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的行使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署抵押合同时,倘若尚未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那么此份抵押合同将无法对善意第三方产生约束力。如涉及以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的情形,则其效力亦不能延及至正常经营过程中已支付了合理价格且依法获得该等动产的购买者身上。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具体而言,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权利人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明确知道义务主体之日开始算起,必须在此期间内对此展开行动。
然而,倘若法律赋予的诉讼时效经过了三年后仍未使用,那么,人民法院将不会对于这项抵押权提供进一步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权利所遭受的损害已经长达二十年以上,尽管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还可申请延长,但法院不予保护的可能性仍然很大。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自抵押合约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达成的那刻起,倘若尚未办理完毕抵押手续的登记工作,那么这份合约对于那些善意而不知情的第三方将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假如抵押物为动产的话,那么此种状况的效力也无法对抗已经向所有权人支付了合理价格、成功收购抵押物品的买方。在各项商业运作及交易过程中,买方如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获取动产,则不受未进行登记的抵押合约所带来的影响。因此,抵押合约的法律效力存在局限性,它无法对抗那些善意的第三方以及依法获得抵押物的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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