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损害由谁赔偿?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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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买卖车辆的双方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仍未交付,则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卖方,买方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不承担事故责任。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损害由谁赔偿?

机动车连环买卖对于新车的买卖可能很少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对于2手车等,一些人可能会利用此机会赚取其中差价。而且,相对来说,二手车也较新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在连环买卖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下面就请跟着律图一探究竟吧。

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1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事故,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符合谁行为谁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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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2、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
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
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3、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四)复杂性,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环境中,首先有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种物质、运动尤其是污染物之间、污染物与其它物质和能量之间的交融,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
(五)因果关系模糊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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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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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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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车人员的损害赔偿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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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人身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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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被告确系侵害人或承担民事责任人的证据。
(2)证明侵害行为实施过程的证据,包括起因、时间、地点、导致伤害的方式和方法等证据。
(3)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4)证明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有关费用单据。
(5)证明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及所需费用等证据。
(6)证明名誉、姓名、名称、肖像、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和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包括侵害人的侵害方式、侵害场合、损害程度和后果等证据。
(7)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产品的名称、说明书、合格证书、损害后果等证据。
(8)证明医疗事故赔偿或医疗差错赔偿的证据,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病历、用药处方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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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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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受托人致他人损伤谁担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即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一样要尽到委托注意义务,不得故意或者过失的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你这里的致第三人损害实质上也就对委托人造成了损害),只是注意义务没有有偿委托合同所要求的高。受委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行使委托权利义务的,依照委托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相反,受委托人超出委托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则具有可追认性(即委托人承认的则由委托人承担,否则收委托人自己承担该法律后果)。所以,受委托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总不可能自愿承担这个不利后果吧,那么这个损失自然就是由受委托人自己承担了,即是受委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无偿委托合同中,过失必须为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受委托人承担责任。相反,不可抗力或者受委托人不存在过失或者过失轻微时,则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受托人能否将受托事项转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也就是说可以将受托事项交给其他人办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受托人需要将受托的事务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应当事先经委托人同意,并对第三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委托人临时患急病,不能前去处理,由于情况紧急,如果不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
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
首先,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诸多的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
其次,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比如,1956年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
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2、环境污染损害具性。
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如70年代日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期就达十几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期可达30年之久。
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
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4、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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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谁承担?
[律师回复]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
1、《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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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从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
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4、另外《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谁承担
[律师回复] 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谁承担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具体法律依据是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
第十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并以此约定优先,由保险人承担,不予支持,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从立法设计来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投保人的侵害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交强险是法定险。在
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或者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
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这一条往往成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依据。《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这一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另外《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受害者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会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减轻责任条款,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此类诉讼的提起,属于受害者合理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一般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下列损失和费用,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能成立吗。”综上所述、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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