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以下几类主体均可能成为被告:
1.机动车的实际操作人员(即引发事故的驾驶员,俗称“肇事司机”)。
这类义务人作为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理当被列入被告范围之内。
2.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拥有者(亦称为“实际车主”)或者管理人员。
如若他们存在如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便可视作对于事故产生具有过错行为的人:
(1)明确知晓或有充分理由认为机动车本身存在瑕疵问题,而这些修复方案便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
(2)明白或是应该知道驾驶员并没有符合规定的驾照或是没有获得相适应级别驾照的事实;
(3)明了或者应该知晓驾驶员因为饮用酒精饮料、或滥用药物、或者身体有影响到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辆。
这时,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之间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完成机动车的转手并达成交割但尚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伤害,则视为属于机动车辆的一方责任,迫使出让人负责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
3.保险公司。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旨在承保被保险人应对第三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保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自然成为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理所应当地被纳入被告的范畴内。
4.特殊情形方面。
如机动车在试乘环节中出现交通事故并对试乘人员造成伤害,提供试乘服务的一方将需要负起赔偿责任。
针对被盗窃、抢劫抑或抢夺而来的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需要由盗贼、劫匪或者抢劫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人员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盗贼、劫匪或者抢劫者与机动车使用者并非同一人,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时,就必须由来自盗窃人、劫匪或者抢劫者以及机动车使用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针对各个种情况下责任归属以及赔偿责任落实问题,已经设立了详尽细致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范。具体包括以下五点:
首先是经过转让且已完成交付出而尚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的汽车,如果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通常由购买者即受让人承担赔偿义务;
其次是那些以寄生、违规加盟等明目开展公路运输业务的车辆,同样在其运营过程中如若发生车祸且确定责任在于车辆自身,将会由挂靠单位及受到其管理的个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对于未经车主允许擅自驾驶其个人财物的司机,如果在驾驶过程中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该由实际使用者即驾驶者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接着,当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者在事件发生前存在特定的过失行为时,也应视情节轻重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当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三者并非同一主体时,比如使用租赁、借用等方式进行用车操作,如果在此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经查证属实,相关责任人将被依法追究责任,而责任归属也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划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机动车领域的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习惯上将驾驶员(也即肇事司机)、汽车所有权人,或是实际承担汽车所有权之人(如果他们因为知情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例如明知自己的车辆存在缺陷,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资质,或者存在身体不适等无法正常驾驶的问题)以及负责赔偿责任人的保险公司纳入被告的范畴。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境下,例如试乘服务中所发生的车祸事件中,需要由提供该服务的经营者进行相应的偿付义务;倘若汽车被盗窃并引发了交通事故,则应由盗窃者或是实施抢劫行径之人承担全部责任,而车主则可因此获得免于赔偿的可能;然而,若非同一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盗车辆,那么这两人都必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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