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类精神病人在刑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典中有什么约束?
[律师回复] 你好,我是虎门刑事律师严驰。“二类精神病人” 通常对应法律上的 “限制(部分)责任能力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但未完全丧失。首先,《刑法》: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核心:可罚、可从轻 / 减轻)
第 18 条(责任能力三分法)
完全无责任能力(一类):
不能辨认 + 不能控制行为 → 不负刑责,可强制医疗。
限制责任能力(二类,对应二级精残典型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 / 控制能力 →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完全责任能力:间歇期 / 正常时犯罪 → 正常判刑
第二,《民法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核心:行为受限、需监护人)
第 22 条(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独立做:纯获利益(收红包、赠与)、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小额购物、日常起居);
其他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或经其同意 / 追认,否则行为可撤销或无效。
第 1188 条(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人有财产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监护人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