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没过户原房主有哪些权力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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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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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产权仍归原所有者,因为签订合同只是债权行为,产权过户才是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更需法定登记,未完成过户则产权归原房主。农村房屋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出售时宅基地使用权随之变动。但禁止将住房售予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出售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房屋买卖没过户原房主有哪些权力

一、房屋买卖没过户原房主有哪些权力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产权依然归属原房产所有者。这是由于签订合同的行动属于债权行为,而办理产权过户乃是物权行为。关于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物权,规定须通过进行法定登记方能实现所有权变更。因此,若该房屋尚未完成过户手续,其实际产权便仍由原来的房主所有。针对农村房屋的独特性质,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当出售农家庭院时,其所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亦随之发生变动。在此前提下,法律明文禁止将住房售予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出让方在卖出房屋后不得再次申请并获得新的宅基地使用资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房屋买卖合同是专属管辖

关于房屋交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因此,合同双方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均有权进行管辖权的协商确定。

依据我国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在所有涉及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争端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自由达成书面协议,来选择被告的居所地、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的签订地点、原告的居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之处等任何与争议事项具有实体关联性的地区作为司法审判的管辖法院。

然而,在此过程中所做出的选择须符合该法律法规对各级法院地域管辖权限及专属管辖权限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这些规定的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此等情形之下,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来的所有权人,因为签署合同仅构成债务关系方面的交易行为,而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亦即物权的变动,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正式公正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若没有取得合法的转户手续,那么这些房产的所有权就会依然保留在原始的房东手中。针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永久附着其上的不动产财产,比如农村住宅,必须恪守"房地合一"的原则,因此当这些房产被销售时,其所涉及到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将会产生相应的变化。但是,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售卖住房,而且如果已经卖出的住房,在之后再也不能够申请新的宅基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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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要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应当是能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但是,就出卖人而言,法律更多的是关注其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合法地移转给买受人,能够具有这一权利的主体就是合格的出卖人。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能够合法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除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外,还包括以下几种:<br/>(一)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尽管对法人财产权的含义理论上争论颇大,但是,公司有权处分其财产并使该财产发生权属转移则是毫无疑问的。因而,公司能够成为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理,其他能够依法处分其经营管理范围内财产的主体,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也同样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资格。<br/>(二)经所有权人或法人财产权主体授权的人,如行纪人、代销人等。在行纪房屋买卖合同中,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包括对委托人财产的出卖,故行纪人亦可成为非自己所有财产的出卖人。<br/>(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依法占有用作担保的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因而他们也可以成为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抵押权人由于不能直接对标的物进行实物支配,因而不得直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故其不能成为买卖抵押物的主体。<br/>(四)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变卖扣押财产,以偿还受损的当事人,因而也可以作为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br/>(五)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效果的无权处分人。出卖人虽无处分权,但买受人如属善意购买,且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条件,买受人仍能够基于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权处分的出卖人仍应对买受人承担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br/>须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主体是指能够订立有效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范围。当事人虽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是具备能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因而,不能将上述主体范围与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条件下的主体范围相混淆。<br/>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变更的有效性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为依托,所以当遇到主体变更时,我们不仅要核查主体是否为真实权利人,还要核实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存在,否则很容易陷入无法追偿自身利益的怪圈,由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产生的效力也更是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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