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25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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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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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租金的风险负担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等。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25的内容是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

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租金的风险负担

1、原则上,租金风险由承租人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竞合时的处理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享用法定解除权,可通知对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若融资租赁合同因此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若无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若一方行使上述法定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发生租金,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1、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租赁期间届满后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合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事合同的签订数量也是在不断的上升的,在担保性的合同中,融资租赁是常见的一种,我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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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br/>第七条(出租人的告知义务) 出租人未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出租人虽未告知,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第八条(拒绝受领租赁物)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br/>(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br/>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迟延通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第九条(承租人索赔权) 承租人因下列情形对出卖人提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受领租赁物;<br/>(二)受领后发现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br/>(三)因出卖人的其他违约行为产生损失。<br/>承租人依前款规定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买卖合同解除的除外。<br/>第十条(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未交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br/>第十一条(租赁物风险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前款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除外。<br/>第十二条(出租人处分租赁物) 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第十三条(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br/>(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标识其为租赁物,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的;<br/>(二)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br/>(三)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br/>第十四条(租赁物的灭失补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三、合同的解除<br/>第十五条(均可解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br/>(二)租赁物毁损、灭失未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的;<br/>(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br/>第十六条(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br/>(二)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br/>(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且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br/>(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br/>第十七条(承租人破产时的解约) 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的破产申请后,承租人的管理人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通知出租人。其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出租人,或者自收到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br/>承租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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