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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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什么

一、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放假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所谓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实行按月发放工资的,为一个月;按周发放工资的,为一周。放假一个月(或一周)内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满一个月(或一周)的次日起应当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一共有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I分级系列a)一级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13)小肠切除≥90%;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16)全胰切除;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707}imal/L(8mg/dL)。b)二级1)重度智能损伤;2)三肢瘫肌力3级;3)偏瘫肌力≤2级;4)截瘫肌力≤2级;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高位缺失;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13)双膝以上缺失;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注2是平方);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

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吗

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一共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什么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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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2、总则。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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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程度鉴定的
[律师回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2 总则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3 判定原则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4 判定依据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br/>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4.<br/>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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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因为工伤或者因病的,丧失了劳动能力,要去鉴定,那么这个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br/>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加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适用本办法。<br/>第三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以下简称:病退鉴定)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于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作出的鉴定。<br/>第四条 病退鉴定依据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市人力社保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津人社局发〔2014〕42号)等国家和我市有关标准进行。<br/>第二章 鉴定机构职责<br/>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会)统一管理全市病退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鉴办)负责病退鉴定日常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br/>(一)建立健全病退鉴定各项规章制度;<br/>(二)具体组织实施病退鉴定工作;<br/>(三)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病退鉴定工作;<br/>(四)组织全市病退鉴定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br/>(五)建立集体评议小组,并组织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鉴定复核;<br/>(六)定期组织召开全市病退鉴定工作例会,通报病退鉴定工作,研究分析和协调解决疑难问题;<br/>(七)承担上级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br/>第六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病退鉴定工作。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退鉴定日常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br/>(一)建立健全本区县病退鉴定各项规章制度; <br/>(二)贯彻落实市劳鉴办对病退鉴定工作的部署和安排;<br/>(三)组织本区县病退鉴定工作的前期申报、材料审核、医学检查等工作;<br/>(四)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用人单位和存档机构病退鉴定工作;<br/>(五)组织本区县病退鉴定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br/>(六)负责本区县伤病托管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复工鉴定等工作;<br/>(七)协调本区县病退鉴定工作相关事项;<br/>(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br/>第三章 病退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br/>第七条 市、区县劳鉴会建立病退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市、区县劳鉴办具体负责本级专家库的组建并实行动态管理。<br/>第八条 劳鉴办应根据病退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专家,由相关医疗机构在征求医疗卫生专家本人意见后进行推荐,经本级劳鉴会研究审核后聘用。<br/>第九条 纳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br/>(一)取得执业资格且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br/>(二)熟悉劳动能力鉴定政策法规,掌握病退鉴定相关标准;<br/>(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br/>第十条 鉴定专家履行下列职责:<br/>(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了解其伤残经过或病史,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br/>(二)严格按照鉴定标准,客观描述病、伤残程度,综合分析诊断资料,提出科学的鉴定意见;<br/>(三)不得向被鉴定人透露与鉴定有关信息;<br/>(四)准时参加、按时完成病退鉴定任务,不擅自离岗、脱岗;<br/>(五)配合劳鉴办做好病退鉴定业务解释工作;<br/>(六)积极参加劳鉴办组织的各项鉴定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br/>第四章 病退鉴定程序<br/>第十一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向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提出病退鉴定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br/>(一)病退鉴定申请书;<br/>(二)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br/>(三)《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br/>(四)病、伤残完整的病史资料复印件,主要包括住院及门诊病历、票据等;<br/>第十二条 病退鉴定采取定期申报的方式,具体时间根据当年实际工作情况确定。<br/>病种、病情为恶性肿瘤经综合治疗无效复发转移及各种原因所致植物状态持续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每月申报一次,申报起止时间按当年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br/>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体状况、病史资料、申请鉴定病种及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入户调查了解病情。符合鉴定申报范围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参保所在区县劳鉴办申报;不符合鉴定申报范围的退回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和依据。<br/>第十四条 区县劳鉴办在收到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的申报后,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依据病退鉴定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病历资料所反映的病情程度符合病退鉴定标准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公示,填写病退鉴定申报审核情况表。受理的申报材料、花名册、公示情况报告等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劳鉴办;对不予受理的申报材料,应及时退回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br/>第十五条 市劳鉴办收到各区县上报的材料后,按病种组织鉴定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相关医疗机构核实申报材料信息。根据鉴定专家审查情况,确定申请人医学检查项目。<br/>第十六条 市劳鉴办负责联系相关医院进行鉴定前的医学检查工作。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统一组织申请人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医学检查。市、区县劳鉴办应协调医院做好医学检查的组织衔接、检查结果交接等工作,并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督。<br/>第十七条 市劳鉴办根据实际工作进展情况安排鉴定时间,并将参加鉴定人员名单提前两天以上通知区县劳鉴办,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统一组织申请人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鉴定,区县劳鉴办工作人员应到鉴定现场进行组织和监督。<br/>申请人因故无法按照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医学检查和鉴定的,申请人或直系亲属可向所在区县劳鉴办申请变更医学检查和鉴定时间。<br/>第十八条 市劳鉴办根据申请人的病种、伤残科别和鉴定人数,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8名相关科别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br/>第十九条 鉴定前,鉴定专家应对鉴定对象严格审核,保证人、证、病史资料相符。鉴定时,鉴定专家根据申请人的病伤残情况、病史资料,结合医学检查结果,依据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须经两名以上专家组成员审核并签名。<br/>对疑难和多科别的病例应扩大鉴定专家范围共同研究确定鉴定意见。<br/>第二十条 市劳鉴办依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群众举报的,市劳鉴办及时公布鉴定结论,并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br/>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如对当年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单位或存档机构提出,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存档机构可以向区县劳鉴办申请鉴定复核,区县劳鉴办审核确认后报送市劳鉴办。<br/>(一)申请人病、伤残在鉴定后出现加重或新的并发症,能够提供加重或新并发症的住院病历;<br/>(二)申请人病、伤残在申报过程中有重大疾病遗漏,能够提供遗漏疾病的住院病历;<br/>(三)申请人申请鉴定病种与实际鉴定病种不一致。<br/>第二十二条 市劳鉴办接到区县劳鉴办报送的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适时组织集体评议小组进行鉴定复核,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br/>鉴定复核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br/>第五章 监督管理<br/>第二十三条 劳鉴办应制定详细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病退鉴定结论应客观、公正、准确;病退鉴定场地应相对固定,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并实时监控;工作人员、鉴定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br/>第二十四条 安排病退鉴定工作,应本着以人为本、方便便利原则,根据病情程度、路途远近等因素,合理安排鉴定时间和地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优先安排鉴定。<br/>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病退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鉴办有权终止或取消鉴定:<br/>(一)提供虚假病史资料的;<br/>(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br/>(三)无故不参加或拒绝参加劳鉴办统一安排医学检查的;<br/>(四)有弄虚作假、无理取闹、威胁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等行为的。<br/>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病退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br/>第二十七条 劳鉴办在病退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本年度鉴定材料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包括《申请书》、《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表》及简要的申报病历材料。<br/>第二十八条 病退鉴定收费标准,按本市有关收费规定执行。<br/>第六章 附 则<br/>第二十九条 病退鉴定结论只作为参保人员办理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提前退休的依据。<br/>第三十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申请病退鉴定、区县伤病托管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工鉴定等参照本办法执行。<br/>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9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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