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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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融资租赁核桃司法解释全文只要对融资租合同的认定作了解释,以及关于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再就是解释了如何进行合同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参照了《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制定解释的。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税法对租赁期满承租人是否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对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了划分,并以此作为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依据。

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以及对所有权进转移的设备租赁类的业务,从而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就是融资租赁的合同,融资租赁的合同主要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也是参照这两个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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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有一些问题想咨询一下。请问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可以麻烦帮忙解答一下吗
[律师回复] <br/>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部分义务的豁免<br/>  <br/>1、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br/>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br/>  <br/>2、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br/>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br/>  <br/>3、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br/>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br/>  <br/>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租金的风险负担<br/>  <br/>1、原则上,租金风险由承租人负担<br/>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br/>2、租金风险负担与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被解除竞合时的处理<br/>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均享用法定解除权,可通知对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br/>  <br/>3、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br/>  若融资租赁合同因此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br/>  若无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br/>  若一方行使上述法定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已经发生租金,承租人不再支付解除后的租金,但承租人应按照解除时租赁物(经折旧后)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补偿。<br/>  <br/>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br/>  <br/>1、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br/>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br/>  <br/>2、租赁期间届满后<br/>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br/>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br/>  <br/>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br/>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br/>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合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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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姐姐心在公司需要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状的范文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 年 月 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为),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原告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br/>1. 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原告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br/>2、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 年 月 日,为人民币 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 年 月 日,为人民币 元 ),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 元;<br/>3、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br/>3、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br/>4、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元和诉讼费用;<br/>5、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br/>原告与第一被告在 年 月 日签署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含担保条款,以下简称“协议”)(见证据一)。根据协议的约定:<br/>(1) 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 ,序列号为(见证据<br/>二);<br/>(2) 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见证据一的交付附件),第一被<br/>告首付人民币 元,分 期还款,每期租金元,租赁期自 年<br/>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为止。<br/>(3) 200年月 日,根据第一被告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融<br/>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变更后还款计划表见证据三)。<br/>(4)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本协议项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r/>(见证据一)。因第一被告的违约,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要亦未果,<br/>第二被告因此违约。<br/>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已经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第一被告因此构成重大违约事件。<br/>根据协议第18.1(2)条约定: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且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br/>根据协议第18.1(2)条约定: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且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br/>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br/>此 致<br/>市区人民法院<br/>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br/>年月 日<br/>附:<br/>1、本民事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br/>2、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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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谁知道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吗,朋友托我问的事,我也不是太明白,来求下大家帮忙回答下。
[律师回复] 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br/>第七条(出租人的告知义务) 出租人未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出租人虽未告知,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第八条(拒绝受领租赁物)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br/>(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br/>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迟延通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第九条(承租人索赔权) 承租人因下列情形对出卖人提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受领租赁物;<br/>(二)受领后发现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br/>(三)因出卖人的其他违约行为产生损失。<br/>承租人依前款规定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买卖合同解除的除外。<br/>第十条(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未交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br/>第十一条(租赁物风险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前款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除外。<br/>第十二条(出租人处分租赁物) 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第十三条(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br/>(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标识其为租赁物,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的;<br/>(二)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br/>(三)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br/>第十四条(租赁物的灭失补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三、合同的解除<br/>第十五条(均可解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br/>(二)租赁物毁损、灭失未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的;<br/>(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br/>第十六条(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br/>(二)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br/>(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且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br/>(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br/>第十七条(承租人破产时的解约) 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的破产申请后,承租人的管理人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通知出租人。其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出租人,或者自收到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br/>承租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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