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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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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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是什么?

安徽省的所有建筑之所以没有出现过很多的质量问题是因为始终严格遵循着相关的质量管理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完成的建筑基本上都能够让公众放心的居住使用,但很多人也会好奇其中的管理规定包含的内容,下面一起来看看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是什么?

一、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是什么?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不管是国家还是私营的建筑企业都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把控好工程的质量,因为一旦建筑的质量出现偏差就必然会让公民和社会财产遭受损害。若大家对工程质量还有什么问题可以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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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br/>第一章总则<br/>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br/>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br/>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br/>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br/>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br/>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br/>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br/>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br/>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br/>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br/>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br/>第二章质量义务<br/>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br/>(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br/>(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br/>(四)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br/>(五)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br/>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br/>(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br/>(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br/>(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br/>(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br/>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br/>(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br/>(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br/>(四)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事故处理,对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br/>(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br/>(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br/>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br/>(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br/>(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br/>(四)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经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核验签字确认,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抽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检,经检测合格后使用;<br/>(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br/>(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br/>(七)建立健全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br/>(八)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br/>(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br/>(十)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br/>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br/>(二)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br/>(三)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br/>(四)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br/>(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br/>(六)不得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br/>(七)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br/>(八)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br/>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br/>(二)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br/>(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真实、准确的审查结论;<br/>(四)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br/>(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br/>(六)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br/>(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br/>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br/>(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br/>(三)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br/>(四)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br/>(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br/>(六)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br/>(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br/>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br/>(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br/>(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br/>(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br/>(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br/>(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br/>(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br/>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义务。<br/>前款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管理责任,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专业质量责任,其他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责任。<br/>第三章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br/>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br/>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br/>勘察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br/>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br/>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br/>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br/>各工序应当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br/>第二十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br/>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br/>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br/>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执业。<br/>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禁止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br/>第二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造价、合理工期。<br/>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br/>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br/>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br/>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br/>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br/>住宅建设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br/>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实施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整改的,可责令中止竣工验收。<br/>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br/>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br/>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br/>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br/>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br/>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br/>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br/>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勘察、设计等其他方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br/>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br/>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通知原施工单位。<br/>原施工单位未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相应责任由原施工单位承担。<br/>第三十一条鼓励原施工单位对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建设工程,提供有偿维修服务。<br/>第五章监督管理<br/>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教育,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br/>第三十三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依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br/>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br/>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一)抽查勘察文件、设计文件质量;<br/>(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br/>(三)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br/>(四)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程质量行为;<br/>(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br/>(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br/>(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br/>(八)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诚信制度;<br/>(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和处罚;<br/>(十)检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执行情况。<br/>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br/>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br/>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br/>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查处:<br/>(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br/>(二)转让所承揽的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生产业务的;<br/>(三)围标、串标或者操纵招标投标的;<br/>(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br/>(五)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br/>(六)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的;<br/>(七)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br/>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br/>(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和工程现场进行检查;<br/>(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br/>(三)查封、扣押进入工程现场的假冒伪劣或者涉嫌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依法作出处理;<br/>(四)发现存在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br/>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对于良好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br/>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违法记录应当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br/>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br/>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br/>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br/>有关单位和人员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br/>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br/>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br/>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br/>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br/>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依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br/>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br/>第六章法律责任<br/>第四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br/>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br/>(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br/>(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br/>(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br/>(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br/>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br/>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br/>(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br/>(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br/>(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br/>第五十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br/>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且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br/>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br/>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br/>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br/>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br/>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br/>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br/>(二)违法审批的;<br/>(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br/>(四)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br/>(五)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br/>(六)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br/>(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br/>(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br/>第七章附则<br/>第五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br/>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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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0w+浏览2024-02-23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哪些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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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叔叔在甘肃省开了一家建设工程的公司,为了去规范整个公司的工程项目。我想了解一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条文有哪些?
[律师回复] 以下就是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条文有哪些的回答。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标准范围承揽业务。<br/>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科学、公正,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br/>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br/>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委托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由使用单位委托,质量事故鉴定检测由责任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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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0w+浏览2024-02-25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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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
10w+浏览2024-11-02
律图 > 法律知识 > 建设工程纠纷 > 工程质量纠纷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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