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为股东对担保事项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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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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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需要明确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为控股股东担保中对上市有影响,担保形成或有债务,大额事项上市需要公告。公告后果需要判断。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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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为股东对担保事项有什么?

(一)现在上市公司能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施行的《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2、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3、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法律中对担保期限有什么要求

(一)关于担保期限,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定执行:

1、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2、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担保

依据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应视为关联方。不过,本文研究的关联担保,不仅包括形式上符合上述关联方要求的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还包括形式上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关联方要求,但实质上还是属于关联方相互担保的情形,如潜在关联的上市公司互相担保、间接的连环担保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随之建立起来,那么为了更好的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国家也是制定了公司法,并规定所有的企业都要遵循,如果企业有任何的违规操作行为后,不仅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也会对企业的负责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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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因为工作原因需要了解公司股份方面的内容,请问上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事项有哪些?分别适用于哪些减持行为?希望专业人士给出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事项相关回答如下:<br/>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br/>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br/>(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br/>(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br/>(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br/>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br/>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br/>第三条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br/>第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br/>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br/>第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br/>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br/>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br/>第六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br/>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br/>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br/>第七条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br/>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br/>第八条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br/>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br/>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br/>(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br/>(二)大股东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br/>(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br/>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br/>(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br/>(二)董监高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br/>(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br/>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br/>(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br/>(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br/>(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br/>上市公司披露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br/>第十二条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br/>(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br/>(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br/>(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br/>第十三条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br/>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br/>第十四条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br/>在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br/>第十五条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br/>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按本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br/>第十七条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予以处分。<br/>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本所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查处。<br/>第十八条本细所称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br/>第十九条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br/>第二十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br/>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6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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