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纠纷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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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您现在正面临着关于相邻权纠纷法律依据是什么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话,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相邻权纠纷法律依据是什么

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

一方行使使用权或所有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例如一方修建房屋,如果房屋过高,影响了后面邻居的采光就构成相邻权的侵犯。

其实在中国古代就有类似规定,修建房屋是要经过邻居同意的。

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认定侵犯了相邻权:

(1)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必然发生在相邻关系当事人之间,侵权人必然是相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不构成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侵害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相对权的特点。

(2)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在损害事实表现为无形损害。

(3)违反了《民法典》之中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之后,也可以被认定为是侵犯了相邻权《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相邻权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怎样的

1、有利生产有利生产就是要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保障生产的发展。

如果因不动产的相邻权利冲突阻碍了生产的发展,就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

所以相邻权利人应该从有利生产的角度处理相互之间的权利冲突。

如果双方协商、调解不成,而不得以进行仲裁和诉讼时,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裁处相邻关系的权利冲突时,将会按照有利于生产原则进行处理。

2、方便生活方便生活是相邻权利人生活便利的基本权利,即一方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原则上不能造成相邻权利人的生活不便。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而发生仲裁和诉讼,裁决机关会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纠纷。

3、团结互助团结互助是我国民间长期倡导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基于这样一个社会道德要求,对于因相邻关系发生的权利冲突,有关部门的处理原则是通过调解促进相邻权利人实现团结互助。

4、公平合理公平合理是解决一切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相邻权利冲突的处理也应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无论是民间调解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还是仲裁和审判机关,在处理和解决相邻权利冲突和纠纷时,都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只有公平合理,才能真正实现平息争诉促进相邻关系的和谐解决。

在日常生活中,邻接权纠纷比较常见。

例如,在生产过程中,他人没有提供排水设施,或者在建造建筑物时,影响了邻近房地产的安全。

这些都是对邻接权的侵犯。

此时,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必要时,仍需恢复已被侵害的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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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了。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br/>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br/>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br/>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br/>(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br/>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br/>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br/>(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br/>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br/>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br/>(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br/>(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br/>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r/>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br/>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br/>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br/>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br/>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br/>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br/>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br/>(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br/>(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br/>(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br/>(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br/>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br/>(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br/>(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br/>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br/>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br/>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br/>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br/>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br/>(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br/>(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br/>(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br/>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br/>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br/>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br/>(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br/>(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br/>(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br/>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br/>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br/>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br/>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br/>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br/>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br/>(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br/>(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br/>(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br/>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br/>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br/>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br/>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br/>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br/>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br/>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br/>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r/>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br/>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r/>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br/>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br/>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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