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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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受害者在寻求补偿时,应同时考虑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两者无优先顺序。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在法律制度上存在差异,但可并行不悖。现有法律规定允许劳动者同时进行这两种诉讼。在民事侵权赔偿中,应遵循“有限双赔”规则,除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可兼得赔偿。这种规则综合考虑了审判实践和现实情况,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一、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受害人在启动寻求补偿的程序以及选择适当的补偿方式时,应当采取“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策略。即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诉讼的同时,也可以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两个诉讼请求并无优先顺序之分,可以同时展开。用人单位以及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相关机构不应强制性的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权方提出索赔,然后才能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侵权责任则是指行为人由于自身的不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制度在立法宗旨、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多个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原则上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繁琐,实际操作起来困难重重,难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经对此类救济程序及其协调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同时进行这两种诉讼。

其次,在涉及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中,我们应当依据“有限双赔”的规则来确定赔偿范围。当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劳动者有权选择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企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之后,作为单位职工应当享受到的福利待遇和保险赔付,其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事件,劳动者就应当享有相应的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则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这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也各不相同。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并未起到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作用,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了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得到减轻或豁免。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来看,除了工伤医疗费用之外,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再获得民事赔偿,也就是说,医疗费部分不能实现双重赔偿,但是除去医疗费部分,其余部分则可以兼得,这就是所谓的“有限双重赔偿”。采用这种有限双重赔偿的规则来确定赔偿范围,也是出于对审判实践以及现实情况的综合考虑。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赔偿往往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诉讼成本支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过错相抵规则的限制等诉讼风险、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以及执行是否到位等等,这些都会导致实际获得全额赔偿的比例较低。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质,因此,采用有限双重赔偿的规则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在相关情况下,雇主需要对侵权行为负起责任:

1)当雇主自身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

2)或是雇员因职务行为或者其具有授权性质的活动,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雇主都需对侵权行为负责。

然而,在承担相应责任之后,雇主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最终的赔偿追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受害人在启动寻求补偿的程序以及选择适当的补偿方式时,应当采取“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策略。即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诉讼的同时,也可以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两个诉讼请求并无优先顺序之分,可以同时展开。用人单位以及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相关机构不应强制性的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权方提出索赔,然后才能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侵权责任则是指行为人由于自身的不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制度在立法宗旨、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多个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原则上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繁琐,实际操作起来困难重重,难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经对此类救济程序及其协调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同时进行这两种诉讼。

