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伤害司法鉴定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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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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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5.2.1 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5.2.2 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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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当中,各种意外大家可能都难以避免。比如一不小心划伤面部,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自己面部受伤的话,肯定需要向对方要求索赔的。那么,进行索赔的时候,肯定要根据鉴定的结果进行的不同的赔偿标准。所以,大家一定要对面部伤害司法鉴定标准是什么有一定的了解。

一、面部伤害司法鉴定标准是什么?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一般来说是依据人损,构成轻伤伤残等级10级以上,包括以下:

1、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

3、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4、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5、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6、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度,12牙冠以上。

7、面颅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此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工伤等级鉴定》也有不同标准

二、面部受伤司法鉴定的程序是什么?

1、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2、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3、初次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4、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5、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可以看出我们在申请面部司法鉴定的时候,一定要准备好各种材料和申请书,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会依据标准进行鉴定,如果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我们在拿到鉴定结果以后,一定要及时的要求对方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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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面部轻伤害怎么赔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面部轻伤害赔偿标准<br/>脸部轻伤害鉴定标准建议您参考以下内容:<br/>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br/>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br/>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br/>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br/>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br/>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br/>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br/>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br/>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br/>相关知识:<br/>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法(司)[1990]6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br/>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br/>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br/>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br/>法(司)[1990]6号<br/>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br/>第一章 总 则<br/>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br/>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br/>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br/>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br/>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br/>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br/>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br/>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br/>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br/>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br/>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br/>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br/>第九条 眼损伤<br/>(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br/>(二)眶部单纯性骨折;<br/>(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br/>(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br/>(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br/>视野轻度缺损;<br/>(六)外伤性斜视。<br/>第十条 鼻损伤<br/>(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br/>(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br/>第十一条 耳损伤<br/>(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br/>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br/>(二)外伤性鼓膜穿孔;<br/>(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br/>(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br/>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br/>(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br/>(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br/>(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br/>(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br/>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br/>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br/>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br/>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br/>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br/>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br/>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br/>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br/>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br/>第三章 肢体损伤<br/>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br/>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br/>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br/>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br/>(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br/>(二)缺失半个指节;<br/>(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br/>(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br/>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br/>(一)2节趾骨骨折;<br/>(二)缺失1个趾节;<br/>(三)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 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br/>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br/>第二十六条 肌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br/>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损伤<br/>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br/>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br/>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br/>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br/>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br/>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br/>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br/>第三十四条 女性损伤导致一侧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腺导管损伤。<br/>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br/>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br/>第三十七条 会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br/>第三十八条 挫伤致排尿困难;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脱位、扭转或者萎缩。<br/>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创口长度达1厘米。<br/>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br/>第四十一条 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br/>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br/>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br/>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br/>第五章 其他损伤<br/>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br/>(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br/>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br/>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br/>Ⅲ度0.1%以上。<br/>(二)头、手、会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br/>(三)呼吸道烧烫伤。<br/>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br/>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br/>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br/>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br/>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br/>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br/>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br/>第六章 附 则<br/>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br/>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br/>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br/>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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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鉴定,面部伤残鉴定标准。
10w+浏览2023-09-17
眼部伤害司法鉴定是怎样的程序?
1、委托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2、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3、初次鉴定: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4、补充鉴定5、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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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头面部受伤多久才能做司法鉴定
1、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大队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大队在作出初步审查后,向伤者发出《伤残评定预约通知书》。2、伤者持《伤残评定预约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检查和评定3、评定人将根据检查的结果和医院材料,在法定的三十日内对伤者作出评定的结论。
41浏览 2024-10-29
面部轻伤害能赔多少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面部轻伤害赔偿标准<br/>脸部轻伤害鉴定标准建议您参考以下内容:<br/>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br/>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br/>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br/>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br/>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br/>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br/>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br/>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br/>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br/>相关知识:<br/>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法(司)[1990]6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br/>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br/>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br/>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br/>法(司)[1990]6号<br/>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br/>第一章 总 则<br/>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br/>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br/>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br/>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br/>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br/>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br/>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br/>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br/>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br/>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br/>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br/>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br/>第九条 眼损伤<br/>(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br/>(二)眶部单纯性骨折;<br/>(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br/>(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br/>(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br/>视野轻度缺损;<br/>(六)外伤性斜视。<br/>第十条 鼻损伤<br/>(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br/>(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br/>第十一条 耳损伤<br/>(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br/>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br/>(二)外伤性鼓膜穿孔;<br/>(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br/>(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br/>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br/>(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br/>(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br/>(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br/>(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br/>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br/>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br/>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br/>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br/>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br/>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br/>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br/>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br/>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br/>第三章 肢体损伤<br/>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br/>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br/>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br/>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br/>(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br/>(二)缺失半个指节;<br/>(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br/>(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br/>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br/>(一)2节趾骨骨折;<br/>(二)缺失1个趾节;<br/>(三)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 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br/>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br/>第二十六条 肌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br/>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损伤<br/>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br/>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br/>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br/>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br/>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br/>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br/>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br/>第三十四条 女性损伤导致一侧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腺导管损伤。<br/>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br/>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br/>第三十七条 会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br/>第三十八条 挫伤致排尿困难;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脱位、扭转或者萎缩。<br/>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创口长度达1厘米。<br/>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br/>第四十一条 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br/>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br/>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br/>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br/>第五章 其他损伤<br/>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br/>(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br/>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br/>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br/>Ⅲ度0.1%以上。<br/>(二)头、手、会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br/>(三)呼吸道烧烫伤。<br/>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br/>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br/>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br/>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br/>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br/>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br/>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br/>第六章 附 则<br/>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br/>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br/>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br/>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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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轻伤二级鉴定
10w+浏览202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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