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体现在哪些地方?

最新修订 |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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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体现在哪些地方?

在我国的刑法中既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也规定了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当然大家别忘了刑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如果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个罪名,那么即使以单位的名义构成这个罪名,也不能将这个单位判定为犯罪主体,接下来让小编告诉大家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体现在哪些地方?

一、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体现在哪些地方?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

1、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否则,无法形成一个单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负责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志,这是要具体分析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主要是:刑法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40—148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51—153条走私罪;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162条妨害清算罪;

第175条高利转贷罪;

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

第190条逃汇罪;

第191条洗钱罪;

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第201条偷税罪;

第213—219条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21—230条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

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第334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363—365条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387条单位受贿罪;

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

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综上所述,要构成单位犯罪,首先要先符合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如果某个罪名不能由单位构成,当以单位名义实行该犯罪行为时,从司法实践来看是应该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而不是因为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放纵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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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br/>(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br/>(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br/>(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br/>(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br/>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br/>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br/>(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br/>(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br/>(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br/>(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br/>(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br/>(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br/>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br/>(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br/>(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br/>(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br/>(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br/>(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br/>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br/>(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br/>(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br/>(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br/>(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br/>(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br/>(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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