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辩护词

最新修订 |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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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贪污罪的辩护词要写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并表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申请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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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首先,我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总的观点是: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及理由,我们在原一审二审时均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能够一并给予考虑。

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说明和阐述我们的观点,恳请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一、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犯罪主观故意,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法庭调查已经证实的事实是:①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上报《关于申请补助经济补偿金的报告》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中没有贪污的主观动机;②在上报该报告之前或之后,被告人许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贪污意图;③补偿金转入某某机械公司帐户不存在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④提取补偿金中的119040元不是为了个人私分;⑤被告人许某某将借款8万元,加上本公司的2万元,合计10万元转入省机电控股公司是在案发之前。换句话说: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同时,以下事实还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第一、如果本案中存在以虚假手段上报申请补偿金的事实,也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关系,许某某不仅没有参与,而且也没有指使、暗示或默认等行为,换句话说在补偿金到帐之前,许某某对于申报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情节并不知情。

第二、补偿金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是经拨款单位同意的,而且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并不是被告人的私人帐户,被告人许某某在该款转入时还在长庆出差,仅仅是电话同意转入该公司帐户,不存在为贪污而转款的意图。

第三、补偿金于2003年8月4日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后,许某某就向某机电控股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同年8月12日和9月2日某机电控股公司就对此款作了专题研究。既不存在隐瞒,也不存在上级“发现”的问题。

第四、根据2003年9月2日会议决定和领导的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在补偿金到位四个月之后的2003年12月5日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40万元,并提款109040元用于请人、送礼等,其中根本没有个人据为己有的意图。

第五、被告人提取119040元补偿金后,并没有采取虚假报帐等手续冲销该款,没有改变该款的所有权状态。在2004年2月4日的案发前将其中的10万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帐户的行为,也进一步表明被告人不存在据为己有的贪污故意。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许某某始终没有贪污的故意,补偿金也是始终处于某机电控股公司的监控之下,其用途更是某机电控股公司会议决定的,而且除被告人郭某某预借的1万元外,许某某还凑齐10万元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补偿金的所有权性质始终没有发生过改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贪污的动机和目的,贪污犯罪主观故意根本就不存在。

二、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配合贪污犯罪的共同行为,缺乏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由于91名职工从1999年起一直在再就业中心领取低保金,所以上报申请经济补偿金也是符合规定的。因此,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上报的行为并无不当,更不是为贪污而实施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许某某同意将补偿金转入本公司帐户,也是在特定情况下并经拨款单位同意后进行的,并不能作为被告人为贪污而实施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许某某提取119040元用于非正常开支属于违纪行为,但这种违纪行为是在某机电控股公司会议决定和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是个人的贪污行为,更不是和郭某某私分公款的共同贪污行为 。

第四、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前并没有采取虚假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公款的性质始终没有改变,特别是在2004年2月4日将10万元转入控股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贪污的可能性。

所以,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申报补偿金、转账补偿金、提取补偿金和归还补偿金过程中的全部行为,根本无法反映其存在贪污行为和事实。

三、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更不存在伙同他人侵吞补偿金,起诉书指控缺乏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第一、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前,被告人许某某同意申报补偿金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

第二、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后,被告人许某某已不是清算组组长,已无权审批补偿金的支出。在2003年11月21日提取的1万元以及2003年12月5日提取的109040元和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的40万元,均是经有关领导同意的,因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当时不仅没有清算组组长的职务,更无支配补偿金的职权。未经批准就是越权擅自动用补偿金,同其职务毫无关系,更没有利用职务的条件。

第三、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某某石油机械公司经理的职务,与本案的补偿金支配毫无关系,因为该款并不是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所有,如果动用,则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如数归还。所以不可能利用该职务侵吞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

第四、被告人许某某提取该款后将一部分交给郭永明也是正确的,因为郭某某是该补偿金的经办人员。所以不存在伙同他人贪污的问题。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补偿金属于主体错误。

四、被告人许某某没有侵吞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更没有将经济补偿金据为己有的事实,客观上没有造成经济补偿金流失的犯罪后果。

第一、法庭调查证实: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去向是清楚的,即:在总计519040元补偿金中,40万元在2003年12月5日转入了某控股公司,1万元由郭某某借支,109040元被提取后由被告人按会议决定请人送礼,由于被告人许某某意识到这是违纪行为,自己又是经办人,在领导不签字的情况下可能要承担责任,所以在2004年2月4日借款加本公司资金合计10万元,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归还了补偿金。因此,实际到帐补偿金共50万元。

第二、被告人许某某的借款8万元以及本公司的2万元的性质,不论是许某某的个人债务或是某石油机械公司的债务及债权,均与本案贪污罪无关。因为这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债务,也是由许某某个人或者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清偿的问题。

第三、转入省机电控股公司的10万元是在案发前的行为,不是司法机关或上级追缴的结果。由此表明:被告人许某某无论是主观上或是客观上都不存在据为己有的问题。

第四、经济补偿金中尚未收回的19040元因为有送礼的3万元和请客花费等去向远远超过19040元的缺口,更进一步证明没有为被告人据为己有,而且这种违纪支出是会议决定的,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

所以,在现有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去向的情况下,在已经证明被告人没有将补偿金据为己有的事实面前,仍认定被告人贪污了经济补偿金,显然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更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不尊重。

综上意见,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刘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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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 “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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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辩护词
10w+浏览2024-11-20
共同犯罪贪污罪辩护词怎么写?
共同犯罪贪污罪辩护词的书写的主要内容包括,先要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是罪轻,然后利用己方所掌握的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的事实情况等进行无罪或者是罪轻辩护,请求人民法院参考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进行无罪辩护后是不能进行罪轻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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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罪能做无罪辩护吗
贪污罪是能做无罪辩护的。无罪辩护是指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无罪的辩解,结果只有两个:一个是公诉人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一个是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无罪辩护的原则,是指律师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准则。
20浏览 2024-09-28
贪污受贿辩护词
10w+浏览2024-10-13
医生贪污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医生贪污罪辩护词的主要有当事人及辩护人信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辩护人应当重点就贪污罪的犯罪情况以及量刑辩护意见进行详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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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罪可以申请辩护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该条款规定了贪污罪的惩处标准,并强调若被告在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改并主动退赃,可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表明被告人可通过积极行动和态度转变,争取法庭从宽处理。
49浏览 2024-06-22
贪污罪辩护词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 “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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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贪污辩护词
10w+浏览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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