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薪资待遇方面的相关款项需予以明确标示,这是劳动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若该项条款未明确展示,则双方当事人均拥有对其进行再次商谈及修改的权利。如经过努力仍无法达成共识,那么应参照集体合同中所制定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倘若集体合同中并无涉及到劳动报酬的具体规定,则默认适用相同岗位、相同工作内容之人的同等报酬标准;再若集体合同对于劳动条件等其他标准也未做出明文规定,则应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缺失的风险有哪些
如果在劳资合同中存在某些关键性的缺失条款,这种情况并非绝对地使整个劳动合同失效。
然而,假如雇主方所提供的劳资合同并未包含法定规定中的必备条款,这实际上侵犯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知情权。一旦这样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雇主方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在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劳动者相应的薪酬福利待遇。若在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则双方均可行使权力进行公平合理的协商与修订。倘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共识,可以参考适用现行的集体合同规章制度。如在集体合同规章制度中也未能找到相关规定,则遵循与相同职位和工作范畴内的其他雇员执行的报酬支付标准为依据。在没有集体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环境、条件等方面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以上述标准作为依据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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