至于是否能进行另外的房屋调整或者由租赁方给予另一方解决住房问题等事宜,则需要经过审批方能执行。
2.面对离婚时一方无法享有对另一方婚前所承租公房的租赁权利的问题,有以下几点法律规定需要理解:
(a)如果一方认为自己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没有租赁权的话,那么在离婚后,他/她应该尽量自己寻找并解决住房问题;
(b)对于那些在离婚之后没有房子可供居住,且自身确实存在找寻住房遇到困难的人来说,可以通过调解或法庭裁决的方式取得在未享有租赁权一方住所暂住的权利,这个暂住在时间的上限通常是两年;
在这个暂住期间内,暂住一方应当缴纳与其所占据的房屋租金同等金额的租金用作房屋使用费,以及支付其他必要的各项费用;
(c)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享有的情况下而另外租赁住处在财务上确有困难的,例如如果承租公房的一方有负担能力的话,应当尽其所能地给予一次性的财务援助。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一方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吗
实际上,离婚乃是当夫妻之间的婚姻感情确实无可挽回时采取的结束夫妻关系之方式,通常情况下并不涉及赔偿事宜。
唯有在某一方违反了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标准,且满足法定情形之时,另一方才有可能依据有关条款主张损害赔偿权益。
若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欲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求,则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交申请。
在现实生活中,以下几种情形可能构成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
1、存在重婚行为;
2、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
3、实施过严重的家庭暴力;
4、对家人实施虐待或遗弃行为;
以及5、具有其他严重不当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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