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134条新修改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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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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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修正后的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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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发生盗窃或者是刑事诉讼有关需要勘查现场的案件时,法院需要证据,就需要到有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34条新修改后就是有关搜查规定的。时代在变化,所以法律也是需要跟随时代的脚步进行完善修正的,所以新刑法第134条有关规定、释义是怎样的呢,跟修正前有何不同?

一、修正前的刑诉法第134条

修正前的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34条

修正后的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三、相关释义

该条是关于搜查的规定,他的限定条件是只有侦查人员可以进行,搜查的目的是寻找罪犯或者是犯罪证据,搜查的对象是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地方。

四、查封、扣押财物文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务、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以上就是有关刑诉法第134条新修正前后的有关法文和释义。在搜查活动是可能还会看到一些无关本案的文件,以上也列举了有关查封、扣押财务文件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文,希望可以帮到有需要的你。如果遇到民警勘查搜查活动现场时,建议无关市民不要因为好奇拍照或打扰,可能会引起不必要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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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修改,正在处理的事情有牵扯到这个,要先咨询一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修改的内容有什么?
[律师回复] 看点<br/>一:重新界定了“商业秘密”<br/>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含义做了重新界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br/>与1993年旧法相比,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改为“具有商业价值”。此种改变主要是因为旧法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何为实用性以及如何证明具有实用性给权利人的法律维权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比如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实用性、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实验数据是否具有实用性等等,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议。<br/>此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的“具有商业价值”就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的实质属性,语义明确并且容易被公众理解。<br/>看点<br/>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扩大<br/>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br/>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内容。之所以明确列举上述人员,尤其是列举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是因为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大多是由“内鬼”或内外勾结实施完成的,因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常见侵权行为主体作了列举,以便于法律的执行,也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警示作用。<br/>看点<br/>三:加重对商业秘密侵权者行政处罚力度<br/>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br/>相比旧法规定,将罚款金额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升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和“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两档,罚款金额的大幅度提高彰显了政府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br/>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br/>此条款是新增的条款,把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信用记录挂钩,将大幅度提高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br/>看点<br/>四: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赔偿上限提升至300万<br/>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br/>相比旧法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此处重点作了三处修改。<br/>一是将“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改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利润仅指侵权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后获得的刨除成本的收益,而利益不仅包括利润,还包括诸如工资收入的提高、出卖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等,利益比利润的外延范围要广,能够涵盖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各种收益。<br/>二是将“经营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改为“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将调查费用改为制止开支,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制止的外延明显大于调查,调查只是制止的一部分,制止开支中至少还应当包括法律维权的律师费、鉴定费等。<br/>三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定额赔偿的金额规定为300万元以下,而在旧法中对定额赔偿没有直接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定额赔偿金额上限由100万元提高为300万元。<br/>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是新增条款,侵权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能涉及罚款,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罚金,当其财产不足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支付民事赔偿。<br/>看点<br/>五: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扩权 增加三项执法权<br/>实践中,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贯彻执行中的软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执法权限,与旧法相比,增加了进入经营场所检查权、查封扣押财物权、查询银行账户权,此三项执法权的增加大大便利了监督检查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的问题。<br/>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妨碍公务构成犯罪的,还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br/>看法<br/>六:执法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将受处分<br/>一是新增了保密条款。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30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br/>二是新增了政府监督检查部门的查处责任条款。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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