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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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青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的价格乘以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进行确定,当然的房屋的拆迁的补偿的标准应当是考虑到房屋的折旧程度和房屋原来的价格。青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青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一、青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青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的价格乘以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进行确定,被征收方可能会获得几十万元的补偿金。具体的补偿金数额,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相加。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政府强制占用农户耕地怎么办?

1、政府强制占用农户耕地,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举报。

此外,政府强行征用农民土地耕地使用者可以可以向上级部门反映或是申请听证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地者一定的货币补偿。

2、政府强行征用农民土地首先核实征收审批手续合法性,征收批准时间直接决定补偿标准。

具体涉及到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以征地批准机关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当地规范性补偿文件为准并结合相应市场评估值。

三、征收土地地面附属物怎么赔偿?

1、征收土地地面附属物可能会照价赔偿,被征收方获得的赔偿金数额。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省分别制定了实施土地管理法细则或办法,大部分省授权设区的市政府制定附着物补偿标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制定该标准的年度限制,有的市制定的标准执行年度跨度十年,有的跨度5年。实际工作中应根据市场物价变动情况及时调整补偿标准,按照前三年产值标准理论,附着物补偿标准最低应在三年调整一次。

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包括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

(1)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拆什么补偿什么,拆多少补偿多少,并且不低于原有水平为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建筑材料、劳动力和运输等费用,按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等级和结构进行测算,制定符合当地物价水平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林木补偿费按树木的大小进行补偿,如已成材的,可以由原所有者砍伐,但不再支付林木补偿费而发给砍伐费。果树、经济林等则根据投入情况予以补偿。

(2)对所拆迁的房屋,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按当地现行价格分别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被拆迁的,由用地单位按原标准支付适当的拆迁补偿费;需要拆除的,按其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余值,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但是,拆除违法占地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纠纷中,大多数进行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如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于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手段,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撤销该协议。

青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上述文章中给出了解答。涉及拆迁房屋标准的问题应当是根据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及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如果对于该问题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提供专业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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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拆迁赔偿没有具体的标准,补偿总原则是不降低原有生活水平和条件,应当有适当地改善和提高。一般而言,拆迁补偿标准是:房屋补偿费,周转补偿费,奖励性补偿费。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24浏览 2024-09-11
我家的房子面临拆迁,但是我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br/>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br/>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br/>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br/>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br/>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br/>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br/>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br/> 第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br/> <br/>(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br/> <br/>(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br/> <br/>(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br/> <br/>(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br/> <br/>(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br/> <br/>(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br/> <br/>(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br/> <br/>(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br/>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br/>~ 1 / 14 ~<br/>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br/>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br/> 第十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br/> <br/>(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br/> <br/>(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br/> <br/>(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br/>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br/> <br/>(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br/> <br/>(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br/> <br/>(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br/> <br/>(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br/> <br/>(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br/> <br/>(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br/> <br/>(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br/> <br/>(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br/> <br/>(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br/> <br/>(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数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br/>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br/>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br/>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br/>~ 2 / 14 ~<br/>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br/>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br/> <br/>(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br/> <br/>(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br/> <br/>(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br/> <br/>(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br/>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br/> <br/>(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br/> <br/>(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br/> <br/>(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br/>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br/>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br/> 市和区、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br/>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br/>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br/>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br/>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br/>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br/>~ 3 / 14 ~<br/>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br/>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br/>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br/>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br/>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br/>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br/>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br/>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br/>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br/>~ 4 / 14 ~<br/>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br/>第二十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br/> 第三章 拆迁补偿<br/>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br/>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br/>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br/>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br/>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br/>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br/>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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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是:1、房屋拆迁的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土地上附着的青苗费、拆迁造成的损失补偿以及奖励;2、每个地方的具体征地补偿政策会根据具体的经济情况和其他因素来决定;3、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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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在上海的老房子要被拆迁了,我想问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都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拆迁管理<br/>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br/>第七条:<br/>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br/>(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br/>(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br/>(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br/>(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br/>(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br/>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br/>第八条:<br/>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br/>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br/>第九条:<br/>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br/>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br/>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br/>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br/>第十一条:<br/>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br/>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br/>第十二条:<br/>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br/>(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br/>(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br/>(三)租赁房屋。<br/>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br/>第十三条:<br/>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br/>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br/>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br/>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br/>第十六条:<br/>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br/>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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