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怎么处罚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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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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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被处以拘役和罚金。醉酒后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请阅读下面的文章,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处罚的问题进行详细的了解。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怎么处罚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怎么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醉酒后如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的,可能被处以拘役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类别是哪些

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行为犯罪类型

1、从主观方面来讲,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类型的,主观必须是过失。

2、从行为条件上来说。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只需要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就会受到处罚。即属于行为犯犯罪类型。

3、从危害结果来说。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即属于情节犯犯罪类型。

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哪些

1、客体要件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2、客观要件

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醉酒驾驶”的行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法律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注意: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4、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情节恶劣构成刑事犯罪的就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看完本篇文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处罚的内容,如果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问题,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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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昨天与同学聚会喝了很多酒,酒后驾车在路上开的很快,被交警拦下了,所以朋友想知道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醉酒人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刑法并未对其给予任何宽纵性的规定。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醉酒犯罪中的醉酒驾驶问题也日益突出,引起了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立法者为应对这一严峻形势,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醉酒驾驶”进入到刑法的评价范围,并且评价的不是肇事的结果而是醉酒驾驶的行为,本文简称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入罪”回应了舆论和民众的期待,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醉酒驾驶行为,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但由于刑事立法的前瞻性有限,加之刑法条文通常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对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理解和适用遇到诸多的问题,要想充分发挥刑法规定的评价和指引功能,以达到预防和减少醉驾的目的,就要对“醉驾入罪”后所产生的问题进行理性和深入地研究。笔者出于这一初衷,就“醉驾入罪”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调研和探讨,结合域外的相关经验提出了理解与适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想法。本文在结构上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引言部分介绍了“醉驾入罪”的背景、研究的现状以及结合笔者调研而得出的研究必要性。正文部分又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醉驾入罪”的立法设置及理论支撑。本章具体从二个方面进行论述:第<br/>一、阐述了“醉驾入罪”的立法设置;第<br/>二、说明了“醉驾入罪”的刑法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主要是详细解读了“醉驾入罪”的理论难点和司法困惑。笔者结合“醉驾入罪”一年多来所在地区危险驾驶案件的情况,综合分析了此类案件的理论难点和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如“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量刑不平衡”等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对比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及处罚,详细阐述了我国与上述国家的区别,指出本罪设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可以借鉴国外的地方。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我国对醉酒驾驶应采取“立法从严,司法要宽严相济”的态度。第四部分主要是在前面几部分基础上论述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客观要件的认定,并尝试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建议。<br/>1、坚持责任主义,明确主观要件;<br/>2、从实质的立场解读客观要件;<br/>3、醉驾案件定罪处刑要考虑情节;<br/>4、定罪量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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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浏览 2024-07-06
我看新闻的时候,看到了醉酒的相关新闻,然后想打听打听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调研是怎么进行的?
[律师回复] (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存在法律适用难题。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一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延长至三十天,但刑事拘留的适用问题却存在诸多问题:<br/>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在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能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值得探讨;<br/>其次,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再次,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后其刑事拘留期限基本已经届满,如果提起上诉,法院只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二审判决后再对其重新收押,这可能诱发被告人通过上诉实施恶意规避羁押强制措施的行为;<br/>最后,由于法院审结时间较短,对于危险驾驶案中的受害一方,不能有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br/>  <br/>(二)侦查机关证据搜集不够规范全面。一是对于一些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仅在设卡或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危驾案件,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撰写不够详细。二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驾案件,缺乏事故相对方的笔录、伤势或物损鉴定。三是绝大多数案件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可能导致无法确定嫌疑人醉酒驾车行驶的方向及路线。四是部分行为人因醉酒无法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的情况下,缺乏见证人签名。五是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有关涉案车辆、血样检测证据等没有进行有效收集及保全,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及量刑。 <br/>  <br/>(三)危险驾驶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民警巡查执勤中发现的醉酒驾驶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成立自首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有事故的醉驾案件,报案内容是否涵盖行为人饮酒与能否认定行为人系自首之间的关系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自首的立法本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行为人报案,虽在报案时未提及自己饮酒,但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无论他人报警内容为何,行为人在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br/>  <br/>(四)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道路、机动车以及醉酒的界定尤为重要,但司法实践中对该三概念的理解存在争议,如:小区内的道路是否为公共道路;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饮料或药品,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由于危险驾罪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法院在醉酒入刑上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如我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刘某某、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二人酒精含量基本一致,分别为103.6mg/100ml、108.3mg/100ml,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驾车距离等均相似,但却被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个月不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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