其次,在涉及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中,我们应当依据“有限双赔”的规则来确定赔偿范围。当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劳动者有权选择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企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之后,作为单位职工应当享受到的福利待遇和保险赔付,其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事件,劳动者就应当享有相应的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则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这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也各不相同。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并未起到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作用,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了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得到减轻或豁免。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来看,除了工伤医疗费用之外,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再获得民事赔偿,也就是说,医疗费部分不能实现双重赔偿,但是除去医疗费部分,其余部分则可以兼得,这就是所谓的“有限双重赔偿”。采用这种有限双重赔偿的规则来确定赔偿范围,也是出于对审判实践以及现实情况的综合考虑。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赔偿往往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诉讼成本支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过错相抵规则的限制等诉讼风险、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以及执行是否到位等等,这些都会导致实际获得全额赔偿的比例较低。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质,因此,采用有限双重赔偿的规则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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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律师回复] 1、共同担保时,担保人之间应约定相互追偿条款及承担的份额 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共同担保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可以互相追偿权及相应承担的份额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才可以主张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如果仅约定相互追偿权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则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如有两名担保人的则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比例份额。 2、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债务人明确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要求各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 有些时候,债务人在为债务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人,此时应当与债务人核实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如果存在而又无法就相互追偿权条款达成一致时,建议要求各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司法实践中,即便未约定相互追偿条款,也会认定各担保人之间构成连带责任,相互之间具有追偿权。 3、担保人相互追偿范围仅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在存在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情形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就其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穷尽各种方式无法追偿时,如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已破产清算等,才可以就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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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王某无证驾驶张某的货车运输铁砂,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系张某雇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某诉张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张某向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王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张某向李某如数支付赔偿款。现张某诉至向王某追偿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王某主张,其作为雇员不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错,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雇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某,安排其超载运输,埋下安全隐患,故对本案交通事故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确认,张某、王某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各承担赔偿数额6万元,判决王某向张某返还赔偿款6万元。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
如何行使追偿权,即如何划分连带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89条、《担保法》第31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是在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人可以进行追偿的具体条件以及具体追偿份额,未作详尽规定,这给我们的审判实务带来不便。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部分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
“法定”与“约定”是构成产生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责任的完全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部分追偿权区别在于,完全追偿人在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全部的费用,而部分追偿人只能追偿部分的费用。
一是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确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本案王某是张某雇的司机,王某的收益来自于因给张某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工资报酬,而张某的收益是依靠王某履行职务带来的商业效益。因此,:所受损失可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划分追偿份额。
二是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在区分过错程度时,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能动性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划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时,从责任人的岗位责任和选任、管理、监督、转委托等职权义务及与年龄、知识水平相适宜的常识、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张某的过错表现在雇了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和安排超载运输任务。没有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专业技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源安排超载运输,又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王某的过错表现在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经济赔偿,二者的过错责任相当。对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可确定追偿份额。
三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比如损失原本可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追偿人应办理保险而未办理保险,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则由追偿人自行承担。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对一些损失较小,被追偿入主观恶性大的赔偿,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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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回复] 案例9月13日,周某某(时年14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慎将冯某某(时年12岁)撞倒,致冯某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以下简称南沙)提起赔偿诉讼5月3日,南沙经审理后作出()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违章驾车侵害冯某某人身健康权,由于其为未成年人,判决其父母周某、廖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冯某某8727
4.45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后因未缴费自动撤诉,原审判决生效后因周某、廖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冯某某向南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沙划拨了廖某银行存款7820元发还冯某某;但未发现周某、廖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3月,冯某某向南沙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提出,周某、廖某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有赔偿能力,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申请追加周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分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周某某时年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此外,本案生效判决依法已明确判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周某某现已成年,根据既判力原则,亦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另作出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亦遵循本人承责为先的原则故此,可追加周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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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情简介
王某某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许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请求王某某对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同意,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第三人许路路的借款,于12月2日对原告执行了501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并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试图逃避债务,故到,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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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曾均居住在同一幢楼里,两人系邻里关系,2009年1月14日,王某某、被告董某、王某某与许路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某某为被告董某、王某某向许路路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5月25日,许路路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申请执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南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扣划了王某某的工资收入50100元后终结执行。王某某为索要此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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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周某某(时年14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慎将冯某某(时年12岁)撞倒,致冯某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以下简称南沙)提起赔偿诉讼。5月3日,南沙经审理后作出()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违章驾车侵害冯某某人身健康权,由于其为未成年人,判决其父母周某、廖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冯某某8727
4.45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后因未缴费自动撤诉,原审判决生效。
后因周某、廖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冯某某向南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沙划拨了廖某银行存款7820元发还冯某某;但未发现周某、廖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3月,冯某某向南沙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提出,周某、廖某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有赔偿能力,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申请追加周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周某某时年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此外,本案生效判决依法已明确判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周某某现已成年,根据既判力原则,亦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另作出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亦遵循本人承责为先的原则。故此,可追加周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1.侵权行为人本人承责,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侵权行为人归责得咎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按照现代侵权法,特别是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作为决策主体,都应当是理智的,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亦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其次,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责任财产担责。通说理论认为,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关系存在的事实,而非责任人自身的行为或过错。替代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行为人本身所应负之法律责任。
最后,未成年人以本人财产优先承责,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确认。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预设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因而不具备责任财产和赔偿能力。但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因继承、接受赠予等多种情形拥有一定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即应以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优先承责。
2.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感受。侵权人自负其责符合社会公众对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当侵权人成年后,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的责任财产,如果受害人在遭受严重损害后,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时,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本人的赔偿义务,似乎就缺乏了公平性基础。
3.部分省市的审判指导意见已经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了有益探索。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内部分省份的审判指导意见已对此作出了有益尝试。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
(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合理配置执行权的规定(试行)》
第十条第
(五)项,均已将“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之一。
但是,执行权的行使应受权利边界的限制。本案情况如果仅以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为参考,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难免依据不足,容易招致超越执行权限、剥夺侵权人诉讼抗辩权等质疑。为避免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应在侵权案件审判程序中,即可主动向原告释明增列未成年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效文书中判令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即可依次启动对未成年侵权人及其监护人的财产查控、处分,使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经查控、处分财产措施仍不能满足执行完毕条件,则可待侵权人成年后依申请对其重启执行程序,无需另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是否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回复] 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9月13日,周某某(时年14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慎将冯某某(时年12岁)撞倒,致冯某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以下简称南沙)提起赔偿诉讼。5月3日,南沙经审理后作出()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违章驾车侵害冯某某人身健康权,由于其为未成年人,判决其父母周某、廖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冯某某8727
4.45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后因未缴费自动撤诉,原审判决生效。
后因周某、廖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冯某某向南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沙划拨了廖某银行存款7820元发还冯某某;但未发现周某、廖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3月,冯某某向南沙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提出,周某、廖某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有赔偿能力,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申请追加周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周某某时年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此外,本案生效判决依法已明确判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周某某现已成年,根据既判力原则,亦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另作出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亦遵循本人承责为先的原则。故此,可追加周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1.侵权行为人本人承责,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侵权行为人归责得咎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按照现代侵权法,特别是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作为决策主体,都应当是理智的,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亦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其次,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责任财产担责。通说理论认为,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关系存在的事实,而非责任人自身的行为或过错。替代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行为人本身所应负之法律责任。
最后,未成年人以本人财产优先承责,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确认。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预设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因而不具备责任财产和赔偿能力。但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因继承、接受赠予等多种情形拥有一定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即应以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优先承责。
2.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感受。侵权人自负其责符合社会公众对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当侵权人成年后,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的责任财产,如果受害人在遭受严重损害后,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时,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本人的赔偿义务,似乎就缺乏了公平性基础。
3.部分省市的审判指导意见已经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了有益探索。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内部分省份的审判指导意见已对此作出了有益尝试。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
(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合理配置执行权的规定(试行)》
第十条第
(五)项,均已将“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之一。
但是,执行权的行使应受权利边界的限制。本案情况如果仅以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为参考,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难免依据不足,容易招致超越执行权限、剥夺侵权人诉讼抗辩权等质疑。为避免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应在侵权案件审判程序中,即可主动向原告释明增列未成年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效文书中判令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即可依次启动对未成年侵权人及其监护人的财产查控、处分,使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经查控、处分财产措施仍不能满足执行完毕条件,则可待侵权人成年后依申请对其重启执行程序,无需另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律师回复]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情简介
王某某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许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请求王某某对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同意,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第三人许路路的借款,于12月2日对原告执行了501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并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试图逃避债务,故到,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曾均居住在同一幢楼里,两人系邻里关系,2009年1月14日,王某某、被告董某、王某某与许路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某某为被告董某、王某某向许路路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5月25日,许路路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申请执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南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扣划了王某某的工资收入50100元后终结执行。王某某为索要此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100元。
律师说法:何为代位求偿权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王某某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许路路清偿借款后,即可取得对被告董某、王某某的偿还请求权,被告董某、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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