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制裁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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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制裁并不是由人民法院实施,法院可以实施的是民事制裁,行政制裁需要由行政机关执行。诸如恢复财产原状、返还原物等,都是民事制裁,法院需要结合实际情形,确定具体需要执行哪种类型的民事制裁。
由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制裁吗?

一、由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制裁吗?

1、行政制裁并不是由人民法院实,施而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一种惩罚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3、法院实施的是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的形式具有多种:如恢复财产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损害赔偿;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支付违约金;责令排除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告诫;责令停业、停产或搬迁等。民事制裁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民事制裁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民事制裁不得因追究民事责任而使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即不得以对人身的惩罚代替经济制裁。

二、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区别有哪些?

(1)执行机关不同

民事制裁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采取行政制裁措施的主体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经授权或委托,都无权行使行政制裁权。

(2)制裁的对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事制裁的对象是违反了民法或《民事诉讼法》的公民或组织,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行政制裁的对象是违反了行政法规,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3)制裁的程序不一样

民事制裁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政制裁适用行政法规定的程序。

(4)制裁的形式不同

民事制裁的形式包括恢复财产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损害赔偿,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支付违约金,责令排除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告诫,责令停业等;行政制裁的形式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又分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行政处罚分警告、拘留、没收、劳教、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都属于行政制裁,违反了行政相关法律规范的公民、单位,可能会受到行政制裁。根据规定,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制裁。而法院可以实施的是诸如恢复财产原状、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的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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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br/>(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br/>(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br/>(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br/>(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br/>(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br/>(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br/>(七)制作现场笔录;   <br/>(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br/>(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br/>(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br/>(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br/>(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br/>(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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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br/>(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br/>(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br/>(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br/>(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br/>(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br/>(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br/>(七)制作现场笔录;   <br/>(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br/>(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br/>(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br/>(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br/>(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br/>(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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