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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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要写,1、犯罪主观意识较轻,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2、客观方面,本案虽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没有使用暴力。3、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4、本案在量刑时,应当设身处地的考虑到符某某等人所处的生存环境。

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1、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第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第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第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第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第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第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黎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告人黎某实施殴打,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个月拘役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自首;

2、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3、当庭自愿认罪的

4、本案是因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产生的,即争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5、本案被告人黎某并没有殴打受害人黎某;

6、没有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黎某的上述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某因为车辆被撞,协商赔偿,因为其他犯罪分子的非法介入,十分无辜地被卷入了本刑事程序中,仅仅因为三、四个小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的过程,由于对这个过程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认识差异,被告人至今为止已经丧失了4个月又13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我们可以看出,一份好的辩护词不仅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甚至还能帮助犯罪嫌疑人洗脱嫌疑。一般刑事辩护中的辩护人都是专业的律师,这样才能较好的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权益。要是您有需要的话,您可以通过律图网站来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来帮助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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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如下<br/>尊敬的法官:<br/>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br/>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br/>(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br/>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br/>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br/>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br/>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br/>1、<br/>2、3行)可以证实。<br/>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br/>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br/>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br/>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br/>(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br/>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br/>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br/>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br/>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br/>(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br/>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br/>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br/>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br/>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br/>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br/>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br/>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br/>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br/>第<br/>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br/>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br/>第<br/>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br/>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br/>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br/>第<br/>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br/>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br/>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br/>(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br/>第<br/>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br/>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br/>第<br/>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br/>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br/>第<br/>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br/>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br/>第<br/>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br/>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br/>第<br/>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br/>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br/>第<br/>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br/>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br/>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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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非法拘禁无罪怎么辩护
在非法拘禁案中提出无罪辩护,需综合考量多个关键因素。 首先,审查拘禁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情形。 其次,评估拘禁的具体情况,如时间、方式和情节,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无罪辩护的核心在于证明被告无主观恶意,即无限制他人自由的意图,并在客观上不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例如拘禁地点允许自由出入。 通过这些细致的分析和论证,为无罪辩护奠定基础。
30浏览 2024-07-30
你好,我的表弟因为他女朋友跟他分手所以把她人家关在了一个房子里。还好被女孩的家人找到,现在被起诉非法拘禁。请问下你关于非法拘禁刑事辩护词是怎样的?谢谢
[律师回复]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br/>审判长、审判员:<br/>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br/>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汤某的原因是:受害人未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承担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人李某等人采取不当的措施将受害人汤某拘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发有因,并非被告人李某等人无故犯罪。本案是因汤某欠债不还而引发的,被告人李某也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保护,如不及时采取行动实行自救,则事后将很难寻找到汤某,才铤而走险的。这与当前社会普遍缺乏信用有很大关系,如果被害人能诚实守信,及时偿还债务,也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发生。<br/>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虽然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有殴打行为,也是在与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出现的,且殴打行为均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对其使用暴力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被告人对被害人身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br/>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李某与被害人是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的合作伙伴,这次犯罪,实因被告人经济上窘困,他的目的只是要钱,使用暴力并非他的本意。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给人打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被告人李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李某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br/>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事实。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虚假。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李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在与我们律师会见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其称对不起家里的亲人,表示深深的愧疚,被告人李某从始至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作了深刻地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br/>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事发有因,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br/>非法拘禁刑事辩护词解答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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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 无罪辩护词
10w+浏览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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