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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怎么办

#抵押担保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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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律师
李超律师在线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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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若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定义或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将其视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终结后的第六个自然月开始算起。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这一重要事项未能达成共识或存在不同理解,那么此时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的宽限期结束之日起进行计算。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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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怎么办
在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六个月起算。特别是,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存在分歧或未达成一致,则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这样的规定确保了保证期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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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怎么办
在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六个月起算。特别是,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存在分歧或未达成一致,则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这样的规定确保了保证期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
1w浏览2024-05-06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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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怎么办
在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六个月起算。特别是,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存在分歧或未达成一致,则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这样的规定确保了保证期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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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责任有哪些情形和情形
若未订立担保期限的条款,则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六个月。在此阶段之内,债权人如未能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那么保证人将被免除其应负的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段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保证人有可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1w浏览2024-10-06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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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怎么办
在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六个月起算。特别是,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存在分歧或未达成一致,则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这样的规定确保了保证期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给予了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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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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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怎么确定担保期限
在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定担保期间是债务清偿到期后的6个月之内,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必须要在债务清偿期到期以后的6个月之内向担保人追责,如果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没有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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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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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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