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

最新修订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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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将网上作品下载并发表到传统媒体上。2、将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传到网上。3、链接行为。4、网上作品浏览侵权。5、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哪些行为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那么,哪些行为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呢?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

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

  二、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

王泽鉴先生讲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网络运营商将版权人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给版权人是否造成损害,即是否造成“不利益”。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甚至可以讲,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从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国外版权联盟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对报纸和图书上网以后对现有的媒体的发行率影响的进行研究,结论是负面并不是很大,甚至由于网上传播,反而有正面影响.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报刊的发行率,但一个结论是可以得出的: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率极大降低),我们可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虽然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但笔者认为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但是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看,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一种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灵活性、易变动性,发现侵权事实的著作权人,实难证明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使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聪明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上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网络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将可能动辄得咎,其结果将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有之效用的发挥。况且,只要有侵权后果,便须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也是广大善意的网络用户所不能接受的,与法律公平之要求亦不符。基于此,对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采过错推定责任为宜,将举证责任加给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地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甚合法理。因为,一般人应当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应尽义务,而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义务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之后,或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当每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都能尽到正常注意义务之时,著作权的保护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而过错推定原则能对此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4、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

  只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导致版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主或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版权被侵权的见解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主或用户实施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为你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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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依然要适用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只不过网络作品具有其特有的虚拟载体,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适用这四个构成要件时,其具体内容须分别解析。<br/>(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br/>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强调只有那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诸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可构成侵权抗辩理由的行为,因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当然也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br/>首先,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具有违反中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中国《著作权法》第46条列举了11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强调对这些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了8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强调对这些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其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也指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18条规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第19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br/>再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还指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r/>(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br/>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之“损害事实”的特点在于:<br/>首先,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网络著作权的结果。一方面“合法”,旨在强调侵害的对象受到法律的保护,作者对特定网络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侵害对象一定是网络作品著作权。<br/>其次,网络著作权侵权所致损害有可补救性。从量上来看,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可在法律上视为可以补救的损害,但损害的可补救性并不是说损害必须是能够计量、能够赔偿的。再次,网络著作权侵权所致损害具有确定性。一方面,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但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仍可构成损害;另一方面,损害是真实存在而非主观臆测的;再一方面,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者公平意识加以衡量。损害事实只有具有确定性,才能对损害进行具体的衡量以便补救。有学者认为,网络著作权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不确定性,认为损害事实表现为已经做出了有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但损害实际后果不明显或尚未显现的情况属于不确定的情况。其实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仍可构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并非主观臆测并可以衡量,所以其并非不确定而是确定的。<br/>(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br/>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指侵害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引起了对网络著作权损害的结果。当然在网络环境下,由于其虚拟的特性,比现实社会中的情况更加复杂,原因和结果之间可以是一对一的一因一果,也可以是一因多果,还可以是多因一果以及多因多果等各种原因与结果的组合。在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引起对网络著作权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与现实空间没有区别。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br/>第一,违法行为一定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就是说时间上原因与结果具有顺序性,原因一定发生在结果之前。<br/>第二,对其客观实在性进行认定。对引起网络著作权损害事实的违法行为一定是客观的,不是那一个人凭空臆想出来的。只凭人的主观想象是对事物造不成什么损害后果。<br/>第三,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进行认定。逻辑学上的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无A必无B,有A可能有B也可能没有B,则A是B的必要条件。<br/>(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br/>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应该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即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法学研究课题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研究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原告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br/>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可见,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认定侵权者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即采用过错归责的原则。笔者认为中国亦应采用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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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10w+浏览2024-10-28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有哪些类型,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1 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2 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3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4 网络链接隐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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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网络著作权有下列侵权行为:(1)网上传播他人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意义上的网络著作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若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他人作品放在网上公开传播,则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社交网络平台未经同意转载传播他人作品。
2浏览 2024-10-12
我堂妹现在是个作家,已经没有什么好写的,就把别人的著作权给侵犯了,虽然后期得钱了,还被人曝光出去了,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br/>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br/>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br/>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连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夸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br/>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br/>二、网络著作权的特征<br/>网络著作权除具有传统的著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br/>(一)在法定性方面<br/>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br/>(二)地域性方面<br/>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br/>(三)专有性方面<br/>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5]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br/>(四)表现性方面<br/>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 、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br/>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和构成要件<br/>(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br/>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br/>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br/>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 ,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br/>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br/>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br/>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 《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 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br/>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br/>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br/>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现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式:<br/>1、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 Times 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br/>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br/>2、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但是,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所以,抄袭他人网页的行为时有发生。如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9]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有限公司就因为抄袭原告北京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而必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br/>(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br/>1.网络著作权侵仅行为的客体要件<br/>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本身就属于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多媒体作品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也应当属受保护的范围。即只要符合著作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他人的智力成果也不可以任意复制,创作者的权益不能随意侵犯。<br/>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br/>依据行为主体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的作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使用者,一类是网络服务商。其网络使用者的数量庞大,这类主体通过读取信息,下载资料,设立网页,传递电子邮件,进入论坛等方式,当网络使用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实施了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则为侵权主体,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br/>3、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br/>如果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其行为就具备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要认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的作品和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二是必须是未经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作品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则构成侵权。<br/>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br/>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活动;网络服务商教唆、帮助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等,都是作为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施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其传输内容有控制、监督、增删编辑的权利和义务,当其明知网络上存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信息内容时,应当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如果拒不移除,采取放任或支持的态度,在主观上则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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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10w+浏览2024-02-24
网络著作权被侵权行为了类型
1、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将著作权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传,登载于网络上。2、将作者已经发表、但明确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在网络上予以转载。3、大段抄袭或者剽窃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传播。4、有些商业性组织未经网站和著作人同意,私自下 载、出版网络上的文字、影音等作品,获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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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怎么认定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
15浏览 2025-01-07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
10w+浏览2024-10-23
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都有哪些
1、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将著作权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传,登载于网络上。2、将作者已经发表、但明确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在网络上予以转载。3、大段抄袭或者剽窃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传播。4、有些商业性组织未经网站和著作人同意,私自下 载、出版网络上的文字、影音等作品,获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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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等。
23浏览 2025-01-19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和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br/>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br/>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br/>构成要件:<br/>1、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br/>2、须为著作权法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br/>3、被害人须有著作权。<br/>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br/><br/><br/>法律依据:<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br/>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br/>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343浏览
著作权网络侵权的行为
10w+浏览202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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