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关于诈骗罪的指导意见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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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陶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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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认定单位诈骗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为本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的;诈骗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即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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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诈骗罪发案频率较高,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修订后的刑法在各方面对诈骗犯罪做了完善的规定。为了更好的运用这些规定,起到打击此类犯罪,保障市场、社会、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等作用,江苏省高院关于诈骗罪提出哪些指导意见呢?下面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 、涉税诈骗、部分金融诈骗犯罪,并规定了与自然人不同的标准。实践中,认定单位诈骗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

2.为本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的;

3.诈骗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即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原则上,个人承包的公司、企业及私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诈骗犯罪的主体,具体认定时,应根据个人承包的公司、企业的性质、承包方式、经营运作方式或私有公司、企业的具体状况、经营运作方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构成单位犯罪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实施诈骗狙罪后,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注销的,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仅从客观方面考察,任意扩大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二、关于诈骗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规定,尽可能对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及时主动作出退赔或返还处埋,以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所得到的退赔或返还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坚持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般应当允许。

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被告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诈骗犯罪依法判处财产刑的,对被害人财产的退赔或返还也应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对诈骗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六部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执行。

诈骗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范围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1.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 中,"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及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合同诈骗原则是指书面经济合同诈骗。

2.要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 的界限。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

(1)从行为人的身份判断。行为人不具备经济合同主体资格,而以虚构的或冒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自己虽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未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虚构、假冒的署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2)从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判断。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3)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判断。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努力程度。如果行为人为了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努力生产、联系货源、筹措资金,只是由于经营失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认定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如果行为人对履行合同不作努力,或者只履行小部分义务,而逃避更大的义务或者继续采取欺骗手段,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搪塞、应付,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第二,行为人对对方财物的处分行为和对他人损失的态度。如果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后,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他人损失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如用于非法活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用于个人消费、抵偿个人债务等,当地人要求返还或退赔时,不能返还或退赔或者拒不返还或退赔,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诚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应从各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实践中应注意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转化。"占用"应当是暂时的,有的行为人开始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条件的变化,起初的"占用"故意可能转变为非法占有故意。

四、关于金融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1.金融诈骗罪作为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人主观方面均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不能构成该类犯罪。

2.《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全融票据作支付、结算手段,骗取票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不包括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其他财物的情况。实践中,对于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定会同诈骗罪;如果是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实施,用以骗取贷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定贷款诈骗罪 ;如果不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或不是在贷款诈骗中实施的,则应按普通诈骗处理。

用虚假的金融票据搪塞债权人的,一般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明知是他人签发的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或者明知是出票人签发的无资金保证汇票本票或出票时作了虚假记载的汇票、本票而使用,骗取票据项下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规定。

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中的"使用"、"冒用"是指以信用卡作为支付或结算手段的使用,不包括超出信用卡法定使用功能以外的使用行为,如用信用卡作担保骗取财物或用伪造的信用卡本身作为交换标的骗取财物等。

五、关于诈骗犯罪的情节认定问题

对刑法有关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条款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九种情形。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

以上就是江苏省高院关于诈骗罪的若干指导意见。它对诈骗罪的关键方面如单位犯罪、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可能出现的问题做了详细的介绍,以便更好的使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详情请咨询律图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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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现在在考司法考试,准备转行当律师,想问下关于江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很高兴回答江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内容是什么这个问题。<br/>为进一步规范刑法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事项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和刑事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实施细则。 <br/>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br/>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br/>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个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br/>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br/>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br/>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一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br/>1、量刑步骤 <br/>(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br/>(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br/>(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br/>2、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br/>(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br/>(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对于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活着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优先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具有前述两种以上优先适用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再次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br/>(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的所应判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br/>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br/>(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br/>(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br/>(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br/>(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br/>(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br/>4、其他规定 <br/>(1)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解比例。 <br/>(2)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 <br/>(3)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br/>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副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哥哥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br/>(一)优先使用的量刑情节 <br/>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br/>(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br/>(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br/>2、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br/>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br/>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一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意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br/>5、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出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br/>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br/>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br/>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br/>(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br/>(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80%。 <br/>(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br/>9、对于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br/>(1)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br/>(2)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br/>10、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呢过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幅度。 <br/>(1)对于从犯的一般教唆,按照本节第9条第<br/>(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br/>(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br/>(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br/>(二)其他量刑情节 1<br/>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br/>(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br/>(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br/>(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一自首论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br/>(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br/>(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br/>(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br/>(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br/>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br/>(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一下; <br/>(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 <br/>(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br/>(4)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下。 1<br/>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br/>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br/>(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br/>(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br/>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对于抢劫的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1<br/>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br/>7、对于当事人根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br/>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刑期。 1<br/>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较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2<br/>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br/>2、对于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其他犯罪的。综合考虑违法、犯罪性质、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 <br/>四、常见犯罪量刑 <br/>(一)交通肇事罪 <br/>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六项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责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br/>(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扥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br/>(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br/>(2)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br/>(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br/>(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br/>(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br/>3、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0%。 <br/>(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br/>(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br/>(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br/>(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br/>(5)严重超载驾驶的; <br/>(6)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br/>(二)故意伤害 <br/>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故意伤害值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br/>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br/>(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br/>(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br/>(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br/>(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br/>(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br/>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br/>(1)适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br/>(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br/>(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br/>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br/>(1)因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br/>(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br/>(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br/>(三)强奸罪 <br/>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3)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 <br/>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br/>(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br/>(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br/>(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br/>(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br/>(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br/>(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br/>(7)造成问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br/>(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br/>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当同事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br/>(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br/>(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br/>(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br/>(4)强奸二次以上; <br/>(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br/>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br/>(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br/>(2)进入未成年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br/>(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强奸犯罪的; <br/>(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br/>(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br/>(四)非法拘禁 <br/>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非法拘禁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4)非法拘禁之、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br/>(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br/>(2)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 <br/>(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br/>(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br/>(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br/>(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br/>(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 <br/>(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br/>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br/>(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br/>(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br/>(3)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br/>(4)非法拘禁次数大二次以上的; <br/>(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br/>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br/>(五)抢劫罪 <br/>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六)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br/>(1)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br/>(2)抢劫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抢劫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br/>(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br/>(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br/>(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br/>(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br/>(7)每增加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br/>(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br/>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br/>(1)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br/>(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二实施抢劫的; <br/>(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br/>(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br/>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br/>(1)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br/>(2)确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br/>(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br/>(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br/>(六)盗窃罪 <br/>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1)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15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2)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br/>(3)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0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br/>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br/>(1)盗窃数额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br/>(2)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br/>(3)盗窃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br/>(4)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两年内盗窃三次,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仅是分别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br/>(5)其他领域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br/>3、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分别以此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的,或者每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br/>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br/>(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br/>(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br/>(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 <br/>(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br/>(5)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br/>(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br/>5、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 <br/>6、盗窃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br/>7、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br/>8、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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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量刑指导意见
10w+浏览202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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